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添隆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楊淑琍律師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女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吳OO(真實姓名詳卷)之妻(嗣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係有配偶之人,於97年9月間進入中華科技大學二專部就讀期間,結識同班同學甲○○。甲○○明知A女係有配偶之人後,與A女分別基於相姦與通姦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內,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再於同年7月間同赴花蓮旅遊,承前犯意,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甲○○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分別承前相姦、通姦之犯意,分別在A女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汽車旅館或在國內外旅遊勝地之旅館內,合意發生性交行計十餘次,迄至100年2月間二人協議分手為止。
二、詎甲○○與A女分手後,仍於甲○○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A女民生東路住處樓下觀望,未料見A女住處窗戶有男子身影,懷疑A女另結新歡,遂趁隙進入A女住處樓梯間,在門外不斷按門鈴,要求A女開門,直至翌日(即31日)清晨5、6時許,又至A女住處,要求與A女談判,俟A女之子女上學後之上午7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見A女正欲打開住處大門,未得A女同意,即將A女推入門內,侵入A 女住處。
三、甲○○侵入A女住處後,遂直衝A女住處房間查看垃圾桶有無男子所留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並查看浴室地板是否潮濕,見查無實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褲子,伸手檢查A女下體是否有與他人性交之體液跡證,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推倒在床,施加有形腕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吳OO於100年12月11日接獲甲○○寄發之匿名郵件指稱A女與他人通姦之情,經吳OO質問A女並私下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OO、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A女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與其有關之通姦犯行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反面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被告A女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A女之自白書、對話錄音紀錄光碟及譯文、證人即被告A女於偵訊時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10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是證人A女於上開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具備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101年9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A女於審判外撰寫之自白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吳OO所提出其與被告甲○○交談時之錄音,因吳OO為通訊一方,而錄音是要為訴追被告所犯通姦、妨害性自主等罪刑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認之合法監察行為,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該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錄音譯文踐行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調查程序,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復無妨礙,該錄音譯文即得採為證據。至被告甲○○所提出與A女間以WHAT'SAPP手機通訊軟體(下稱APP軟體)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對話內容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利用電信設備所傳輸之符號、文字」,而為該法所規範之「通訊」之範疇。被告甲○○為與A女間對話通訊之一方,且取得過程係其對話時所持用之手機所存錄,又無事證證明該通訊紀錄係出於不法目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不罰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提出之APP軟體通對話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具證據能力。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對話紀錄中間有幾段對話不見了等語,但亦不否認此乃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細繹該對話內容,文意前後連接,並無中間斷續,或遭刪除、修改之跡,復無證據可證有遭竄改之情事,證人A女所述,並不足影響該APP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OO於100年12月11日接獲被告甲○○所寄發之匿名信件,即對被告A女、甲○○間之關係私下調查,並於101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相姦罪等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記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4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7頁),是告訴人吳OO提起本案告訴在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並無不合。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0月31日,而告訴人即被告A女雖於101年9月4日始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吳OO已於101年4月30日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此部分追訴條件亦無欠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A女所犯相姦、通姦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9月就讀中華科技大學二專部,與A女是同班同學,於99年2月間知悉A女有配偶之人,並於99年7月間A女前往花蓮旅遊而為性交行為,嗣二人於同年9月後開始交往,亦多次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辯稱: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沒有這麼多,且是99年2月才知道A女有配偶云云,被告A女則辯稱:我確實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是心甘情願和被告甲○○為性行為,我是被強迫的云云。
2、經查:⑴被告A女為告訴人吳OO之妻(兩人於88年12月25日結婚,後
於10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放證物袋)。又被告A女、甲○○於97年9月進入中華科技大學二專部就讀,因而相互結識等情,為渠等所示認,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⑵就被告A女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是否因遭脅迫而與
被告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乙節。查,被告甲○○提出其與A女合影之照片顯示,A女神色自然、笑容燦爛,甚部分A女與被告甲○○合影之兩人接吻鏡頭,皆為A女自行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自無造假之可能,是倘A女指述係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真,自可不能仍可於該段期間與被告甲○○相互摟抱合影而神色自若。更何況,被告A女於99年9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3暨其上同小段32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330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38分之1之不動產,並於99年9月30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101年1月10日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林雅心、收件字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內湖字第008 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區○○段○○段3276建號、3302建號、343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2頁)。其後,被告甲○○對林雅心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A女曾以證人身分於該案證稱:我有出資200萬元共同購買。因為我已婚不方便讓我先生知道,當時我是以好朋友的關係同時購買。就是婚外情的關係,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在沒有交往,於100年3月分手等語(見他字卷第73之1、74頁),已坦承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婚外情,且未言及有何遭甲○○脅迫之情;且被告A女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與被告甲○○通姦之犯行,亦不否認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即他字卷第105至111頁)乃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所拍(本院卷一第25及其反面頁),足見A女與被告甲○○年7月間至100年2月間所為多次性交行為,乃雙方情投意合所致。被告A女此節所辯,並不可採。至此部分,被告甲○○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則詳如後述。
⑶告訴人吳OO雖指稱,被告A女與甲○○通姦、相姦而為性交
行為次數達250次,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可能每週都有規律的跟A女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有上夜班,我沒有那麼多體力,而且告訴人吳OO每個月都會回來,如果吳OO回來我們就不會見面,如果是A女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也不會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以被告甲○○任職電訊公司,週末前往中華科技大學就讀二專部(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OO一個月回來臺灣7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反面頁),可見扣除被告甲○○上班時間、A女當時配偶吳OO返家期間或偶遇A女或被告甲○○家中有事,抑或A女、被告甲○○身體不適等種種因素,實難認被告甲○○與A女交往期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可高達250次。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我跟被告假日都會見到面,下課時,被告就會利用一些藉口一直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反面頁),足見被告甲○○所辯,非全然子虛。告訴人吳OO此節所述,並非可採。
⑷至被告甲○○辯稱係至99年2月始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證人即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甲○○有去過你的住家嗎?有。(問:你還記得甲○○為何會去你家?)因為我家的網路有問題,他來幫我維修。(問:被告第一次去你家的時間為何?)二專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被告第一次來我家是早上。(問:你已婚的身分,你有讓被告知道嗎?)他第一次來我家,我家有小朋友的玩具及照片,他就知道了。...(問:被告於98年2月28日跟你到汽車旅館,當時你是二專一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我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問:被告當時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嗎?)在98年2月28日之前他來過我家看一下網路,有看到小孩的照片、玩具,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就有問過我問我老公在哪裡,我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嗎,他知道我是有家庭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反面、124、134反面頁),核與被告甲○○與告訴人吳OO於101年2月4日之第一次通話時,被告甲○○自承:「(鄭):我剛開始跟她在一起,他跟我講她是單身。(吳):她騙你她是單身?(鄭):對,她說她是單身,那我說喔好單身就,第一次去你家怎麼有小孩照片?這是她第一次她跟我講她結婚,後來我發現他怎麼有小孩,沒有我已經有婚姻了,她也沒有否認說那,那時候我問她老公在嗎?她說不在了,沒有住在一起,我以為他自己一個人住著這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之通話譯文)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於前往A女住處看見小孩照片時,便知悉A女係有配偶之人至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情。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係自98年3月間起與被告甲○○為通姦、相姦行為,惟被告A女於98年28日晚間,即與被告甲○○在前述雅柏汽車旅館內合意為性交行為,認定如後述,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前往A女位在民生東路住處樓下,見男子身影,嗣先行返家,再於翌日(31日)凌晨5時許前往A女住處等候,直至7時許始進入A女住處,並與A女發生性為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A女於那名男性離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知道你來、你過來吧,並主動開門讓我進去。當天我懷疑A女跟該男子有性行為,A女否認並說如果不相信就檢查。自己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叫我檢查,檢查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云云。
2、經查:⑴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之互動方式,隨著彼此間之價值觀、行為觀、熟悉、情感之依附程度等,而有不同發展階段;因男女有別,彼此間交往有其分際,親密之肉體接觸,更屬個人決定之自由,無從剝奪,即屬夫妻關係,亦應尊重配偶之意願,非謂無論於任何時間、地點、方式,均得強行要求配偶進行性交行為。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去年(指100年)的10
月底,他(指被告甲○○)讓我覺得不舒服的是因為我們發生性行為不應該的,我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發現他進到我家,他懷疑我另結新歡,他檢查我的房間,看我垃圾桶有無使用過保險套,檢查我的下體有無其他男人的精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指述被告在100年10月31日到你住處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的財務出現狀況,10月30日我請一位朋友幫我處理,因為當天我的小孩在家,所以我跟那位朋友在我家廁所裡面抽菸講錢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就在我家樓下,然後被告就一直按門鈴,從10月31日凌晨12點多一直按門鈴到凌晨3點多,當時被告用APP問我為何帶一個男生回去,我不知道當下為何被告一直要來按門鈴。我當天跟對方講事情到早上6點多,我叫小孩起床上課,我幫我朋友叫計程車,我看到被告在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一直在我家樓下,被告說想要跟我談,後來我送兩個小孩去電梯門口,小孩自己坐公車上課,之後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鑰匙可以上來按電鈴,...然後我把門打開之後,被告馬上衝進我房間,看看我浴室的地上是否是濕的,並檢查垃圾統有無任何東西,結果浴室的地板是乾的,垃圾桶也沒有東西,他告訴我一定是對方那個男生帶走了,他不相信,還立刻要求要檢察我的下體,我當然拒絕,他一副就是要殺了我的樣子,兩個眼睛瞪大,眼白紅紅的,就強行脫了我的褲子,就用他的手檢查我的下體,他檢查完之後就說他不相信,就待在我家一直不出去,從早上進入我家,待到11月1日他好像有出去,但事後又有進來,他真正離開是11月2日大約中午時離開...。
...(問:檢查完之後,被告還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檢查完後,他發現沒有什麼東西,就一直問我為何那個男生會進來,一直精神折磨我。後來他就在我家一直不走...(問:
你剛才說你在100年10月31日早上7點甲○○檢查你的私處後對你性侵,他做這個行為是在你家的哪一個地方?)在我房間的床邊。...(問:偵查筆錄記載你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發現被告進入你家,是否實在?)我忘記我偵查中有說過什麼話...。(問:剛才庭上檢察官問你的事實過程,你有表示你並沒有送小孩去上學,是否如此?)我是讓我小孩自己坐公車去上學。...(問:你剛才還有說你在100年10月31日早上6點時有打電話給甲○○,為何這個時間你要打電話給他、要與被告聯絡什麼事情?)10月31日凌晨被告一直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反面至134頁)。雖證人A女就10月31日上午7時許,其小孩如何上學,及被告甲○○究係僅自行進入樓梯間,或係自行進入至其住家,前後有所出入,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為之,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相較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自較為可採,前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動搖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之憑信性。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足見被告甲○○確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未徵得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且衝進房間內檢查有無男性遺留之精液等證物,並進而強行檢查其下體,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節,並非空言編造。
⑶被告甲○○雖辯稱:我於100年10月31日約凌晨2點多、3 點
離開A女住處,因為A女一直叫我回家,所以於該日凌晨1時38分傳了google map定位給A女看。清晨A女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早上我才去A女家云云。惟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在我家樓下待到天亮,到凌晨3點的時候還在我家按電鈴,被告發訊息給我是要讓我安心,我有看到這個訊息,但被告是在我家樓梯間躲著,因為被告明明就在我家樓梯間,所以我認為這個訊息是假的,還有我早上去叫小朋友自己坐公車去學校,因為小朋友去學校的時候,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在外面遊蕩,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上來,想跟他談清楚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酌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OO間於101年4月6日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鄭):吳先生!吳先生!你要不要聽?吳先生!你知道她們有沒有做?你相不相信?...(鄭):因為我有錄到她們在裡面的做愛聲音,因為那時候她們...,我跟你講啦!那時候敲你們門的時候,我根本沒有下去,我根本就沒有走啦!我都在你們樓梯間啦!...」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足徵被告甲○○辯稱於100年10月31日清晨係至A女主動聯繫,始前往A女住處云云,並非實情。
⑷再參以被告甲○○提供之與A女間之APP軟體對話紀錄,「99
11D022」即被告甲○○,分別於10月31日凌晨0時09分、0時10分、0時22分、0時23分、1時59分、2時07分許,傳送「我真的很傷心」、「妳這樣玩我」、「妳盡然會帶人回來」、「妳是在玩我」、「有事妳都會去外面講」、「不可能帶回家的」、「我真的沒辦法相信他是當妳拿錢的」、「我好煩真的很器我沒有那麼有肚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年9月時我生日,A女一直傳簡訊給我跟我說生日快樂,說她心情不好,當時我本來要跟另一位女性朋友去吃飯,A女說她心情不好,我就跟她說,我吃完飯再去找她,我們一起去黃金海岸吃蝦子,後來談一談就說想復合,是在我生日當天。於100年10月30日我下課傳簡訊給A女說要去吃飯,但A女支支吾吾,我覺得很奇怪去A女家看,才突然發現該名男子。我有與A女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反面、81反面頁),足見被告甲○○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突在A女住處發現男子身影與A女,遂醋性大發,與A女發生口角,A女已未必願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況,細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吳OO間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鄭):因為有一些重點東西我沒有講給你聽。(吳):好!現在我們來看看重點好了,這個東西...你的態度...,就是看你都是講過的,...但是你沒跟我講的,你進去檢查浴室,檢查衛生紙之後呢?你還要求檢查Karen的下面,看它有沒有做愛的痕跡,你有沒有做這個事情?(鄭):我有要求...,我有要求...(吳):對!後來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吳):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我有檢查!(吳):對!你有要求,你有檢查,我請問你鄭先生,你是Karen的什麼人?你可以要求她讓你檢查她下面,有沒有跟別人做愛的痕跡?...(鄭):吳先生!人都有氣過頭的時候,想做的事情當下不知道在做什麼?事後作了都會後悔。(吳):好!你現在後悔了沒有?(鄭)我後悔,我後悔做那天所有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則A女在受被告甲○○無理要求檢查房間浴室,甚至檢查下體之受辱情狀下,更難認係自願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⑸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
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之身體固未受束縛,然在小孩離家上學後,遭被告甲○○不斷質問其與屋內男子究發生何事,且強行進屋尋找證據,並強行檢查其私處,顯見被告甲○○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而A女於驚恐之餘,思及如有不從或喊叫求救,是否引起被告甲○○憤怒而有更為激烈之危害行為,亦非不合情理,無從僅以A女無激烈反抗、掙扎拉扯而致傷,遽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⑹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從APP軟體可知,A女於10月31
日至11月2日期間不僅未報警處理,尚繼續與被告甲○○以手機簡訊聯絡,並商討出資購買不動產,可見指述不可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85頁)。然查A女在遭受被告甲○○強行進入屋內性侵後,固與被告甲○○保持聯繫,並催促被告甲○○訂KTV包廂等舉,但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因為我們還沒有畢業,約假日唱歌,我是聯絡人,我還是要把事情給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反面、131 頁),且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雖不願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不表日後兩人關係即從此決裂,況告訴人A女更顧慮將其與被告甲○○間不倫關係為人得知,而選擇未報警處理,此乃合於常理,嗣因被告甲○○寄送匿名信予其配偶吳OO,始不得已將此情說出,進而提出告訴。是A女事後各舉,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辯,無足採取。
⑺綜上所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就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上旨甚詳。
⑵被告甲○○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A女與被告甲○○通姦,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足參),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查被告甲○○已知悉被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止,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密接、持續為多次相姦行為,足認被告甲○○、A女主觀上皆因二人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相姦、通姦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於98年2月28日在上揭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犯行(詳如後述),惟被告A女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98年2月28日雅柏汽車旅館之相姦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及第221條強制性交等罪嫌,惟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罪有關性交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乃與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相同,此部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不構成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罪嫌之理由如後述。
2、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而為性交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是強制性交罪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行為人倘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妨害自由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徵得A女同意,強行進入其住處後,在查無任何其所撞見屋內男子所留之精液證據後,強制要求A女褪去褲子檢查A女下體,進而強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強制性交一罪,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3、被告甲○○所犯上開相姦犯行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理由
1、爰審酌婚姻的幸福美滿,本無法仰賴法律之保障,惟靠彼此真心相愛之雙方,在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礎下,共同認真經營始可獲得。然而在通姦未除罪化之前,被告A女因就讀中華科技大學二專部而結識被告甲○○,未念及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養、配偶在外地辛苦賺取家庭生活花費等家庭背景,竟與被告甲○○產生曖昧情愫,進而與被告甲○○為通姦行為,被告甲○○則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趁隙介入而與被告A女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吳OO之家庭,在告訴人吳OO不知情之情況下,兩人通、相姦時間近二年之久,所造成告訴人吳OO身、心靈之損害非輕,甚終造成告訴人吳OO 與被告A女家庭破碎,離婚收場。又因被告甲○○於與A女感情復合後,見A女與他人共處一室,醋性大發,未徵得A女同意而闖進其住處,且強行檢查A女私處,強迫A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對告訴人吳OO感到抱歉(見本院卷二第39 反面頁、第50反面頁、第83反面頁),被告A女曾一度坦承通姦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皆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迄今皆未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吳OO之原諒,另參被告甲○○乃電訊公司職員;被告A女則原為家庭主婦,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者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女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女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通姦犯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相姦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等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相姦、侵入住宅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是就被告甲○○所犯相姦、侵入住宅等罪與強制性交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相姦、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性交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於98年2月28日晚間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8年2月28日假借參加友人婚宴、唱歌等活動,而對告訴人A女持續勸酒,致使A女酒醉不省人事,被告甲○○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內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於性交過程中,A女警醒反抗,被告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已拍多張裸照為要脅,使A女不敢抗拒而違反A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OO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月28日偕同A女參加友人婚宴後,再和A女續與友人前往KVT飲酒唱歌,嗣因酒醉,便由A女駕車搭載其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內等,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那天我喝醉了,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㈤、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固結證稱:第一次發生關係是我們有喝酒,我醒來時,他在我上面,我是沒有同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經邀請我去參加他一個朋友的婚禮,我們結束婚禮後,有去新人的家裡坐了一下,又去士林的好樂迪唱歌。在KTV唱歌時我有喝酒,唱完之後,我已經有八分酒醉了,我人有點不舒服,一開始我開車,但有點想吐,就換甲○○開車,甲○○就把我載到我舊家對面的汽車旅館。我當時頭暈不舒服,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但我醒來,我發現他在我身體的上面,就是他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性器官,還在進行性行為中。我有表示反抗,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把他推開,叫他走,然後我發現他手上拿了一個手機在拍我。我忘記在汽車旅館待多久,因為我那時候走的時候好像是12點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2、然而:⑴證人A女於98年2月28日並未與被告甲○○交往,此後並於同年7月間共赴花蓮旅遊而為性交行為,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為A女所不否認,並有卷附A女之帳單明細可證(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卷第4頁)。倘被告甲○○於98年2月28日乃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脅迫而強制性交,A女日後當避免與被告甲○○獨處,甚且可報警處理,由此可見A女此節所述,並非無疑。⑵次查,雅柏汽車旅館位在A女當時住家附近,且係由A女駕車或引導被告甲○○前往,此節亦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則A女於當時與被告甲○○所共處地點之選擇,乃具自主權,且其對於周遭地理位置熟悉,亦可隨時步行離去返家,益見A女與被告甲○○該次性交行為,並非全然違反其意願。⑶又證人A女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坦言第一次跟甲○○去雅柏汽車旅館確實有發生性行為,那天甲○○沒有完全酒醉,是清醒的,但是當天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對照A女發送至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知道你怪我在庭上供詞,那天2個官司同時開庭,一下子那麼多的事,我沒有辦法思考我也沒錢請律師,無人可商量,上庭法官問話讓我不知所措心慌了,所以說了與供詞出入的事,請你不要誤會,我也很努力去找證據,證明他對我們全家所做的傷害,我恨他更恨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證人A女嗣後所為指述,乃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該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依據。
3、至被告甲○○雖否認當日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揆之其與告訴人吳OO於101年4月8日之通話,內容略以:「(吳):
你跟我講外遇時間,在101年2月4日談的時候,你跟我講說是二年級的上學期,上學期大概是9月嘛,對不對?一直到100年2月...,但是你的開始時間是出入很大哦!(鄭):
沒有到9月,再前面一點。(吳):我跟你提個醒,我現在已經很清楚了,你們在一起的時間是98年2月28日,你朋友楊惠敏結婚那一天,你們喝完酒酩酊大醉去MOTEL開房間,我有沒有講錯?我查的很清楚。(鄭):對!我朋友結婚。(吳):在松山哪一個MOTEL我都知道。(鄭)嗯!嗯!(吳):那天你們兩個,Karen【指A女】喝的酒酩酊大醉,你們兩個去MOTEL開房間,98年2月28日,這是百分之百確定的,我這樣提醒你應該記起來了吧?)啊,記起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在不知遭他人私自錄音之情況下,對於此情未予否認,此乃最真摯之言語表達,核與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責,極於撇清一切,自屬有別,是被告甲○○於98年2月28日在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灼然至明。
㈥、稽上各項事證,證人A女於98年2月28日在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復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甲○○就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自應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A女交往,二人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除發生性行為十餘次外,尚有其餘性行為,達250次,認被告甲○○、A女就此部分另各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為依循。
再者,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A女發生性行為,但堅決否認有達起訴書所載250次之多,並辯稱: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大約十幾次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女除有被告甲○○所主張之十幾次性行為外,另認兩人其餘性交行為達250次,無非係以共同被告A女之自白為論據。然質之共同被告A女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頻率是我先生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參被告甲○○於100年12月11日寄送予告訴人吳OO之匿名郵件,內容載有「你可以請徵信社幫忙收集資料,最好是在星期五、六、日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嗣告訴人吳OO經私下調查,得知被告甲○○與A 女之關係外,於101年2月4日去電向被告甲○○查證,被告甲○○在電話中坦言其為匿名信件之寄送者。其後,被告A 女經由告訴人吳OO告知此事後,即對被告甲○○憤恨不已,遂於101年3月22日在自白書中,撰寫其遭被告甲○○恐嚇而與之發生性關係(除所述於101年10月31日當日所發生之情,確屬實在外,詳如前述),企圖隱瞞其與被告甲○○通姦之實情,並依照匿名信所載之天數,計算其與被告甲○○所發生性行為之頻率與次數,以求博得告訴人吳OO之同情與原諒,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40反面頁)外,並有A女所撰之自白書、於101年3月23日A女與被告甲○○間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A女):你為什麼還不放過我?(鄭):我不放過你?(A女):你現在害我家破人亡,你倒底還要想怎樣呢?)(鄭):什麼意思我不放過你,我想把事情全部解決好,好你叫你家那個也放過我了吧。...(A女):你明明就一直纏著我,還說沒有。(鄭):
我現在還一直纏著你?(A女):當然不是現在啊,你害我家破人亡之前,你沒有一直纏著我嗎?我告訴你,我要是去死了,你也擺脫不了這種干係的,我告訴你,我一定會把你拖下水的。」等語在卷可端(見他字卷第12至16、31、32頁),足見關於共同被告A女所自陳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頻率與次數,除為報復被告甲○○外,顯係為附和告訴人吳OO所致,是共同被告A女上揭所言,對被告甲○○而言,乃為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且除A女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A女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高達250次之相姦、通姦犯行,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甲○○、A女除經本院認定之次數外,於此部分亦犯有相姦、通姦之罪。
㈣、綜上諸情,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A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甲○○、A女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女發生性行為250次,除兩人間有十餘次性行為應可認定外,其餘相姦、通姦犯行,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39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①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一 │事實欄一 │刑法第239 │A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前段、後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二 │事實欄二 │刑法第306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 │ │條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221條第1│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項 │刑叁年肆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