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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祥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 號「大滿足養生館」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在包廂內為其進行共2 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於按摩過程中,辛○○一再藉機觸摸A 女之大腿、臀部、胸部,雖經A 女制止,辛○○仍依然故我繼續觸摸A 女身體,更擅自將手伸入A 女上衣內解開A 女胸罩之背扣,適該店會計戊○○在包廂門口詢問辛○○能否先結帳買單,致辛○○上開舉動遭中斷,A 女亦藉機離開包廂,並請戊○○幫其扣上胸罩背扣,而因A 女慮及需完成按摩時程始得向辛○○收取費用,故不得已又進入包廂繼續其工作。詎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背後將

A 女壓制在按摩床上,A 女雖掙扎反抗但仍無法掙脫,辛○○繼又強行脫去A 女之外褲與內褲後,以強暴之方法,在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使甲○之左膝內側、右大腿內側均淤傷。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甲○(下逕稱甲○)在包廂內為其進行全身油壓按摩,過程中其將生殖器自背後插入甲○之陰道內,及案發當晚其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簽署和解書1 紙及面額為44萬元之本票1 張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前往大滿足養生館消費就是要買春,即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故伊和甲○發生性交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但伊與甲○發生性交易後,甲○竟說要告伊性侵害,後來有1 名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出面協調,說這件事情要解決後伊才可以離開,並要求伊賠償50萬元,否則揚言要至警察局對告伊強姦,伊當時很害怕,一心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所以他們說什麼伊都照做,遂被迫當場交付6 萬元及簽署和解書、本票;而伊當時心想是花錢消災,他們擬了一個切結書的草稿要伊照寫,伊要求不應該寫「強姦」,所以他們就寫「強制性交」,當時伊沒有法律常識,以為性交就表示性交易,於是當場沒有反對而簽署和解書;案發隔天伊曾委請友人己○○替伊與甲○協調,希望能降低50萬元和解金額,但甲○卻反悔,要求伊於當晚10點前付清44萬元,因伊無力清償,甲○即至警局告伊性侵害,所以整件事伊覺得很委屈,伊認為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案發地點為甲○之工作場所,若被告有對甲○性侵害,甲○應可輕易呼救,且案發時被告與甲○所處包廂之隔音效果極差,而該店之會計戊○○及按摩師乙○○均位在距離包廂門口約20 0餘公分處,其等均證稱沒有聽到包廂內有任何呼救聲或異狀,顯見被告並未對甲○強制性交,2 人應是合意性交;又被告雖當場簽立和解書、本票及交付現金6 萬元,然此係因被告恐懼甲○至警局提告,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另甲○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並非柔弱女子,其身材與被告相當,被告不可能以暴力性侵害甲○;再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大滿足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且係甲○於按摩時主動挑逗被告,並按摩被告之性器官,足見甲○已默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至多該當「過失」,尚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

○○○ 號「大滿足養生館」消費,由A 女在包廂內為被告進行共2 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曾觸摸甲○之胸部,並將其生殖器自背後插入甲○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嗣甲○走出包廂向該店會計戊○○指控遭被告性侵害,經該店之店長庚○○及1 名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到場協調後,被告當場簽立和解書1 紙,約定賠償甲○50萬元,並先行交付現金6 萬元及簽發44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甲○、庚○○、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卷第53至60、69頁背面至79 、

114 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1 紙、面額44萬元之本票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8、19頁)。又案發後在A 女陰道深部及案發時所穿著內褲護墊上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 ,經鑑驗結論認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43 、144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大滿足養生館之包廂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甲○係進行全套性交易,2 人為合意性交云

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包廂內替被告做全身油壓按摩,被告上半身赤裸,下半身有穿店裡提供之和褲,第一個小時伊按壓被告之身體背面時,一切都很正常,但第2 個小時伊請被告翻身要按壓身體正面後,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被告的手摸到伊的手、胸部、大腿、臀部等部位,而且試圖要拉伊的內衣,當時伊一直閃躲,並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做,後來該店會計戊○○來敲包廂的門,並表示她要下班了,希望被告能先行結帳,被告很生氣,說他來店內消費過很多次,從來沒有一次要先付錢的,他不願意先行付款,為此由伊先行墊款1,200 元給戊○○,當時伊在包廂外有跟戊○○說這個客人(指被告)很色,且伊的內衣還鬆開了,伊也有請戊○○幫伊扣上,又因為伊已經服務被告超過1 小時了,心想如果不繼續替被告按摩的話,這

1 個小時就白做工,伊才返回包廂繼續替被告按摩;後來被告突然坐起來將伊的身體壓制在按摩床上,並將伊所穿著之運動長褲及內褲一起脫下來,將他的性器插入伊的下體,當時伊的腿是站在地上,上半身是趴在床上,頭朝向門的方向,被告則站在伊背後,被告的腳是站在地上,被告的上半身很重並趴在伊的背後,且用手將伊的頭壓在床上,導致伊呼吸困難,伊感覺很害怕,當時伊有拼命掙扎說不要,但伊的臉被壓在床上,又被枕頭、大毛巾纏著,所以聲音悶悶的;而從被告脫伊衣服開始到被告射精結束的時間,大概只有3分鐘,不到5 分鐘的時間,這件事從發生到結束都太快,且伊真的嚇死了而反應不過來,等伊意會過來時,被告的性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了;被告上述性侵害行為造成伊大腿有淤青,大腿很痛。伊遭性侵害完畢後,被告一直跟伊說對不起,說會給伊多一點小費,伊就告訴被告該店內有很多女師傅都來自大陸,她們來這邊工作很辛苦,很多事情受了苦都藏在心裡,不敢講出來,當時被告躺在床上,伊就看準被告的睪丸,用力抓下去扭轉睪丸,並說可是伊不是大陸女生,伊是臺灣人,伊不能讓你這樣欺負,伊要去報警,伊隨即走出包廂,告知會計戊○○被告強暴伊,伊要去報警,戊○○隨即打電話通知老闆庚○○及店裡其他員工到場處理;後來當晚被告在包廂裡有簽和解書及本票,並交付6 萬元給伊,而被告在和解書中有承認對伊強制性交;伊也有將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跟25號按摩師(即乙○○)講;本案發生當天伊沒有立刻報警,係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做,伊知道強制性交是公訴罪,且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故伊要求被告在和解書上寫「強制性交」文字之目的,是要被告親自承認他有做這樣的行為,並非民事和解了就不告被告(刑事),當時伊會顧慮訴訟花費時間很漫長,伊的男友、家人一定會發現,且告了也不一定會贏,而老闆也怕生意會受影響而勸伊不要報案,後來於第二天時,被告朋友(指己○○)打電話找伊見面,說要跟伊殺價,當時伊被徹底激怒了,伊覺得怎麼會有人無恥到這個地步,伊就決定去報警,所以伊跟被告朋友講,如果被告當晚10點提出和解金,民事就跟被告和解,但不管被告當天有無拿錢出來,伊都決定一定會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53至60頁),經核與其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前後一致(見偵四卷第57至61頁);且與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有敲包廂的門,跟被告說因為伊要下班了,希望被告能先結帳,被告當場斥責伊,說伊很白目、難怪是新人這類的話,後來是甲○走出包廂先墊款1,200 元給伊,甲○當時還有請伊幫忙扣胸罩後排的扣子,並說客人(指被告)很色,後來甲○又走回該包廂繼續工作;之後過沒有很久時間,甲○再走出包廂時,臉部表情跟平常不一樣,她很驚慌地說要告被告強姦、強暴,甲○在現場大呼小叫,重複說要告被告,伊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庚○○,因為電話一直打不通,伊就打給資深會計陳秀戀,請她聯絡庚○○,後來庚○○及她的助手到店裡後,伊就下班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70至74頁);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按摩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坐在按摩室外之3 號按摩椅上等待客人,當時會計戊○○有問被告可否先買單,戊○○說被告罵她白目,後來甲○走出包廂,並將她上衣背面掀開給伊等看,伊看到甲○之胸罩扣子只有扣1 個的樣子,沒有全部扣好,伊看到甲○衣服(變成)這個樣子,覺得伊等做這行不需要犧牲色相,就說「幹嘛賺得這麼委屈」等語,伊請戊○○幫甲○扣上胸罩扣子後,甲○又進去包廂繼續工作,之後約4 、5 分鐘後,因有客人上門,伊被派去214 號分店工作而離開現場;後來伊做完事在店外抽煙時,伊看到甲○就問她為何臉這麼臭,甲○回答說:「沒有啦,就畜生,他(指被告)強暴我」等語,伊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老闆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人不在現場,因戊○○通知另1 名會計陳秀戀,由陳秀戀告知伊店內發生事情,伊才回到現場瞭解發生何事;當時甲○說被告在房間裡對她強暴,她很生氣,伊勸甲○大事化小,但甲○就是不原諒;後來被告與甲○及1 名年約30歲之男子在談如何處理時,伊站在旁邊看,伊有看到被告拿筆在寫字;後來己○○隔天早上有來找伊,說希望甲○能降低和解金額,所以當日下午伊與甲○、己○○有在桂林路的怡客咖啡店或家樂福討論,當時伊差一點跪下求甲○不要報警,但甲○很堅決地說她一手要拿錢,一手要提告,還要找記者等語(見院卷第77至79、114 至116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具結證稱:案發第二天伊有去大滿足養生館找老闆庚○○瞭解怎麼一回事,問說這件事有需要花到50萬元才能解決嗎?後來當天下午伊與甲○、庚○○在桂林路家樂福內的咖啡廳見面,甲○劈頭就罵說嫌貴就不要和解,並說當天晚上10點以前若剩下的40幾萬元沒收到,她就要去提告,伊問說有無轉圜餘地,和解書不是寫10天時間嗎?甲○說她不管,她就是要提告等語(見偵四卷第162 、163 頁)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亦自承:甲○替伊按摩過程中,伊曾經要幫甲○解內衣的扣子,但因手拙而解不開,後來該店會計有拉開布簾走進包廂說因為要交班的關係,要先跟伊收錢,伊說以前來消費都是做完之後才收錢,然後會計就離開包廂;後來由甲○趴著,伊沒有使用保險套就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裡,伊一下子就射精在甲○陰道裡了,過程約1-2 分鐘左右,甲○說伊怎麼可以插進去還射精在裡面,伊一直跟甲○說對不起;伊與甲○發生性行為前,沒有口頭跟她做確認,也沒有談妥性交易的價碼;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甲○有用手用力抓住伊睪丸,讓伊很痛苦,並說伊這樣做她可以告伊強姦等語(見偵四卷第5 、6 、135 至138 頁;院卷第17頁背面、60頁及背面、124 頁及背面),足見甲○之指訴尚非無據。復參以被告自稱:伊大約每1 、2 禮拜就會去大滿足養生館消費1 次,伊聽老闆及櫃臺人員說甲○是新來的,案發當天伊是第1 次讓甲○按摩等語,則甲○與被告既素不相識,應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甲○親身經歷且深覺羞辱,當無構詞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而證人戊○○、乙○○、庚○○等人所述案發前目睹甲○走出包廂時內衣扣子鬆脫之情形,及案發後出現驚恐、憤怒之情緒反應暨事後協商和解之過程等節,均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該店之「熟客」即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若非親眼目睹甲○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陳述內容,應無設詞虛構上述情節以迎合甲○,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案發翌日晚間甲○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其確實受有左膝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均淤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4至16頁),而觀之驗傷解析圖上標示之傷痕及位置,係在左膝及右大腿之內側,與甲○指述係遭被告將其身體壓制在按摩床上,其腿站在地上,上半身則趴在床上,被告褪去其運動長褲及內褲後,自背後將性器插入其下體之強暴手段所造成之傷勢亦相互吻合,益證甲○上開指述確屬實情。況案發後被告確有在大滿足養生館簽發和解書1 紙及本票1 張,並當場交付6 萬元,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確已坦承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綜上各情,堪認甲○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包廂為甲○之工作場所,包廂外僅2 、

3 公尺距離之戊○○、乙○○卻均未聽聞甲○之求救聲,顯見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戊○○替甲○扣上胸罩扣子,之後約4 、5 分鐘後,伊即被派去214 號分店工作,所以後來甲○走出按摩室說她遭被告強暴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94頁背面、95頁),是證人乙○○於案發時既未在案發現場,則其所述「案發前」未聽聞按摩室內有任何爭執或吵鬧之聲音乙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戊○○雖證稱:案發時伊坐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按摩室之距離約259 公分,於案發前、後伊都沒有聽到甲○的呼叫、吵鬧、害怕、尖叫、爭執或(按摩床)推動等異常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0、71頁);而依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見偵四卷第116 頁),可知案發包廂之門口距離證人戊○○所述其櫃臺座位固僅約25

5 公分。但查,案發包廂內有裝設門及門簾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四卷第135 頁),並據證人甲○、戊○○、乙○○、庚○○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3頁背面、74頁背面、78頁背面、93、114 頁背面)。且證人甲○明確證稱:案發時包廂的門及門簾都是緊閉的,但門未上鎖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當時包廂的門是關著的,布簾也垂下等語(見院卷第93頁背面)相符,雖被告及證人戊○○均供稱:不確定案發時該包廂的門是否有關上等語(見偵四卷第117 頁背面、135 、136 頁),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店內的包廂都有裝設門及門簾,要進門時是先看到門,門後面才是門簾,裝設門的目的是在阻絕噪音等語(見院卷第114 頁背面),且衡以被告自承:伊在按摩室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後,一直跟甲○說對不起,當時甲○有用力抓住伊的睪丸,並說她可以告伊強姦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院卷第17頁背面),而證人戊○○卻證稱案發期間伊並未聽聞該包廂內發出任何聲響之情,顯見案發時該包廂之門應呈現關閉狀,導致證人戊○○始終未聽聞該包廂內之任何聲音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遭被告以上半身趴在伊背後,且用手將伊的頭壓在床上,導致伊呼吸困難,當時伊雖拼命掙扎說不要,但因臉部遭被告壓在床上,又被枕頭及大毛巾蓋住,導致求救聲音音悶悶的等語(見院卷第55、57頁背面、58頁),已合理解釋包廂外之戊○○未聽聞其求救聲之原因,尚非無可採。再參酌案發時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全程僅約1 、2 分鐘而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四卷第6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整件事從發生到結束都太快了,當時伊嚇死而反應不過來,等伊意會過來時,被告的性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了等語(見院卷第54頁及背面);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者若突然遭受性侵害,一時之間其當下或因腦中一片空白,或因驚嚇恐懼而未及反應呼喊求救,亦所在多有,加以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短促,而被告又係利用甲○為其做按摩服務之際,突然執意而為,則甲○因過度驚慌且遭被告壓制身體及臉部,致未能即時反應發出明顯求救聲響,尚符合常情,是尚難以證人戊○○、乙○○2 人證述並未聽聞案發包廂內有任何聲響,遽認被告未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性侵害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因在場某不詳男子、甲○及庚

○○等人揚言要至警局對伊提告強姦,且表示這件事要解決後才讓被告離開,被告因此心生恐懼,遂同意賠償50萬元及依其等之指示而簽立其上載有「強制性交」文字之和解書,被告係遭敲詐、欺騙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不詳男子於7 、8 年前有在伊店裡上班,因為私生活不佳而離開,案發時伊店裡員工蔣玲怕伊一個女人壓不住而請該男子到現場幫忙;案發後,伊看被告與甲○協商處理時,被告表現得滿乾脆的,因為他們談論沒幾分鐘就談好了,且伊確定當場被告的意思沒有一點點被外力強迫的情形;當初如果被告不同意和解書內容的話,應該當時就到派出所解決等語(見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簽立和解書時,老闆庚○○要求被告寫上「強制性交」這4 個字,被告沒有表示反對,這4 個字也是他自願寫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他;上開不詳男子不是伊叫來的,也許是老闆或會計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56頁及背面、5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伊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年薪約100 萬元;當時伊怕甲○去告伊,且甲○等人有用口頭說要把事情解決完之後,伊才能走,伊自己很害怕,就像犯錯的小孩,就照他們說的來做等語(見院卷第

123 頁背面、124 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庚○○、甲○之證述,可知上開不詳男子、甲○、庚○○3 人案發後與被告協調時,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況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6歲,而依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社會歷練,若果真其係與甲○進行性交易,竟遭誣指為性侵害,其理當積極報警處理,要無自願賠償50萬元鉅款及簽署其上載明「強制性交」文字之和解書之可能。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大滿足養生館之熟客,已經前往該店消費4 、5年了,是伊介紹被告前往該店消費的;該店的小姐大部分是大陸籍的,小姐遠渡重洋到臺灣就是要賺錢的;該店比較熟的小姐有替伊做過「半套」即按摩伊的生殖器至射精,但不是每個小姐都幫伊做過「半套」,且伊沒有做過「全套」性交易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伊至大滿足養生館消費沒有遇過甲○,不曉得甲○有無在該店從事性交行為;該店並未公告「全套」、「半套」之牌價,只有傳聞可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一個店裡有小姐可以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不代表全部的小姐都一定會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見院卷第117 至119 頁背面),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大滿足養生館有從事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全套」性交易,且其所稱該店之「大陸籍」按摩師有從事替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我國籍之甲○有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則證人己○○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所謂仙人跳之陷阱,衡情須有內應與外合,大多由小姐

以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為餌,誘使對象與小姐獨處房內,再於適當時機例如雙方衣物均已褪去時,由其他人扮演威嚇角色進入房內拍攝或捉姦,表示人證、物證均有,以此威脅對象交付金錢了事之模式進行;又仙人跳陷阱之最終目的,無非為取得對象給付之賠償金,且因仙人跳陷阱係屬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若非賠償條件談不攏或顯不得已,一般設計者多不願驚動警察,以免東窗事發。然查,上開所謂「不詳男子」係於案發後甲○走出包廂並向戊○○控訴遭被告性侵害後,經戊○○聯絡老闆庚○○後始到場參與協調之情,已如前述,則該名男子既未利用甲○與被告同處一室之際闖進包廂,且其係單獨1 人到場,如何能掌握足夠證據或造成被告心理壓力,進而要脅賠償?另被告自承:案發後店家給伊兩個選擇,第一是告伊強姦,第二是給甲○5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而案發第2 天己○○出面替被告與甲○協商,希冀能降低和解金額不成時,甲○隨即表示其一定要對被告提告,也不願意接受被告依原訂和解條件賠償,甲○隨即於當日晚間至警局提告性侵害及赴醫院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庚○○、己○○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62 、163 頁;院卷第1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8 至11、14至16、21、6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應係因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無疑;且甲○指控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顯非為取得賠償金,否則豈有於被告「殺價」不成而欲維持原和解方案時,仍斷然拒絕而挺身提告之理?況甲○甫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在包廂內徒手用力抓住被告之睪丸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甲○之目的在於訛詐金錢,其何需利用此激烈手段對待被告,以表達憤怒之意?綜上各情,均在在顯示本案非如被告所辯係遭敲詐、詐騙之陷阱,被告係於接受甲○按摩過程中,未經甲○之同意,即以強暴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灼然甚明,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過失為性侵害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強行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甲○性器內,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甲○施以強暴行為,因而造成甲○受有左膝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均淤傷之傷害,以達成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甲○之故意所為,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在甲○之工作場所,無視甲○言語及肢體上之推拒,竟以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性自主意願而強行對之性交,嚴重侵害甲○性自主權,並造成甲○身心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