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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0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罪,惟就被告所涉及之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業據被害人○○及○○(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驗傷診斷書、測謊報告、精神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預期若遭法院認定有罪則判決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害人○○所指,被告長期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甚且多次利用帶其返家機會對之性侵害,此部分亦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原因,若未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訊問後,認上述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