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昇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甲○因與家人發生爭吵而於同年11月9 日凌晨離家出走,並向戊○○尋求協助,戊○○即自同年月1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5 樓507 室套房(下稱上開套房)供甲○居住。戊○○明知A女年僅14歲,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接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至102年2 月20日之甲○離家期間,在上開套房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合計40次。嗣A女於102 年3 月4 日自行返家後,甲○之母於同年月6 日對戊○○提起略誘罪告訴,並經甲○於偵查中證述有於上開期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少女任○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證人甲○、任○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訊,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令其等具結,然甲○及任○萱於偵查時均未年滿16歲,依法本不得令其等具結;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2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甲○、任○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任○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詰問,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任○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甲○離家出走期間,承租上開套房供甲○居住,並曾前往上開套房與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因擔心甲○離家後會從事不正當工作,才承租上開套房供甲○居住;伊每次前往該套房,都只是看看甲○及給她生活費,伊並未長時間停留在該套房或在此處過夜;且因甲 ○於案發時已非其女友,伊雖喜歡甲○,但甲○不喜歡伊,故伊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甲○之指述為主要證據,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自不足採信;又證人董○萱雖證稱曾聽聞甲○表示被告至上開套房時都會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檢察官亦提出甲○與董○萱間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然上開證據均傳聞自甲○而來,亦不足採信;再依被告及甲○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2 人間有通話及被告曾在上開套房基地台發射範圍內收、發話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甲○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離家出走後,自同年月1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5 樓507 室套房供甲○居住,並由被告供給甲○之生活所需花費,被告亦多次前往該套房與甲○見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林姿君、少女任○萱、董○萱(上2 人分別為86年11月、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昱廷、郭惠娥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80、81頁;偵四卷第27至29、83至90、95至98、138 至143 頁;偵五卷第46頁及背面、48、49、120 、121 ;偵六卷第13、14、16頁及背面、19頁及背面、37至39頁;院卷第73頁背面至78頁背面、88頁背面至97頁);並有上開套房之電費單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住在上開套房期
間,被告前半段是每天都有去該套房,後半段是隔2 、3 天才去1 次,被告每次到套房時,都有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於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 日)前大約是每2 天1 次,有時也有1 天1 次,於農曆過年後則約3 、4 天發生1 次性交行為,所以伊計算案發期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少40次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7、88、14
1 頁;院卷第91頁背面),而被告雖否認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然其供稱:伊替甲○承租上開套房後,一開始大概每2 天去找1 次甲○,後來慢慢變成約1 週去1 次等語(見院卷第26頁及背面、115 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述前往上開套房與甲○會面之「頻率」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甲○證稱:伊有跟董○萱說過伊和被告在上開套房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甲○之國中同學董○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期間伊前往上開套房找甲○時,甲○有告知伊被告去上開套房找她時,都有與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五卷第120 頁背面)相符;再甲○與董○萱於101 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頁聊天過程中,甲 ○曾告知董○萱:「我好像懷孕了」、「我用驗孕棒驗出來了」、「被告一直問我肚子是不是有小孩壓」、「被告想生但我不要」等語,亦有臉書網頁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99至104 頁)。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甲○係因伊曾提供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臉書網頁IP位址給警方,因而心生不滿,才會做不實陳述等語(見院卷第8 、96頁背面);然查,甲○證稱係因「想家」而於102 年3 月4 日自行返家,並在甲○之母之陪同下,於同年月6 日前往派出所撤銷失蹤註記,是甲○顯非因遭警方尋獲始被迫返家之情,業據證人甲○、甲○之母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 、33、34頁;偵四卷第10、11頁),則甲○應無因被告提供情資予警方而對被告心生怨恨之情形;且觀之甲○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逃家期間是由被告供給生活所需花費,被告因其告知逃家後想去酒店工作,為阻止其而急著承租上開套房供其居住等情,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對於被告如何判刑之意見時,更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判越輕越好,希望不要處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97頁),堪認甲○對被告並無任何怨懟之意,亦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據實陳述,堪予採憑。
㈢被告又辯稱:伊每次前往該套房,都只是看看甲○及給她生
活費,並未長時間停留在該套房或在此處過夜云云。惟查,證人甲○已證稱:被告經常在上開套房過夜等語(見院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學劉昱廷亦證稱:被告跟伊講他住在上開套房,伊曾前往上開套房要找被告出去玩等語(見偵四卷第97頁)。又經分析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19日起之通聯紀錄(見偵七卷第1 至17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2 月案發期間,持用上開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頻繁出現在上開套房附近,其中於101 年12月19、20、23、27日、102 年1 月1 、3 、
11、15、17、23、24、27日、同年月5 、18、20日之深夜時段(即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許),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上開套房附近,此為被告均不否認(見院卷第115 頁背面);而被告已自承:伊是在網路上看到上開套房之出租資訊才承租上開套房,當時伊唸書及工作地點均不在上開套房附近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及背面),足徵上開通聯紀錄中顯示被告持用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套房附近時,應可表徵被告係前往上開套房與甲○見面。準此,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頻繁在上開套房與甲○相處,則其所辯僅短暫停留在上開套房、未曾在該處過夜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前案於101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5或26日期間,因5 度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已與甲○發生過性交行為。雖被告辯稱:甲○於案發期間已非其女友,伊雖喜歡甲○,但甲○不喜歡伊,故伊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衡以本案甲○逃家後,立刻透過被告之友人劉昱廷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隨即承租上開套房供甲○居住,並供給其一切生活所需花費,更於甲○之母及檢察官多次向被告追問甲○之下落時,為協助甲○而謊稱不知情,足見案發前2 人縱然已分手,彼此間仍有深厚情愫存在,此參酌證人即甲○之同學任○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甲○不喜歡被告,怎麼會選擇離家去跟被告住,為什麼不是跟伊等這幾個這麼好的朋友一起住,所以甲○確實是喜歡被告的等語(見院卷第78頁)即明,是案發期間被告既與甲○長期在上開套房單獨相處,2 人間又有男女感情存在,則彼此合意發生性行為亦屬情理之常。尤以證人甲 ○對於案發時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指證歷歷,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甲○而當場聽聞甲○之指述時,竟未立刻質疑或要求與甲○對質,亦有違常理。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案發時僅單方、無條件付出照顧甲○,其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實有諸多疑點,尚難遽予採信。
㈣辯護人又辯稱:甲○就案發時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
部分,從最初說應該有100 次,後來改稱每2 天1 次,至少有40次,顯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關於證人甲○上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總次數部分之證詞,固有前述不一之情形,惟查,甲○於案發時年僅14、15歲,依其年齡、理解能力,若有記憶殘缺或次數計算不精確,尚屬人之常情,且本案甲○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甲○實無特別記錄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詳細時間或次數之必要;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每次到套房時,都有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於農曆過年(102 年
2 月9 日)前大約是每2 天1 次,有時也有1 天1 次,於農曆過年後則約3 、4 天發生1 次性交行為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所述被告前往上開套房及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亦核與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表徵被告前往上開套房之頻率大致相符,是尚難因甲○就性交行為之總次數部分陳述不一,遽認其前揭證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依甲○所述上揭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計算,甲○所稱案發時被告與其發生至少40次性交行為之說詞,應為保守說法,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與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憑。又甲○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而被告亦供稱:伊知道甲○是87年次,年紀15歲等語(見偵四卷第3 頁背面),足徵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於101 年11月11日至102 年2月20日之甲○離家期間,在上開套房內經甲○之同意後發生性交行為達40次,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刑法第227 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被告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接續對甲○為多次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且其甫於101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5或26日期間,因5 度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使甲○與其性交之意圖,屢屢以若甲○搬出來即可與其自由外出玩樂云云,引誘甲○脫離家庭及監護人,致甲○果因被告戊○○之引誘而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脫離家庭及監護人,前往戊○○之友人劉昱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經劉昱廷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後,被告戊○○隨即前往劉昱廷住處,將甲○帶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友人張騏甯之住處暫時居住,再於同年月11日,將甲○帶至其承租之上開套房居住。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3 項之加重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加重準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要件;再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必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克成立,如果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縱因工作關係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在外同居,仍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之母、A女之證述及被告有替甲○承租上開套房、供給生活所需花費,並向檢察官及告訴人甲○之母謊稱不知甲○之行蹤之行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準略誘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引誘甲○離家,是甲○於離家後才透過友人劉昱廷與伊取得聯絡,甲○當時表示有朋友要介紹她到檳榔攤或酒店上班,伊勸甲○回家不成後,為阻止甲○前往酒店上班,才承租上開套房供她居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甲○係因與告訴人長期不合、發生爭吵後,始自行離家出走,且被告對於甲 ○逃家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係甲○離家後透過劉昱廷聯絡被告才知悉此事,故甲○之脫離家庭顯非出於被告之引誘,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加重準略誘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甲○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離家出走後,自同年月11
日起承租上開套房供甲○居住,並由被告供給甲○之生活所需花費,甲○於102 年3 月4 日始自行返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甲○逃家之原因,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跟告訴人吵架才會離家出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甲○之祖母林姿君證稱:甲○離家之原因應該是和她母親經常發生口角爭執有關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及證人即甲○之同學任○萱具結證稱:甲○於離家前沒有跟伊說過她要離家,她只是一直跟伊說她跟爸媽發生十分嚴重的口角等語(見院卷第78頁背面)相符;且觀之甲○於離家時所留紙條2 紙(見偵一卷第27、28頁),其上載明「我也曾經為了爸媽要走,在樓梯間哭了好久,我也曾經每天晚上等爸媽的電話,我不是本來就是個魔鬼」、「沒有了解我,就不要說你很懂我」等語,是甲○於上開時間離家出走,是否係受被告之引誘,即屬可疑。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如果伊滿了18歲就不用待在家裡,如果伊搬出來,伊等要出去玩就出去玩,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用管伊父母念或罵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背面、28頁及背面;偵六卷第38頁背面),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被告確實有跟伊說過上開言語,但這是於101 年6 、7 月伊跟被告聊天、抱怨家裡狀況時,被告才這樣講的,在伊等交往之後,被告沒有特別提到這件事情;伊於101 年11月9 日離家前,被告都希望伊乖乖待在家,沒有說要伊搬出來住等語(見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
況被告所辯:甲○係於離家後才透過劉昱廷與伊取得聯絡,伊事前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當伊離家出走時,被告還不知道此事;伊離家後在上計程車前,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之朋友劉昱廷,伊想透過劉昱廷聯絡到被告,因為那時候離家什麼都沒有準備,突然間跑出來有不知道要怎麼辦,就想到被告;後來伊去淡水找劉昱廷,劉昱廷才通知被告過來的等語(見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95頁),及證人劉昱廷證稱:甲○於半夜時打電話給伊,說她離家出走、沒有住處,在等朋友帶她去做酒店,因為她是被告的朋友,伊就叫她先過來淡水伊的住處,而甲○電話一掛斷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在睡覺,伊跟被告說甲○在伊這裡,被告就說他大概15到20分鐘會過來接她等語(見偵四卷第14、15、95至98頁;偵六卷第1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見甲○於10
1 年11月9 日凌晨離家出走時,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係經甲 ○透過友人劉昱廷聯絡後,被告始知悉此事而前往淡水與甲 ○見面甚明。準此,甲○於上開時間離家應係出於其自主意志之發動,尚難以被告於案發數月前曾告知甲○將來長大後可搬離家裡,或甲○於離家期間係由被告替其承租上開套房,逕認甲○之脫離家庭係受被告之引誘所致。
㈡又證人甲○證稱:伊離家期間,被告沒有限制伊跟家人聯絡
,被告有跟伊提過要不要關心一下伊爸媽,意思是要伊給家人一個訊息,但伊不敢跟家人聯絡,因為伊聽朋友說家人有報「失蹤」,已報警找伊;伊住在上開套房期間,被告並未鎖門,他下班、下課後才會去上開套房找伊;後來伊於102年2 月間,因與被告每天吵架,就自己離開上開套房,當時被告沒有在場;伊住在上開套房期間,曾跟朋友許哲嘉外出過1 次,伊於102 年2 月24、25日離開上開套房後,就在許哲嘉的住處住幾天等語(見偵四卷第87、141 頁;院卷第91至96頁),而證人即甲○之同學任○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去上開套房找甲○時,甲○說因為爸媽找警察在找她,所以她無法外出,只能待在套房裡;甲○告訴過伊,被告曾經叫她回家,只是甲○自己不想回家;甲○此次離家去住在上開套房是她第一次離家,後來甲○返家後,因仍然繼續跟父母吵架,所以沒多久又離家1 、2 天等語(見院卷第75至78頁),足見被告於甲○離家期間,並未對甲○之行動自由加諸任何限制,甲○亦非受被告之實力支配,本得依其意願自由來去及連繫家人,只是甲○當時因為自身家庭因素及與被告間之感情,而無返家或聯絡家人之意願。從而,甲 ○於離家期間既仍保有自主權,並不受被告之支配,亦未因受迫而違反意願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其行動仍屬自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所處罰之「和誘」行為不符。
㈢至被告縱於甲○離家期間,經檢察官及告訴人向其詢問甲○
之下落時謊稱: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37頁;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然此仍不足以證明甲○於上開時間離家之行為係受被告所引誘,且依證人甲○及任○萱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所辯:甲○曾警告、半強硬地告訴過伊,不要讓別人知道她的住處,因為她不想讓會把她帶回家的人找到,甲○也說如果硬把她送回家,她還會再跑出來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尚非不足採憑,是亦難認被告之上揭說謊行為有引誘甲○脫離家庭或要求甲○不要離開上開套房之意。
五、綜上所述,依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遽論被告有引誘甲○離家或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則被告縱然於甲○離家期間,替其承租上開套房、供給生活所需花費,並向檢察官及告訴人謊稱不知甲○之行蹤,仍與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3 項之加重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A女之母、A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上揭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準略誘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因一時情慾,基於接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後於101 年11月11日至102 年
2 月20日之甲○離家期間,在上開套房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於101 年11月11日至
102 年2 月7 日期間,以平均每2 日1 次之頻率,於102 年
2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平均每4 日1 次之頻率(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40次犯行外),與甲○另為8 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於101 年11月11日至102 年2 月20日之甲○離家期間,在上開套房內,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上述頻率(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40次犯行外),接續與甲○合意另發生8 次性交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住在上開套房期間,被告前半段是每天都有去該套房,後半段是隔2 、3 天才去1 次,而被告每次到套房時,都有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於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 日)前大約是每2 天1 次,有時也有1 天1次,於農曆過年後則約3 、4 天發生1 次性交行為,所以伊計算案發期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少40次等語(見偵四卷第87、88、141 頁;院卷第91頁背面),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至少40次」而已。檢察官固認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含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40次犯行)合計48次,但此超出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8 次性交,其犯罪之時間、情節均未具體明確,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