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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C2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女友之友人,因此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00 年

5 月8 日凌晨,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友人到夜店玩樂喝香檳,在夜店打烊後被告邀請眾人到其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繼續喝酒。原告因不勝酒力,乃先行在被告居所之臥室內休息。當原告之友人欲離去時,本欲帶原告一起離開,但為被告所阻止,被告表示會照顧原告,其友人信以為真,乃自行離去。豈料被告竟趁原告酒醉不知反抗之際,基於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其預先設置之錄影設備,在原告不知反抗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之內褲,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於過程中均不省人事;被告復又再度脫去原告之連身洋裝、胸罩,撫摸原告之胸部並且再度性侵原告,期間原告掙扎並以手推開被告表示「好痛」,但被告並未停止其侵犯行為。事後被告幫仍不省人事之原告穿好內褲。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有該案卷證中扣案之錄影光碟可稽。當天上午原告清醒後,穿妥衣物由被告送原告返家。原告對當天凌晨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情,直到101 年7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指認後,原告始知悉當天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等侵權行為之發生。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之際,以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實施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⒊另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趁原告酒醉失去意識而不知反抗

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之衣物,以錄影器材拍攝其對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之裸體特寫照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之精神上所受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原告亦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趁機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乘機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即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而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雖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際,有因不勝酒力而陷入泥醉、昏暈或有酣眠之情形,但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精神或心智狀態並不具一體性,蓋因其仍得清楚感受並向被告表達身體的不適,並無精神或心智陷入障礙之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是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⒊故被告實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茲不贅述。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及貞操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然承前,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情事存在;另妨害秘密罪部分,有關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我國司法實務有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數額為據,相關判解意見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已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 本院卓參。且於被告認罪後,辯護人經積極與告訴人傾談和解,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除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更進而散佈於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

150 萬元,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視其所主張之金額,應係誤認被告即為將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且於101 年8 月間被告亦已羈押於看守所中,試問豈有可能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原告實不應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內。

⒊綜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未將影片散佈於外造成損害。是懇請本院於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依前揭判決意旨,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亦應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先前業已有數位告訴人願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被告所為除上開竊錄行為外,並無任何將影片內容散佈或使

人知悉之行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疑,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始足當之,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2 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竊錄行為,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即非無疑。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且須至少被告有意圖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遭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詳參被告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確實並無意圖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達150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就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11分許,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48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89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影片之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反面、101 年度聲搜字第1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7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上開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3 頁、卷五第49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7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竊錄上開對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其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⒈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⑴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過甲○○家一次,是去年中

的時候。伊等要去Spark 夜店玩,先去被告家,後來就跟其他姊妹一起去夜店,去夜店結束後,被告就說去他家繼續喝酒,當時有2 、3 個女生,記得有C7、另1 個伊忘記了,到被告家後,大家繼續喝酒,但是伊醉了就睡著了,伊真的不記得睡在什麼地方,起來的時候,伊在被告床上,隔天醒來打給C7問發生什麼事情,C7說伊喝醉睡著了。伊真的完全沒印象,伊之前喝醉後會酒醉失憶,不過伊等都是一群姊妹去,所以喝醉了會互相照顧,伊的姊妹有跟被告說要送伊回去,但被告跟伊姐妹說不用。伊有印象進去被告家,記得有坐電梯,去被告家是搭司機的車,到被告家,伊應該沒有喝水,伊也不記得有沒有再喝酒。伊在夜店喝香檳喝到很醉,就是一直喝,沒停過,根本不記得量。大家喝差不多後,甲○○就會邀請女生去他家,伊只有去甲○○家一次。伊喝醉了會沒意識,不過通常會有下意識的反應不會睡在別人家,不然就是會下意識的去打人,不讓別人碰伊。因為伊酒品不好,這一次是因為跟姊妹出去,所以才很放心,伊起來的時候發現伊沒穿衣服睡在甲○○床上,甲○○睡伊旁邊沒有穿衣服,但有穿內褲,伊記得起來就趕快把衣服穿回去。伊沒有問甲○○伊等發生什麼事,只說伊要回家了,甲○○就說要送伊回去,伊就讓甲○○送回家。當時發現自己全身沒穿衣服,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但伊當時有男朋友,什麼話都不想講,而且如果伊跟女性朋友講,會怕別人知道,也怕別人會覺得伊要被告的錢,伊對被告沒有任何好感,沒有喜歡甲○○。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如果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會覺得很噁心。上開性交影片中的女生是伊,當天是穿這件小洋裝沒錯。被告脫伊衣服等舉動,伊不知道,伊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喝太多,隔天睡醒是宿醉,有麻痺的感覺,並有覺得陰部怪怪的,伊沒有記憶被告這樣脫伊的洋裝,伊根本就睡死了,睡起來的時候,衣服就如同影片一樣是被丟到旁邊去,伊不知道甲○○幫伊穿上內褲跟安全褲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101 年度偵字第20

289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⑵此外,原告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C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前年在錢櫃認識甲○○,伊去甲○○家兩次,第二次是一群人去,原告有一起去,之後再去甲○○家喝酒,原告說她想睡覺,就去1 個房間睡覺而留在甲○○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33 頁至第

13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2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89 號偵查卷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6 頁)相符一致。

⑶另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初始原告乃不動躺於床上

,而任由被告脫衣並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嗣後,原告因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方有呢喃向被告說「好痛」並以手推被告之動作,但仍無法抑止被告對之為性交,迨原告不斷跟被告說「好痛」、「很痛啦」等語且不斷抬高雙腳以膝蓋頂住被告胸部,被告方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停止性交而離開原告,原告猶仍無力離開現場而不動倒臥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卷五第49頁、10

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7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上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酒醉不已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

⑷又原告並不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業據原告證述明確

如上。另如上說明,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初始原告係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對之脫衣並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後因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方有呢喃說「好痛」等語及以手推被告等動作,之後即不斷向被告說「好痛」、「很痛啦」並不斷抬高雙腿以膝蓋頂住被告胸部,被告方離開原告而停止性交行為,苟原告有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原告亦應一同參與性交行為才是,當無躺於床上不動而任憑被告擺弄且無主動參與男女交合之動作,且應無在過程中以動作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之可能,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當係違反原告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強制性交犯行而侵害其身體權。然查:

①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趁機性交罪,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之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所造成者,即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情形,而行為人僅乘此不能抗拒之機會,予以姦淫者,始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71年度台上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

③而依上開影片顯示,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無對原告為

任何強制、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核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④另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且係利用

原告因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已說明如上。再依上開原告、證人C7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原告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原因乃出自於原告飲酒過量,原告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被告造成,並非被告故意所為,是依上開法條暨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應屬趁機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且被告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係趁原告因酒醉而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下為之,並無任何強行行為以侵害原告身體之完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強制性交犯行而侵害其身體權,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強制性交而

侵害其身體權,雖非可採,然被告利用原告因酒醉不已、精神障礙不知抗拒情形而對原告所為之性交行為,既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剝奪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l 項、第195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趁機性交,當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因酒醉不已不知抗拒情形而對原告性交,復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上開趁機性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中,於案發當時為高中學生,現並無工作,原告98年、100 年並無所得收入、99年全年度所得為6,

420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零;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 萬8,590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

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證物袋)。而原告遭受性侵害時,為高中學生,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強烈妨害其性自主權,且如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竟利用原告酣醉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為性侵害,被告所為令原告創鉅痛深,且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稍屬過高,應以14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對原告性交、親吻原告嘴唇等非公開活動及

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權利?⑴查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11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

而竊錄其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之私密身體部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其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

84 頁 、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卷第22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其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再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說明如前。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時,為高中學生,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而被告被告竊錄之時間長達約17分鐘,此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3 頁、卷五第49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7頁),亦有卷存上開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又係竊錄對原告性侵害之性交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貞操權、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元(貞操權部分為140 萬元;隱私權部分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