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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C1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僅為點頭之交,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凌晨,

2 人在Strik 夜店巧遇後閒聊,因原告欲前往另1 家夜店找朋友,被告遂稱可以順路搭載原告,原告乃隨被告上車,途中被告對原告說其衣服被酒潑到,要先回家換衣服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隨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進入屋內,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犯意,端了一杯摻有安眠藥成分之不明藥劑之水讓原告飲用,原告喝下後即完全失去意識,被告乃將原告扛至其臥房床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開啟其預先設置之錄影設備,在原告不知反抗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之衣物,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且用iPHONE拍攝原告裸體特寫照片,之後再幫原告穿妥衣物。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有該案卷證中扣案之錄影光碟可稽。當天上午原告清醒後,見被告睡在其身旁,大受驚嚇,立刻離開該處,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返家後仍感到劇烈頭痛且意識混亂、語無倫次,但對於當天凌晨發生之事情卻完全想不起來,直到101 年7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指認後,原告始知悉當天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過程等侵權行為之發生。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原告施以藥劑等手段並以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⒊另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因藥物作用下失去意識而

不知反抗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之衣物,以錄影機及手機竊錄、拍攝其對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之裸體特寫照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之精神上所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原告亦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檢具相關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

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施以摻有安眠藥成分之不明藥劑涉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除有原告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即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外,亦有就原告毛髮送驗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就安眠藥成分之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之客觀事證,且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曾以左手抓取棉被、數度高舉雙手環放被告頸部、並以雙腳環抱被告腰部,更甚與被告多次對話,且原告亦於影片中承認自己喝醉了,是原告雖或有因不勝酒力而陷入泥醉、昏暈等情形,但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均有與被告擁抱等自主性肢體動作,可知其本即為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互動情形良好,益證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或嗣後已透過肢體語言默示同意被告所為,是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⒊綜此,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及貞操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惟承前述,被告根本未有侵害其貞操權之情事存在。另妨害秘密罪部分,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曾就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提出陳報狀供本院卓參。又被告就妨害秘密罪部分認罪後,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傾談和解事宜,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除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致影片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佈,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00 萬元,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究其緣由,應係將被告誤認為係散佈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已遭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中,試問豈有可能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是原告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歸咎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而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對被告顯屬不公。

⒊綜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無意使影片散佈於外,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懇請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應一併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倘原告所提顯逾越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範圍,理應無據;且基於先前業已有數位告訴人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本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又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縱或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然應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二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竊錄行為,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即非無疑。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且須至少被告有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達25

0 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各於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3 時9 分許、

3 時40分許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所為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並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為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所為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可能同意被告錄下伊的隱私活動,而且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40頁、

101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影片之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6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上開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竊錄對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⒈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⑴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

許之影片中女子是伊,伊完全沒有記憶。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因為那天是伊朋友的生日,伊是要去華納慶生。當天伊在Strike夜店遇到被告,介紹伊跟被告認識的朋友大寶及被告都在那邊,因為大寶要回去上班,被告就問伊要不要過去找大寶,伊說不用,因為伊要過去華納找朋友,伊男朋友也在那邊,伊跟伊男朋友交往5 年了,很穩定,很好,也沒分手過。被告就一直跟伊說可以順路送伊去華納,伊就搭上被告的車子。車子有經過華納,但開走,因為被告說他的衣服被酒潑到,要先回家換衣服,車子開到地下室後,司機說他要下班了,被告說司機要下班了,他要上樓換衣服,伊才跟被告一起上樓,從地下室搭電梯上樓,一進去是坐在客廳沙發上,伊不是進去被告房間,被告問伊要不要喝水,就拿1 杯水給伊,喝完水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那杯水是正常的、沒有顏色的水,用玻璃杯裝,伊喝不出來水有什麼特別的味道。伊當然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記得在那個房間嚇醒,可以看到窗戶,發現是清晨,伊馬上檢查身體,衣服是完整的,伊看到被告睡在左邊,赤著上身,但有穿內褲,伊就問被告怎麼會在這邊,伊忘記被告問什麼了,伊懶得理被告,伊很擔心朋友在找伊,因為伊是突然消失在凌晨兩點的時候,之後,伊就連鞋都沒穿好,用跑的跑出去,伊忘了怎麼下樓,反正看到出口就一直走出去,經過警衛室、大門,跑出去在路上看到計程車就攔車回家。回家之後,記憶會是自己幻想的記憶,伊會以為做了什麼而問伊男朋友說「剛剛是你到樓下帶我上去的嗎」、「今天有吃東西嗎」等語,伊男朋友說是伊自己上樓的,而且東西也剛買回來,反正記憶都是自己幻想合理的情節,跟事實不一樣。伊沒有在玩藥,也不怎麼喝酒,頂多一、兩杯,伊1 年只喝酒1 次,就是生日,大家也知道伊喝酒會不舒服、會起酒疹,所以朋友不會叫伊喝。當天去被告家之前只喝了一點香檳,並沒有喝完1 杯。上開3 時9 分、3 時40分性交影片中的女子是伊沒錯,伊完全不知道發生這些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100 年5 月間有與被告碰面而且一起搭被告的車返回他的家裡。當天是伊朋友與被告的朋友一起要去星聚點慶生,可是沒有訂到包廂,是被告幫忙訂包廂,被告說可否過來打個招呼,伊就依照被告所說,去了被告當時所在之Strike夜店跟被告打個招呼說謝謝,然後再去華納那邊續攤,伊跟男友報備1 個小時就會回來。當天在Strike夜店,伊是敬酒、禮貌性的沾口杯。後來伊跟被告說要去找男朋友要離開了,被告說他也要繞過去那邊可以一起走,因為伊不小心把酒潑到被告身上,被告說要回去換衣服,被告並說司機要下班了,伊不可能在地下室停車場等他,所以就順勢跟被告上樓。伊在夜店本來就不喝酒,伊不是喜歡喝酒的人,去到被告家之前意識是清醒的,當時伊男友一直打電話給伊,伊一直說要去找伊男友。伊很自然的搭電梯上去被告家,進去就坐在沙發上,被告說要去換西裝,並倒了1 杯水給伊喝,那杯水是正常一般的水,用玻璃杯裝著,伊對被告沒有戒心,就很放心的喝下去,不到10分鐘的時間,喝了那杯水就沒有印象、沒有意識了,伊的意識就到這邊。記得醒來的時候躺在1 個大床,當時伊嚇到了,被告就在旁邊,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在這邊,被告睡眼惺忪呢喃的回答伊,伊擔心衣著,檢查後,伊非常的驚慌,因為醒來的時候是早上,伊男友應該找伊一整晚,伊就趕快找伊的所有東西包括包包,並拿著東西穿上鞋子衝出去,因為伊很快的拿著東西就離開,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伊不知道真正的出口在那裡,就一直往下走,看一下地形找到出口就攔計程車回去。回家後就去洗澡並睡覺,直到晚上11點才醒來,記憶就停在接了那杯水之後就沒有了,伊連回家跟男友講話都沒有記憶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

⑵此外,原告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C1-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相符一致:到100 年5 月間,伊與原告交往至少5 年,住在一起約4 年半,沒有吵架或處的不愉快,感情很好,現在還是男女朋友。100 年5 月28日有與原告計畫去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附近為朋友慶生,且與原告有先去星聚點KTV 為朋友慶生,星聚點KTV 是被告幫忙訂位的。伊與原告在星聚點KT

V 唱歌之後就分開了,當時伊帶壽星的朋友去華納威秀地下室的夜店慶生,因為被告要求原告過去找他,所以原告就禮貌性的去Strike夜店跟被告打個招呼。並且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說原告的朋友也在現場,所以就不疑有他請原告過去跟被告打個招呼後約半個小時就馬上過來會合。之後原告並沒有出現在華納威秀約定聚會的地點。約定的半小時時間到了,伊就打電話及以APP 之方式與原告聯絡,大概每隔10分鐘或20分鐘都有聯繫,大概持續了1 個半小時或兩個小時的時間,原告的手機就沒有人接了,在聯絡的期間,原告表示要馬上過來會合,但好像被告暫時留住原告不想讓她馬上過來,當聯絡不到原告的時候,伊大概持續打了1 個多小時的電話,但都沒人接,所以伊就到Strike夜店去找原告,但服務生表示被告已經離開現場,當下伊覺得很惶恐,因為原告不曾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伊本來想要報警,但覺得事情應該沒有想像中那麼嚴重,所以就回到約定的地點等原告。之後伊回到家大約是早上6 點,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間,原告打電話給伊問伊她在哪裡,伊請原告趕快回來先不要多說,於是原告就搭計程車回來,伊在家裡樓下等原告,當時覺得原告好像受到驚嚇,伊就問原告去哪裡,原告表示她在朋友那裡,伊就沒有多問。原告那一整天都在昏睡,一直睡到晚上9點、10點之後,其間,有睡有醒,早上、下午有跟原告講一些話,晚上問原告,原告都說不記得早上、下午伊有跟她講話,伊等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遇過類似的情形。伊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說當天只喝水,但被告好像有遞1 杯香檳給她,C1說她只有喝一點點,連半杯都不到,當時伊覺得奇怪,怎麼喝了不到1 杯香檳,人的精神就可以如此恍惚,原告是滴酒不沾的人,原告回家的時候,身上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96 頁至第20

0 頁)。⑶另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開始之性交

行為時,初始原告係躺於床上不動而任由被告脫衣,待被告扳開原告雙腿欲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原告始有推被告之動作,惟無力抵擋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乃對原告性交得逞,其間,原告不斷推、擋被告並不斷搖頭向被告說「不要」、「不行」等語,但仍無法抑止被告對之為性交,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無力離開現場而倒臥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而被告對原告為100年5 月28日凌晨3 時9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於被告靠近原告時,原告無力離開床上,僅能以雙手抵擋被告並說「不要」,且無力抵擋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乃對原告性交得逞,其間,原告不斷推、擋被告並不斷搖頭向被告說「不要這樣」、「我不是這樣子,我不是這樣」、「不要」、「不行」等語,但仍無法抑止被告對之為性交,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我要去找朋友了」、「不要這樣,我想找我朋友」等語,惟無力離開現場而倒臥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月28日凌晨3 時9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月28日凌晨3 時9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另被告對原告為10

0 年5 月28日3 時4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時,原告乃閉眼躺於床上不動,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原告均閉眼躺於床上,除手稍微有移動之情形外,原告並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持續閉眼不動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

⑷又原告並不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業據原告證述明確

如上。另互參原告、證人C1-1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C1-1於案發當時已交往5 年且感情穩定,而原告與被告見面後,須立即前往他處與其男朋友即證人C1-1會合,堪徵原告至被告上開住處應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如上說明,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3 時9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原告有不斷對被告說「不要」、「不行」、「我不要這樣」等語,並有以手推、阻擋被告之動作,足徵原告並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又被告對原告為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原告均持續閉眼不動,除手有稍微移動外,均無任何身體動作或反應,苟原告有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原告亦應一同參與性交行為才是,當無閉眼不動而任憑被告擺弄且無主動參與男女交合之動作之可能。凡此,均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應係違反原告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然查:

①查原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至被告家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喝

水,並拿1 杯水給伊,伊沒有喝很多,那杯水的味道很正常,跟一般的水一樣,喝完水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醒來回家後,記憶會是自己幻想的記憶,會以為伊做了什麼,反正記憶都是伊自己幻想合理的情節,跟事實不一樣。當天去被告家之前伊只喝了一點香檳,並沒有喝完1 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43頁、

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家後,被告說要去換西裝,並倒了1 杯水給伊喝,伊喝了那杯水就沒有印象,伊的意識就到這邊,記得醒來的時候躺在1 個大床,伊嚇到了,被告就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51頁、第53頁)。證人C1-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1回家後一整天都在昏睡,一直睡到晚上9 點、10點之後,期間有睡有醒,早上、下午有跟C1講一些話,晚上問C1,C1都說不記得早上、下午伊有跟她講話,伊等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遇過類似的情形。伊問C1有無喝酒,C1回答說當天只喝水,但被告好像有遞

1 杯香檳給她,她說她只有喝一點點,連半杯都不到,當時伊覺得奇怪,怎麼喝了不到1 杯香檳,人的精神就可以如此恍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

②惟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怎麼喝酒,頂多1 、2 杯。

伊1 年只喝酒一次,就是伊生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 9號偵查卷卷二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證人C1-1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C1是滴酒不沾的人等語(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99 頁反面、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69頁反面)。又原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業經其證述如上,是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其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否係因己酒量不佳又飲酒,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以藥劑所致,已難憑採。

③另卷存之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法醫研究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表示:本院鑑定單位表示,單由錄影、錄音影片檔案內容無法判定女子是否遭下藥而昏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1 月11日(102)醫密字第009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237-1 頁),是原告與被告之上開性交行為影片雖顯示原告有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亦無法依此判定係被告以藥劑所致。

④再原告於偵查中經採集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

鑑定結果,原告之毛髮均無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MDEA等毒藥物反應或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等毒藥物代謝物反應,此有該局101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20

6 頁至第208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有以藥劑犯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交係以藥劑犯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⑤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犯之,且依上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均係利用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而無任何強行行為以破壞原告身體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為強

制性交,雖非可採,然被告利用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不能抗拒情形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剝奪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l 項、第195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趁機性交,當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不能抗拒情形而對原告性交,復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上開趁機性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大學畢業,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學生兼職平面模特兒,現則為專職模特兒,平均月收數為6 至10萬元,原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0萬5,317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8萬5,31

9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1萬2,133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12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 萬8,590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證物袋)。而原告遭受性侵害時,為大學未畢業之學生,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強烈妨害其性自主權,且如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短時間內對原告為3 次性交行為,次數非少,且前2 次原告奮力抵抗而無法阻止被告之性侵害,最後1 次原告則在不知之情形下遭受性侵害,被告所為令原告創鉅痛深,且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70 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權利?⑴查被告各於100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0 分許、凌晨3 時9 分

許、凌晨3 時40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竊錄與原告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之私密身體部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

84 頁 、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22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再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說明如前。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時,為大學未畢業之學生,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且如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短間內即竊錄3 段影片,次數非少,又被告所竊錄之時間長達約20分鐘,此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

113 頁至第117 頁、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亦有卷存上開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又係竊錄對原告性侵害之性交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貞操權、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貞操權部分為170 萬元;隱私權部分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