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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 告 C4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凌晨,原告與友人P 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刑事案卷)到夜店玩,再經另一友人V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V 女邀約原告、P 女進入被告之包廂喝香檳、被告即與原告玩飲酒遊戲,並頻頻與原告划酒拳,使原告在極短的時間內狂飲3 至4 杯之香檳,不勝酒力而醉酒。被告見有機可趁,而且P 女正好離開包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立刻帶同原告離開Spark ,驅車前往其所有位於雲頂大樓居所,並強制關閉原告之手機,使P 女無法聯絡原告。被告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之原告安置在自己臥室的床上,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預先安裝之錄影設備開始錄影,並脫去原告之洋裝、內褲,以性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性侵得逞。在整個性侵過程中,原告均未清醒。同日中午原告醒來,發覺自己全身赤裸、蓋著棉被躺在床上,詢問睡在床上另一側的被告,「這是哪裡?為何我在這裡?」被告回答:「你喝得很醉,本來要送你回家,結果你亂報路回不了家,我只好帶你回自己的住處」等語。隨後原告搭乘計程車自行返家。原告因自己醉酒使被告有機可趁,心中懊悔不已;但對於自己為何只飲下數杯香檳即醉酒,亦頗為納悶(蓋原告酒量雖難謂甚佳,但從未有喝香檳酒數杯醉倒之記錄);且因被告從未承認其對原告性侵,原告雖有懷疑亦無法求證暨為顧及自身名譽下,不敢張揚,遂隱忍未報索。嗣經臺北地檢署循線追查,於101 年7 月30日提供相關錄影供原告指認後,原告始知悉上情,並決定提告。

㈢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暨無故竊錄其性侵行為過

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散播於眾;且據悉該影片迄今仍在市面上流竄販售。茲因事發後,原告猶恐遭強暴之情為親友所悉,難以面對眾人異樣之眼光,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迄今仍經常大哭、顫抖,長期失眠,終生烙印,難以平復;且懼於聽聞有關甲○○案之相關案情,目前已自任職之公司離職,遠走他鄉。核被告之所為,對原告之名譽、貞操等損害至鉅,參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故爰依該法律之規定,為特狀請本院鑒核,俯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符法治,無任感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性侵害之故意,對原告頻頻勸酒,並且疑似對原告施以藥物致原告陷入昏迷,再趁原告失去意識不省人事之際,以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㈥另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失去意識而不知反抗之情

況下,脫去原告之衣物,以錄影器材拍攝其對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之裸體畫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之精神上所之創傷更加嚴重;原告原本在臺灣有穩定的工作及相當之社會地位,因為此事而不得不遠走他鄉到中國大陸工作,更因為擔心罹有殘疾且患有心臟病的母親一旦知悉此事恐將引發其心病而導致難以挽回之悲劇,造成原告為此整日提心吊膽,憂心忡忡,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原告亦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趁機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乘機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即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而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雖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際,或有因不勝酒力而陷入泥醉之情形,但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或性交行為甫結束時,原告有以雙手伸拉被告身體往前傾並環抱被告,亦不時以自己下體處磨蹭被告下體等自主性肢體動作,可知其本即為意識清醒,於非仍維持對外界事務無任何反應之狀態下,繼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未有抵抗、拒絕被告,是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或嗣後已透過肢體語言默示同意被告所為,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⒊故被告實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茲不贅述。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及貞操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惟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情事存在;另妨害秘密罪部分,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已有提出刑事陳報狀,就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陳報本院卓參。

且於被告認罪後,辯護人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傾談和解事宜,經多番努力後,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除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更進而散佈於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00 元,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視其所主張之金額,應係誤認被告即為將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且於101 年8 月間被告亦已羈押於看守所中,試問豈有可能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原告若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而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對被告顯屬不公。⒊綜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然被告確無意使影片散佈於外,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懇請 本院於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扣案檔案影片外流一事非屬前開範圍內,原告所提逾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無理由;及先前業已有數位告訴人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就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縱或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然應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2 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竊錄行為,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即非無疑。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且須至少被告有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遭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詳參被告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達250 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100年6月5 日凌晨4 時24分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想到甲○○會把過程錄下來,伊當然沒有同意甲○○拍攝伊的私密活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1 號偵查卷第3 頁)。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影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反面),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之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⒈被告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⒈原告固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7 月份的某週末,伊去Sp

ark 夜店,剛好伊1 個女性朋友Vicky 在甲○○的包廂玩,伊就去打招呼,Vicky 就招呼伊進去坐、喝酒,伊就進去喝香檳,後來甲○○一直找伊玩遊戲,伊一直輸,被告就一直叫伊喝,伊一直說喝不下了,但甲○○就一直叫伊喝光,其實印象中才喝2 、3 杯倒滿的香檳,喝完香檳後,怎麼離開包廂的,伊不記得了。跟伊一起去的朋友Peggy 看伊好像喝醉,中途Peggy 出包廂說要去找1 個朋友,甲○○就一直跟Peggy 說會照顧伊,Peggy 不到10分鐘就回來,但當時伊已經不見了,這是Peggy 第二天告訴伊的,Peggy 還說她立刻打伊手機,但伊手機是關機,打不通,伊不記得如何離開,伊認識的Spark 員工小震之後告訴伊,是甲○○把伊帶走的。伊不記得如何上車的,連什麼車、怎麼離開Spark 、怎麼進去甲○○家都不記得。伊醒來時已經天亮,記得伊離開的時候已經是中午。當時伊在床上,甲○○睡在伊旁邊,伊全身衣服脫光,只有蓋著棉被,甲○○後來有醒來,伊忘記甲○○有沒有穿衣服,記得甲○○房間有1 個很大的窗戶,伊問甲○○伊在哪裡,甲○○還騙伊說在陽明山,後來說不是啦,在信義區。伊問甲○○怎麼會在這裡,他說「小姐,你昨天很醉耶,我司機都快被你嚇死了,你說你要吐」等語,其他伊有點忘記,伊想說伊醉了就吃虧了。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甲○○,伊沒有同意要跟甲○○發生性行為,甲○○脫伊衣服時,伊沒有印象,伊沒有同意甲○○脫伊的衣服,如果醒著,伊不願意跟甲○○發生性行為。畫面女子翻到正面是伊,伊不記得伊有叫、發出呻吟聲、抱甲○○這些事,這段記憶是空白的。之後再遇到甲○○應該是在夜店,因為甲○○跟女朋友之間的事有上新聞,甲○○曾經叫伊幫忙作證,伊遇到甲○○那天剛好其前女友也在夜店,且他們有打招呼,甲○○要伊作證他們有打招呼此事,伊覺得跟伊無關,伊不願意幫甲○○作證,好像這點惹火甲○○,後來在夜店遇到,甲○○有叫夜店的圍事把伊帶走,不要讓伊出現在甲○○面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20291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0 年6 月間,伊與甲○○是在夜店遇到而認識,當天也是第一次認識甲○○,剛好有1 個女生的朋友Vicky 在甲○○的包廂,伊與那位女生朋友打招呼,Vick

y 就拉伊進去包廂,進入包廂後,甲○○就介紹他自己,且要伊坐在他旁邊聊天,再來就要伊與他們玩遊戲、喝酒。當有伊朋友Peggy 與伊同行,Peggy 原本陪著伊,但Peggy 先離開去其他包廂與她的朋友打招呼,Peggy 打完招呼大約15、20分鐘左右後,回到包廂裡面就沒有人,而且已經買單,這部分是後來Peggy 告訴伊的。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記得了。伊與甲○○在包廂喝酒、玩遊戲,記得伊喝了頂多

4 杯香檳,不到半小時的時間,伊就完全不記得了。伊的印象是喝了2 、3 杯的香檳,伊跟甲○○說伊喝不下,甲○○就說「這是妳輸的,妳就要把它喝完」等語,然後伊就喝掉了,總共喝了2 、3 杯香檳就沒有意識了,如何離開Spark夜店、如何到甲○○家裡,到伊在甲○○家中醒來,中間所有的過程完全不記得,也不清楚,沒有印象。上開性交行為影片之勘驗筆錄中06:04、06:47、08:49、10:17,這4個時段出現的場景,完全沒有印象。伊沒有同意與甲○○發生勘驗筆錄所載的性行為,甲○○在事前沒有問伊或得到伊的同意與伊發生上開性關係。伊醒來的時候不知道幾點,也不知道在那裡,伊頭很痛,伊問甲○○這是哪裡,甲○○說這是他家,且甲○○說伊昨天晚上喝的很醉,亂報路,沒有辦法送伊回家,就帶伊回他家。伊醒來的時候沒有穿衣服,伊有問甲○○說為何伊會在這裡,甲○○說伊喝很醉,想送伊回家,但是因為伊太醉沒有辦法送伊回家,甲○○說伊一直要吐。伊的意識就是停留在喝香檳的那個時候。案發當時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案發之後,甲○○有打這支電話找伊出去,伊都沒有出去,伊也沒有跟甲○○到內湖吃飯、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五第77頁至第78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

⒉惟參以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告與原告如上開性交行為後,有以下之簡訊內容:「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1分46秒):有睡飽飽嗎?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1分55秒):no。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2分12秒):為什麼?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2分34秒):dunno 。原告(

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4分0 秒):失眠咪?原告(100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4分54秒):還是跑出去玩?haha?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6分13秒):no。原告(100年6 月10日上午1 時0 分13秒):我知道了。原告(100 年

6 月10日上午1 時1 分7 秒):是因為沒有人可以抱抱睡。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1 分18秒):對阿。原告(

100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3 分14秒):呵呵~原來是因為這個啊!那我以後都讓你很好睡~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

1 時7 分19秒):hehe。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10分17秒):還在開會嗎?bb。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時11分41秒):yea 。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14分13秒):今天一樣會很忙嗎?工作再忙也要記得好好吃東西唷~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14分45秒):bb工作加油!。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3 時18分28秒):對了,我要你的地址。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0分13秒):地址?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0分21秒):寄雜誌?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0分40秒):當然啊。

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1分1 秒):不然你以為什麼。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1分2 秒):南京東三段225 號10樓。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1分40秒):你的分機是?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2分40秒):直接Justin Lee收就可嗎?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12時51分55秒):yes 。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2分57秒):okay I c。原告(100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13 分4秒):btw don't forget ur lunch bb。」(見卷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第1407頁至第1411頁),可知,原告係以「bb(即baby之略稱)」暱稱被告,且有關心被告生活之情事,並交代被告勿忘午餐約會等語,且此顯與原告之上開證詞不符,是原告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再者,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告與原告如上開性交行為後,亦有以下之簡訊內容:「原告(100 年6 月15日上午12時29分5 秒):祝你今天工作愉快!被告(100 年6 月15日上午12時29分21秒):你也是..要想我喔~ 原告(100 年6月16日上午12時59分18秒):早安安。被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46秒):我宿醉到不行。原告(10 0年6 月16日上午1 時25分58秒):還好嗎... ?被告(10 0年6 月16日上午1 時47分0 秒):no。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

1 時48分27秒):好可憐唷~秀秀。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5 分31秒):你今天有上班嗎?被告(10 0年6 月16日上午2 時5 分58秒):有。被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

2 時6 分4 秒):好想死。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19分50秒):一定很痛苦。被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22分5 秒):超級。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32 分32秒):乖乖喔~要忍耐!抱~被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

2 時32分43秒):想愛愛。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44分29秒):呵~在你公司咪... ?被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44分29秒):好阿... 你來!原告(100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59分36秒):真真。原告(100 年6 月16 日 上午3 時1 分9 秒):我超沒種的~原告(100 年6 月16 日上午3 時1 分9 秒):我不敢啦!」(見卷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第1415頁至第1418頁),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非比尋常,其等二人尚有談及被告欲發生性關係並邀約原告至被告公司,而原告不敢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則若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對原告趁機性交後,衡情,原告當避被告唯恐不及,豈有與其來往、約吃飯甚而再次提及性行為之可能?堪徵證人即原告之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⒊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7、9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

⒋觀諸卷存如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

交行為時,初始原告不動趴躺於床上,被告上床脫去原告內褲後,即自原告背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為性交,後被告再將原告翻身成仰躺姿勢,並開始往下拉、脫原告穿著之內衣,於被告將原告內衣往下拉至臀部時,原告有將雙腳往上縮,以便被告能順勢脫去內衣之動作,在被告將原告內衣脫去後,即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持續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原告不時以雙手環抱被告頸部後方,並以下體磨蹭被告下體,在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約5 分鐘後,原告方有拍打被告、搖頭、以手抵住被告之動作,然亦有不時以雙手環抱被告頸部、並以下體磨蹭被告下體之動作,而於性交快結束後,被告乃向原告說「不行了、不喜歡」,原告則搖頭向被告說「不喜歡」,後被告趴在原告身上,原告則再用雙手環抱被告頸部後方,原告之雙腿並往上抬且不時以下體磨蹭被告下體,之後,被告即自原告陰道抽出陰莖,此後,被告有拿衛生紙給原告擦拭,但原告未接手,被告又再撫摸原告之乳房後即離開錄影畫面,原告則起身拉棉被覆蓋在自己身上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卷五第48頁反面),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

⒌由卷存如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雖有拍打被告、搖頭、以手抵住被告之動作,然自被告欲往下脫去原告內衣,原告即將雙腿往上抬以便被告脫去內衣、於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不時以雙手環抱被告頸部並以下體磨蹭被告下體等動作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顯有疑義。且依上開影片顯示,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無對原告為任何強制、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核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㈡⒈被告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⑴查被告於100年6月5 日凌晨4 時24分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及原告私密身體部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

84 頁 、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 號卷第20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某廣告公司專員,現為某公司市場營銷主任,約10萬元,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81萬5,

094 元、99年全年度為43萬3,925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48萬8,484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零;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

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 萬8,590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

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

226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 號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被告對原告竊錄之影片達約13分鐘,時間非短,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卷五第48頁反面),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被告又係竊錄與原告性交之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