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C9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仰仗其父為元大金控董事之身分在外冶游,流連於臺北
市信義區之Spark 、Room18等夜店,飲酒作樂之餘,心生歹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原告與同案被害人即訴外人C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為好朋友,C10 復與原告為好朋友,於民國10
0 年7 月21日凌晨與原告及C10 自Spark 夜店喝酒後,邀約
2 人一起返回被告之住處,將含有安眠藥成分之不明藥劑摻入原告及C10 所喝之威士忌與礦泉水中,分別使原告及C10陷入無意識狀態,雙雙倒臥在床上後,未經原告及C10 同意,開啟預先安裝之錄影設備開始錄影,並脫去原告及C10 衣物,以iphone手機拍攝2 人昏迷之裸照。繼之被告又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輪流對原告及C10 性侵得逞。當被告正在對原告性侵時,原告突然驚醒,對被告說:「What the fuc
k !」旋即搖醒旁邊C10 ,2 人自被告住處離去。2 人返家後對於在被告處所發生何事,完全無記憶,僅隱約懷疑是否遭下藥,直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循線查知原告身分,經檢視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方得知被告侵害犯行之始末。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意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原告與同案被害人C10 本為好朋友,C10 復與原告為好朋友之便,使原告毫無戒心而接受邀約前往其住處,進而於飲料中下藥迷昏原告。繼而乘原告昏迷之際,脫去原告衣物,先後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裸照,及以錄影設備拍攝性侵原告之影片多達
5 段之多,合計超過1 個小時。經法院勘驗錄影畫面,被告至少5 次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性侵得逞。尤其被告在性侵原告過程中,曾因C10 短暫甦醒而中斷,被告猶不擔心東窗事發而停止其獸行,反而再給C10 餵入不明飲料使C10 不久陷入昏迷後,再度對原告逞其獸行,足見其膽大妄為、肆無忌憚,惡行令人髮指,不忍卒睹。被告對原告上開以藥劑所為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為原告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㈢原告本為家世良好之妙齡女子,有正當工作,並有良伴。僅
因1 次誤入狼口,人生遭逢劇,尤其原告對於性侵過程毫無記憶,竟係觀看已流傳全世界之影片後,方得知遭被告如此蹂躪,情何以堪。抑有進者,被告以不明藥劑迷昏原告,手段下作至極,拍攝性侵原告之影片多達5 段,時間超過1 個小時,畫面清晰可辯,檔案名稱甚至以原告之英文名命名,任何稍微認識原告之人皆能輕易辨識面貌,導致原告無顏立足臺灣,避居海外不敢回臺生活、不敢與朋友聯繫,甚至不敢讓家人、情人知情。而案發至今已近1 年,上開影片仍於網路流傳、散佈,輕易即可蒐得,原告蒙受之屈辱、傷害不知何年何月方能淡忘。據上所述,原告承受撕心裂肺之痛苦及長時間必須躲避世人異樣眼光,相較於其他性侵犯罪之受害者之痛楚,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考量被告家境富裕,至今猶不認錯,復未與原告和解,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求取女性歡心,施此卑劣無比之手段,戕害原告,爰就性侵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精神賠償,就妨害秘密部分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賠償,方足稍可慰藉原告永難磨滅之痛。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施以摻有安眠藥成分之不明藥劑涉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之供述、扣案檔名為○○and ○○(即C1
0 與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及原告毛髮送驗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就安眠藥成分之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惟就上揭客觀事證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任何藥劑致其昏迷;且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前開扣案影片檔案資料夾內,其中Video14 片段中,原告曾數次抬高或轉動頸部、移動四肢,又其中Video15 片段中,其亦有與被告交談並下床行走,顯與一般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遭行為人下藥後致昏迷之情形相異。是原告應僅係因醉酒,並無陷入昏迷、完全無意識,於尚有知覺情形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⒊綜此,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及妨害秘密部分,有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其損害至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200 萬元。惟承前述,被告根本未有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之情事存在。另妨害秘密罪部分,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曾就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提出陳報狀供本院卓參。又被告就妨害秘密罪部分認罪後,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傾談和解事宜,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以手機拍攝其裸照及以錄影設備拍攝對其性侵行為之影片,影片至今仍於網路流傳、散佈,造成原告撕心烈肺之痛苦及長時間必須躲避世人異樣眼光等傷害,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200 萬元,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究其緣由,應係將被告誤認為係散佈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已遭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中,顯不可能再將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是原告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歸咎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而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對被告顯屬不公。
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致其隱
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未將影片散佈於眾,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是懇請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應一併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倘原告所提顯逾越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範圍,理應無據;且基於先前業已有數位告訴人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本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又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縱或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然應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2 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竊錄行為,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即非無疑。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且須至少被告有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達
250 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各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3 時20分許、3 時35分許、3 時57分許、4 時44分許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
再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又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又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1 部。再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並於前開影片拍攝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具有照相功能之Apple 廠牌iPHONE手機拍攝原告赤裸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 張,被告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照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影片之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反面),亦有卷存之附件一Bookmark Folder 、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之上開影片、照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4
7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四第172 頁、10 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27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影片、照片之手機1 支、儲存前開影片、照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藥劑為性交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⒈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⑴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被告所竊錄之凌晨3 時3 分許
錄影之影片中穿白衣的是伊。伊根本不知道當時的精神狀如何,伊完全沒知覺。伊沒有同意甲○○脫上衣、胸罩及對伊為性行為。伊跟甲○○的朋友關係,只是出去玩認識而已,根本不熟。那天是一起去Spark 喝酒,甲○○叫伊跟C10 繼續去他家喝,本來伊不願意,但C10 跟甲○○是好朋友,伊跟C10 是好朋友,伊等都相信甲○○,所以才去甲○○家喝酒。在Spark ,伊記得只喝1 杯香檳,伊很清醒,非常清醒。到甲○○家時,記得甲○○給伊1 杯摻水的威士忌,後來又給伊1 杯水,好像還有一滴滴純的威士忌,但那滴威士忌不可能讓伊醉,伊是有酒量的人,結果伊完全沒知覺,再度醒來時,已經天亮,甲○○在伊的身上,伊穿著上衣,甲○○在做伊,伊說:「你在幹嘛!」等語,甲○○一臉驚恐,看起來沒料到伊會起來。上開凌晨3 時20分許、凌晨3 時35分許、凌晨3 時57分許錄影之影片是伊,伊絕對沒有同意甲○○對伊進行性行為,伊發誓伊不知道,而且伊不可能擁抱甲○○。如上開被告竊錄之凌晨3 時57分許錄影之影片畫面中醒過來這一段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最後早上起來時,甲○○在伊身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現在正在看的這段影片,伊在影片中好像對甲○○說:「Shit,你上我嗎(英文)。
」等語。上開被告竊錄之凌晨4 時44分許錄影之影片,伊絕對沒有同意甲○○對伊性交。在這之後伊沒有跟甲○○碰面,甲○○有繼續約伊,但伊都不跟甲○○出去,伊根本不知道有錄影中的這些事,如果知道,伊會宰了甲○○。當天起來後,印象中,上半身有穿衣物,胸罩被解開,有穿白上衣,但也不確定,記得起來就是跟甲○○說:「What the fuck」等語, 伊記得C10 身上有穿上衣,起來時頭很昏就抓了C10 要往電梯跑,但C10 沒有清醒,伊1 個人衝到電梯,怎樣都下不去,伊忘記是打給C10 還是C10 打給伊,最後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在甲○○家樓下大廳,伊有很慌張的樣子,忘記是電話叫車還是到路上攔車。伊有曾經喝醉後性行為的經驗,所有的性行為伊都清楚的知道伊在做什麼,只有這次是唯一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的1 次,從頭到尾都是昏迷,只記得醒來的最後一幕,甲○○在伊身上做。伊從來沒有喝過這麼醉,就算再醉都有意識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78 頁反面至第280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
⑵此外,原告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C10 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凌晨4 時44分許錄影之影片,伊看了這一段喚醒伊的記憶,伊好像有點印象,感覺到床在震動。當天起來後,伊記得衣服在,而且當晚伊有換衣服,因為伊睡覺時,不習慣穿在外面穿的衣服,而有跟甲○○借了1 件衣服穿。伊忘了與原告如何離開甲○○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80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偵查卷第3 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是普通朋友,原告與伊是非常好的朋友關係。100 年7 月21日伊與甲○○在Spark 夜店碰面,就把原告約到Spark 夜店見面而一起在Spark 夜店喝酒,之後伊等一起去被告家中續攤。原告來可能只有喝了1 杯香檳,原告在Spark 夜店時間很短,原告當天很清醒。伊上開影片並沒有印象,之後如何離開伊不記得,但是有一幕是早上7 、8 點,已經天亮,伊與原告在甲○○家樓下一起在等車,因為原告住在臺北市比較近,所以是伊送原告回家再繞到伊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24 頁至第126 頁)相符一致。
⑶另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開始之
性交行為時,原告不動躺於床上並發出睡覺呼聲,而任由被告脫去衣物、撫摸、吸吮、舔舐乳房、撫摸下體、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原告均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不動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四第115 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
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時,原告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撫摸、吸吮乳房、撫摸下體、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原告均閉眼不動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不動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50頁、卷四第115 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時,初始原告係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撫摸乳房、下體,待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仍閉眼不動且無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約4 分鐘後,原告對被告之性交行為,除因性交刺激所生之自然身體反應如輕微移動手、腿、發出聲音等情形外,原告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52 頁、卷四第115 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另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年7 月21日凌晨3 時57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時,初始原告係趴於床上不動,迨C10 呼喊其名後,原告始有翻身動作,待被告扳開原告雙腿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原告方發出聲音,嗣被告親吻原告嘴唇、乳房,原告並無任何反應或自主性動作,之後,原告對被告之性交行為,除因性交刺激所生之自然身體反應如推、移動雙手、雙手環抱被告頸部等動作外,原告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方驚覺起身,並以英文咒罵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性交(What the fuck! D
o you fuck me ?)等語,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如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57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卷四第115 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57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再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44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時,原告不動躺於床上,現場並發出睡覺呼聲,原告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原告均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猶仍不動躺於床上,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44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四第115 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原告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44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係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
⑷又原告並不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業據原告證述明確
如上。且原告於案發當時已有男朋友,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69 頁),則依一般常情,原告既有感情對象,應不至任與被告為親密關係才是。況如上說明,被告對原告為上開100 年7 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開始之性交行為後,迨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離後,原告乃驚覺起身,並以英文咒罵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性交,倘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已徵得原告同意而未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又何須對被告之性交行為大驚小怪且斥罵一番?足見原告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為之而侵害其身體權。然查:
①查原告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C10 至甲○○家後,伊記得甲
○○給伊1 杯摻水的威士忌,後來又給伊1 杯水,好像還有
1 滴滴純的威士忌,但那滴威士忌不可能讓伊醉,伊是有酒量的人,結果伊完全沒知覺,再度醒來時已經天亮,伊從來沒有喝過這麼醉,就算再醉都有意識。隔天伊就跟C10 說伊被下藥,伊很清楚身體的狀況,這是非常不正常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
21 頁 至第22頁、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79 頁、第280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偵查卷第2頁 、第3 頁反面)。然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乙情,業經其證述如上,是原告是否因飲酒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並非全然無疑,是原告主張其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以藥劑所致,已難憑採。
②另卷存之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法醫研究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表示:本院鑑定單位表示,單由錄影、錄音影片檔案內容無法判定女子是否遭下藥而昏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1 月11日(102)醫密字第009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237-1 頁),是原告與被告之上開性交行為影片雖顯示原告有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亦無法依此判定係被告以藥劑所致。
③再原告於偵查中經採集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
鑑定結果,原告之毛髮均無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MDEA等毒藥物反應或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等毒藥物代謝物反應,此有該局101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20
6 頁至第208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有以藥劑犯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交係以藥劑犯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④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犯之,且依上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均係利用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而無任何強行行為以破壞原告身體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為之
,雖非可採,然被告利用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抗拒情形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剝奪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l 項、第195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趁機性交,當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因精神障礙不知抗拒情形而對原告性交,復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上開趁機性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0 年度曾任職廣告公司,98年度全年度所得為20萬1,107 元、99年度全年度所得為48萬7,896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67 萬2,198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零;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
4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
2 頁、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證物袋)。而原告遭受性侵害時,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強烈妨害其性自主權,且如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短時間內對原告為多達5 次性交行為,次數非少,且均係在原告不知之情形下遭受性侵害,被告所為令原告創鉅痛深,且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
18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⒈被告上開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
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是否侵害原告權利?⑴查被告各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 分許、3 時20分許、
3 時35分許、3 時57分許、4 時44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竊錄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之私密身體部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上開照片拍攝有原告之私密身體部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其對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照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
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照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84頁、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照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照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照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
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照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
26 號 卷第26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照片,縱對該影片、照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照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照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照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再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說明如前。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照片時,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且如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短間內即竊錄多達5 段影片、1 張照片,次數非少,又被告竊錄之時間長達約59分鐘,此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4
7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四第172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27頁),且被告又係竊錄對原告性侵害之性交影片、身體隱私之影片、照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7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貞操權、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 萬元(貞操權部分為180 萬元;隱私權部分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