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C5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陳令宜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邀請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與其共進晚餐,席間被告

頻頻勸酒,原告因而酒醉。詎料,被告竟趁原告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將原告帶回雲頂大樓居所臥室內趁機為性交行為,並未得原告同意以錄影設備拍攝被告對原告性侵過程。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經檢察官通知指認時,方驚覺被告曾對其做出此番令人髮指之犯行。此有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審判中之自白、及於100 年7 月27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影像檔案、影像翻拍影片等以為憑,被告所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趁機性交、同法315 條之

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規定起訴在案,頃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查本件被告趁原告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對原告為性交行

為,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未得原告同意以錄影設備竊錄被告對原告性侵過程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後續更因影片流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不僅被告當日行為對其心理造成創傷,更使原告時刻處在美好人生恐將毀壞之恐懼中,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犯行同時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重大人格權,對原告作為「人」之主體性破壞殆盡,影響甚深。復因被告犯行惡劣而成為社會矚目案件,致使被害人處於隨時被臆測、追蹤的情狀下,承受莫大壓力。再者,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不法拍攝之影片流傳於眾,影響原告在親友間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其承受大眾異樣眼光;原告目前已結婚並育有子女,竊錄影片流傳之後續效應,更使原告鎮日處於擔憂與恐懼之中,被告犯行仍對原告持續產生傷害。加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更多次做出批判、輕蔑被害人之發言,可見其毫無悔意。考量被告加害情形、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及後續效應,爰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就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而侵

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以及因犯妨害秘密罪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原告分別請求800 萬元及

200 萬元整。㈣有關原告及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之意見:

⒈查原告為專科學歷,先前係從事房仲業,收入不固定,平均

月薪約5 萬元;於101 年結婚後,為專心照顧家庭而未再外出工作,目前係專職家庭主婦,收入來源完全由原告之夫提供。

⒉反觀被告,其雖稱每月收入僅2 、3 萬元,整年度所得亦僅

有50至60萬元云云;惟就原告所知,被告平時揮霍成性,原告曾親自見聞,被告於夜店請朋友喝酒,一晚之消費金額可達50萬元以上;所使用之物亦為價格昂貴之名牌,至其經濟來源,大部分係由父母資助。如此浪費成性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卻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表示,因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極低之金額。對比如此強烈,顯見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其答辯以觀,犯後亦絲毫不見悔意。被告之賠償能力絕非僅止於其稱微薄收入之情形,蓋以其所稱之收入狀況,不可能負擔1 晚50萬元之酒水費。故被告稱收入不高云云,絕非事實。

⒊有關被告答辯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乘機性交,確實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

①查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或性交行為甫

結束時,原告有自主性肢體動作,可知其本即為意識清醒或嗣已回復清醒之意識,於非仍維持對外界事務無任何反應之狀態下,繼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未有抵抗、拒絕被告,互動情形良好,益證原告之性自主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或嗣後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為云云。

②惟按,就刑法225 條乘機性交罪之規範核心,在確認個人自

主決定權之強化,將規範保護自性自主決定權之當然侵害擴及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擬制侵害」,在抽象的法秩序上,為了對性的自主權有圓滿的保護,在行為客體的意識無法被確實知道時,立法政策將擅自與其發生性行為的狀態擬制為性自主權的違背。申言之,性自主權的保障,就其根本的思考不在於性自主權利被什麼樣的行為破壞或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被侵害,真正的規範核心,係所有的人都應該正視並且對尊重每一個人在每一個時刻所表達出來的性的自主意識(參李聖傑,〈從性自主權思考刑法的性行為〉,《中原財經法學》第10期,92年6 月)乘機性交罪係不能形成反抗意思或因身體障礙,導致無法表達或實現的情形。倘若被害人於事實上還能表達意思者,則是強制性交猥褻罪。故該罪譴責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故意利用他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特殊情形,故是一種性濫用。(見黃惠婷,〈從性自主權檢視刑法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定與修法建議〉,《司法新聲》97期,100年1 月)。而趁人酩酊大醉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為典型乘機性交罪之情形,係學說或實務界共同一致之見解。

③綜上,被告與泥醉之原告性交是否構成犯罪,重點不在於

被告所稱原告是否有抵抗、拒絕被告之意思表示,而係在於被告利用原告泥醉、無法完整表達性自主意識此種情況下,擅自與原告性交之行為;是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至為明確。而被告仍執詞狡辯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不該當犯罪,更顯見其於對原告犯罪逞其獸慾後,至今仍毫無悔意。

⑵原告之名譽權,確因被告竊錄之妨害秘密行為遭受侵害:

①被告就其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不爭執,惟辯稱該

竊錄內容並非由被告親自散布,蓋自散布之時間以觀,存放有被告竊錄內容之電腦業經偵查機關列為證物扣押在案,原告不應就影片外流一事咎責於被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②查被告所竊錄之內容已廣為流傳,此係不爭之事實,為此

,原告未來將永遠處於「不知何時會被他人發現」之恐懼中,顯然損及原告名譽。而如被告不為竊錄,其內容何來散布於眾?易言之,被告之竊錄行為本身即已損及原告名譽,而不問該竊錄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散布。

③更何況,原告確實曾聽聞被告將竊錄之性愛光碟散布於第

三人之情事。就原告所知,被告習於將竊錄之性愛光碟與好友「同樂」及「分享」,則被告竊錄原告之內容,由被告分享予好友此節,亦不難想像。則依被告答辯(二)狀中言及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被告之行為,當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④至求償金額是否合理,對照於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貞操

權,原告求償800 萬元部分,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之竊錄行為受到侵害,因而求償200 萬元,比例上相當合理,並無金額過高之問題。

⑤實則,被告就竊錄行為本身妨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予以自

認。被告既已承認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爭執是否另行包括名譽權,意義何在?僅係再次證明被告犯罪後之毫無悔意,如此而已。綜上,自被告遭檢方起訴至今,仍飾詞否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而就竊錄行為,非但對於侵害原告隱私部分毫無反省之意,尚空言爭執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以其雄厚之財力背景,卻在法庭上自稱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對其犯行造成原告等被害人身心之鉅創視而不見,其態度非但亳無悔意,甚至可稱極度傲慢,原告因此更感受創。被告之不法行為傷害原告在先,毫無悔意之態度傷害原告在後,爰懇請本院明查,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

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趁機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乘機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即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而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雖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際,或有因不勝酒力而陷入泥醉、昏暈或有酣眠之情形,但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或性交行為甫結束時,原告有與被告擁抱、於被告為其脫衣時自行拉下所著衣物之拉鍊等自主性肢體動作,可知其本即為意識清醒或嗣已回復清醒之意識,於非仍維持對外界事務無任何反應之狀態下,繼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未有抵抗、拒絕被告,互動情形良好,益證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或嗣後已透過肢體語言默示同意被告所為,是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⒊故被告實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茲不贅述。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及貞操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惟如所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情事存在;另妨害秘密罪部分,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已有提出刑事陳報狀,就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陳報本院卓參。且於被告認罪後,辯護人亦積極嘗試與原告傾談和解事宜,經多番努力後,終與數位原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除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更進而散佈於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000 萬元,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視其所主張之金額,應係誤認被告即為將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且於101 年8 月間被告亦已羈押於看守所中,試問豈有可能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原告若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而請求高額之賠償金,此對被告顯屬不公。

⒊綜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無意使影片散佈於外,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懇請本院於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就原告所提逾越侵害隱私權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先前業已有數位原告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就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縱或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然應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及修法意旨,可知上揭條文訂定謂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隱私權,並未包含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有無受貶損之虞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再者,就前揭判例意旨,認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至少須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方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二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確有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損。然被告是否有因竊錄行為,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即非無疑。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且須至少被告有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遭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詳參被告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致名譽權受損害一事,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額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99年11月7 日晚間9 時13分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對上開影片,伊是不知情的,伊完全沒有同意甲○○拍攝影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偵查卷第2 頁)。此外,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之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以上開竊錄性交影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⒈被告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⒈原告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5年、96年有交往時間不

到1 個月,99年時有去過甲○○雲頂大樓家裡1 次。當時是被告約伊在1 家「天天婦羅」日本料理店吃飯,伊喝醉了,被告一直叫伊乾杯,只記得伊有上計程車去被告家。上開性交影片中女生是伊,如果伊是清醒的,伊會拒絕,如果那天沒有喝醉,伊也不會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趁伊酒醉的情況而跟伊發生性行為,影片中伊抵抗的很激烈。發生性行為之後,伊沒有留在被告家裡過夜,酒醒了伊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趁機性交罪,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章規範「妨害性自主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性自主權,亦即保護個人人格自由中之性自由。是否違反他人性自主權而為性交,當依為性交當時之主客觀因素,就全案卷證詳為審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趁機性交罪既係規定於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其所要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之性自主權無疑。而彼此均有意願之性交,乃伴侶間為求彼此相互間性歡愉而持續一段時間所為之動作狀態,是究否侵害個人之性自主權,應就性交行為整體觀之。

⒊觀諸卷存如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

交行為時,初始原告不動躺於床上,被告乃上床脫原告身上之衣物,迨被告脫去原告內褲後,原告手有開始移動之狀態,而於被告欲開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而搬動原告身體時,原告有拍打被告腿部並有說話的情形,而於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持續為性交行為時,原告有推、頂、拍打被告之動作且有說「Oh, my God. 」,於性交之過程中,被告欲脫原告之上衣,遂問原告「怎麼脫」,原告雖未回答,但仍以左手拉開其上衣左側腰際之拉鍊,後被告再將原告上衣往上拉,原告的雙手乃向上伸,被告即脫去原告之上衣,後被告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原告數次拍打被告腹部,於性交後,被告乃趴在原告身上,原告用雙手環抱被告背後,被告起身後,原告雙手離開被告背部,而被告對原告說無法辨識之言語後,原告雙手乃再次從被告背部抱住被告,且左腿有向上抬的動作,此後被告即自原告陰道抽出陰莖並下床,而原告則躺於床上不動。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卷五第47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

⒋由卷存如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尚可說話,且可明白說出「Oh, my God」等語,且於被告詢問原告如何脫去上衣時,原告猶可清楚解開腰際拉鍊,而於被告將其上衣往上拉時,原告仍可雙手往上讓被告順利脫衣,顯見被告對原告為如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並非處於類似因酣眠、泥醉而昏迷意識不清、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時,雖有推、頂、拍打被告之動作,然自被告向原告示意脫去上衣,原告即拉開上衣腰際拉鍊並伸手往上以便被告脫去上衣、於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後,原告乃二度以雙手環抱被告背部等動作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顯有疑義。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原告並非如因酣眠、泥醉而精神障礙、極力抵抗被告對之為性交然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趁機性交犯行,並非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

㈡⒈被告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是否侵害原告權利?⑴查被告於99年11月7 日晚間9 時13分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及原告私密身體部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

84 頁 、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20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房仲業,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為5 萬元,現已婚而為無工作,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10萬4,333 元、99年全年度為3 萬9,974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43萬6,346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14萬4,25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 萬8,590 元、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

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10

2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被告對原告竊錄之影片達約9 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卷五第47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

被告又係竊錄與原告性交之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