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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鍾柏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件被告粘孟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鍾柏棟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件被告粘孟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乃係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