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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原 告 C6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卷第16頁);嗣於102 年6 月6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卷第24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女友之友人,因此而認識被告,於100 年1 月

29日凌晨,原告與友人到夜店玩,在現場巧遇被告,被告即邀請原告及友人到其包廂喝香檳,原告喝了5 杯香檳之後酒醉神智不清,被告即趁機將原告扛上計程車,驅車前往其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並倒了水讓原告喝,原告喝了水之後即失去意識,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其預先設置之錄影設備,並脫下原告之內褲、撥開原告身著之洋裝上身致露出胸部,並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於過程中略為清醒,但意識仍十分模糊,曾發出呻吟聲說「不要」,但被告並未停止其侵害行為,之後又將其陰莖放入原告之口,惟原告拒絕並將陰莖吐出,被告又碰觸原告之乳房,並試圖再將其陰莖放入原告口中,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行為,均有扣案之錄影光碟可稽,而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翌日原告清醒後,對於其醉酒後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但為了確定到底發生何事,乃於翌日打電話給被告試探地詢問:「我要吃藥嗎?」被告表示:「不用,因為沒有射精。」,原告一聽十分生氣,質問被告:「你的女朋友是我的好朋友,你怎麼能做這樣的事?」,被告卻說:「你昨天自己親我,又說不要給別人知道。」等語,原告對其說法半信半疑,直到101 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指認後,原告始知悉100 年1 月29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及強制性交之過程等侵權行為之發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實施前揭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及隱私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之精神上所受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以致原告迄今仍退縮在家中不敢隨便外出,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實難以名狀。

㈢被告對原告施以藥劑等手段並以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事後不但毫無悔意,甚至出言恐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㈣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因藥物作用下失去意識而不

知反抗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之衣物,以錄影器材竊錄、拍攝其對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之裸體畫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之精神上所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原告亦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被告涉嫌對原告強制性交罪,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即原告之英文名)之影片,而如先前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際,原告不僅以雙手撫摸被告臉頰、環抱被告頸部及肩部,甚於被告詢問其「舒不舒服、喜不喜歡」等問題之際,數次回答「喜歡」,可見2 人性交行為過程中兩廂情願,且於與被告性交行為結束後躺臥在被告腹部上並發出笑聲,並無任何驚恐或不悅,互動情形良好,益證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是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⒊承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被告前於本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茲不贅述。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貞操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惟如前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情事存在;另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數額,約為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被告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陳報本院卓參。且於被告認罪後,辯護人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傾談和解事宜,經多番努力後,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影片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佈,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惟此一數額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之判解意見差距甚大,視其所主張之金額,應係誤認被告即為將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且於101 年8 月間被告亦已羈押於看守所中,試問豈有可能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倘原告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責任範圍內,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對被告顯屬不公。

⒊綜上,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無意使影片散佈於外,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懇請本院於斟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扣案檔案影片外流一事非屬前開範圍內,原告所提逾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因先前業已有數位告訴人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公平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⒋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並無任何將影片內容散佈或使人知

悉之行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疑,茲述理由如次: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犯罪行為,係侵害個人法益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⑵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是否足以使之貶損為斷,倘有足使個人評價受到減損,方可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亦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僅須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始足當之,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⑶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2 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此一行為,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恐有疑義。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有否受到侵害,係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之虞為斷,且須至少被告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②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遭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詳參被告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確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付之責任範圍。原告所請求高達250 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差距甚鉅,且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⑷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並未囊括原告隱私權受損部分,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24分許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且於前開性交行為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拍攝上開性交影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3 號偵查卷第4 頁)。此外,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之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五第26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1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⒈被告竊錄上開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⒈原告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justin lee,中文名字伊不清

楚。被告是伊朋友A 女的男朋友,但伊跟A 女已經不是朋友了。記得是去年1 、2 月間,那天應該是星期五,伊在Spar

k 夜店遇到justin,隔天是他的生日派對在Room 18 夜店,所以伊記得這個時間。伊在Spark 遇到justin沒有特別跟他約,當天是跟1 個女性朋友一起去,原本只是要去那邊喝酒,沒有特地要去找誰,結果就在包廂遇到justin,伊問A 女呢,justin說她在家,伊跟伊的女性朋友就一起在justin包廂喝酒,當時包廂也有很多人在。當天喝香檳,伊記得喝5杯左右,但伊喝的很急,因為justin一直跟伊划拳,伊一直輸就一直喝。後來伊不想喝太醉,就說離開一下、等會回來,justin就叫伊把手機給他,意思是怕伊落跑,伊就把手機給他,接著發生的事情只記得有去justin家,伊要吐、被告就在旁邊幫伊,問伊要不要把外套脫掉,伊說不要,被告說會弄髒,伊就把外套脫掉,後來justin扶伊上床,並給伊1杯熱水喝,然後說他朋友買宵夜給他吃,叫伊休息一下並幫伊蓋被子後就走了,伊不記得怎麼去到justin家的,其他伊不記得,伊再度恢復意識時,就是早上了,1 個打掃家裡的女生在使用吸塵器,伊被吸塵器的聲音吵醒,當時justin睡在伊旁邊,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不記得justin有無穿衣服,醒來時意識很不清楚,是justin載伊回家的,伊醒來後,沒有問justin發生什麼事,因為醒來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很昏,沒有什麼力氣。伊沒有同意justin脫伊的內褲,事發後有打電話給justin,但因為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直接怪他,只問說伊要吃藥嗎,被告說不用,他沒有射精等語,本來隔天是被告的生日派對,原本伊等都要去,伊就兇被告說「你的女朋友是我的好朋友,但我們昨天做這樣的事」之類的話,justin就生氣說「你怎麼這樣說話,你昨天自己親我、說不要給別人知道」等語。伊完全沒有同意justin跟伊發生性行為,伊完全不記得有跟justin發生性行為,且當然沒有同意justin脫伊的衣服,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伊沒有意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18 頁至第1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93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認識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是伊朋友A 女的男朋友,伊與甲○○是朋友關係。上開性交影片發生的過程,伊完全沒有印象。偵查筆錄實在,沒有更正或補充,是伊出於自由意識、自願回答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87 頁至第191 頁、10

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⒉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7、9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而觀諸卷存如上開性交影片檔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脫內褲、以陰莖碰觸其臀部、將其翻身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持續為性交等動作並未阻止或抵抗,僅有以右手推被告腹部之動作,且於性交過程中被告多次問原告「舒不舒服」、「喜不喜歡」等語,原告有回答「喜歡」,而原告手雖有推被告胸部,經被告問原告「爽不爽、喜不喜歡」等語,原告亦回答「喜歡」,至被告將陰莖自原告陰道抽出後,原告並無任何其他抵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動作,嗣後,被告即撫摸原告臀部、大腿內側及乳房,並與原告交談、討論原告之內褲如何穿上,原告乃自床上起身穿內褲,並要求被告轉頭不可以看,待原告將內褲穿好坐於床上。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內褲已穿好,被告則將原告推倒於床上,並跨坐於原告身上且持陰莖放入原告口中,原告則有吸吮被告陰莖之動作,原告吸吮被告陰莖後,乃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我不行,我不要」等語,被告雖以手壓原告之手並脫原告之洋裝繫肩帶,經原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好,不要,不逼妳,先睡」等語,後被告即關燈,被告與原告乃睡於床上,原告並發出笑聲。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五第26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1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

⒊衡情,倘被告對原告為如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

被告對原告脫內褲、以陰莖碰觸其臀部且將其翻身以陰莖插入陰道時,原告應當極力反抗或逃離現場才是,當無任憑被告擺弄之可能。且若被告對原告為如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待被告罷手自其陰道抽出陰莖後,原告應氣憤、驚慌、難受、傷心,甚或奔逃、求助才是,然原告卻起身穿內褲,並與被告交談要被告不可以看,後亦願吸吮被告陰莖而無極力抵抗之動作,且嗣後亦與被告同床而眠發出笑聲,此違情之舉,足徵被告對原告為如上開性交行為,究否違反原告之意願,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

㈡⒈被告竊錄上開對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權利?⑴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24分,未經原告同意,無

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 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及原告私密身體部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竊錄上開與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卷一第

84 頁 、第113 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 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卷第29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⒉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案發當時甫高中畢業,現為大學學生,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1 萬7,280 元、99年全年度並無所得收入、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4 萬7,900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零;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 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 萬8,590 元、

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105 萬4,899 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 萬5,8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

5 頁反面至第226 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卷第2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時,甫高中畢業,涉世未深,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且被告對原告竊錄長達約13分,時間非短,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五第26頁、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81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且被告又係竊錄對原告之性交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