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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華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開封街口,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麗美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闖越紅燈步行入該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輕度第4 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又告訴委任狀雖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亦即,應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補提委任狀。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麗美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上開之身體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討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8 、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25頁),則陳麗美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案經「陳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表明為肇事人,願受司法裁判而自首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直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均在現場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2年1 月24日,因被害人就醫中,員警無從製作筆錄一節,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13頁),嗣後,被害人於102 年1 月30日與員警在台大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僅表明:伊於本件案發時、地,由中華路1 段東往西穿越馬路,當時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走到肇地處被機車撞倒,伊不知道當時行人號誌為何種燈號;至當日報案經過,因伊受傷而由別人報案等語,亦有該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偵卷第14頁),是本件之告訴權人陳麗美並未自行表明有何訴追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意思,洵可認定。且之後檢察官傳喚陳麗美到庭時,陳麗美並未親自到庭,而係委由李如盈及曾鏞喬到庭,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0頁以下),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被害人陳麗美親自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證據資料。

㈡被害人之女李昱慧雖於102 年6 月4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固表明:「我要向王慶華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等語(偵卷第6 頁)。其雖為被害人之女,有渠等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然在被害人為成年人,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仍尚生存之情形下,李昱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並非得獨立提起告訴或有告訴權之人,其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再者,苟係以被害人陳麗美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該告訴,然則,依前述李昱慧之警詢筆錄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曾表明其係受被害人陳麗美之委託前至該分局提出告訴,此外,又依所提委任書之內容,係以「茲因與王慶華間車禍傷害糾紛調解事件,委任李昱慧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並載明係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份委任書,有渠等之委任書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陳麗美僅授權李昱慧得為調解,含同意調解條件等內容,實無任何授權李昱慧得代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旨,故李昱慧所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另按被害人委託代理人提出告訴,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提出法院之日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而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告訴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陳麗美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雖有就醫情形不能製作筆錄之原因,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盧信春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台大醫院,針對本件發生經過,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乙情,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則被害人至遲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時,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其告訴期間應自102 年1 月30日起算6 個月,應已明確。綜此,陳麗美於102 年9 月24日始補正提出委任李昱慧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4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是該告訴亦屬未經合法提出。

㈣末查,被害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2 年7 月17日到庭,該次庭

期被害人並未到庭,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如盈及曾鏞喬到庭,然則,該二人於該次偵查庭中均未曾表示要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意思,僅敘明被害人之傷勢結果以及並無調解意願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0至43頁)。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至為明確。

原審以被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未

經合法告訴,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實體事項之被害人有無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是否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爭執,而未論及上開程序事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告訴不合法為法定不合法事由,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