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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懷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懷芯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懷芯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第18頁反面及第22頁),而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審酌上情,為使其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懷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伊無力繳納,伊未婚單親獨自在外租屋扶養2 歲之女兒,且目前還沒找到工作,又伊之父親罹癌正在治療中,伊已所剩無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