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使人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之同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型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在該車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並點燃後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自立路口時,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為警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新臺幣1百元紙鈔1張,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
17 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4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新臺幣1百元紙鈔1張扣案足佐。且扣案之上開紙鈔1 張,其上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亦有扣案物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3月15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其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亦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
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為本院依職權所週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2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經警觀察結果,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於查獲後,亦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施用毒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573號、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確定,復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新臺幣1百元紙鈔1張,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供以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