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厚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厚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厚強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右轉艋舺大道時,與斯時騎乘腳踏車自雙園街對向車道左轉艋舺大道之徐順榮發生擦撞,徐順榮因而人車倒地,致徐順榮受有左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厚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單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9毫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之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