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憲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憲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憲庠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而於101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
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憲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8頁及其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4、95年間:(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
4 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而形式上執行完畢,上開第一、二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第三、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再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妨害自由部分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上開第一至四案於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於96年
4 月4 日入岩灣技訓所接續執行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25號裁定交付之感訓處分,至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出所,並入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五案所示之應執行刑,於100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1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