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日晚上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途飲用酒精類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為駕駛。嗣於翌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左轉時,因未注意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雯雯及腳踏車騎士李敏德,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陳雯雯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敏德則無明顯外傷,但有左手酸痛之情(於本院判決時,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據告訴),迨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對朱建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經證人陳雯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被告本案係因酒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雯雯及腳踏車騎士李敏德,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之測試,係於被告飲用酒類後逾1小時始為之,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由員警對被告施予生理平衡檢測中,關於直線測試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部分,更有筆跡超出環狀帶之情,是以,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02年3月1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已造成行人陳雯雯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腳踏車騎士李敏德雖無明顯外傷,但有左手酸痛之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暨衡諸其有多項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