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國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國翔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3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同向道路前方沿路面邊緣行走之梁永勤、賴麗娜、林依芳及林介寅,因而不慎撞擊梁永勤、賴麗娜、林依芳及林介寅,致梁永勤受有右上臂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賴麗娜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依芳受有右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林介寅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齊國翔自身亦受有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臉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國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永勤、賴麗娜、林依芳及林介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 、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草圖)、刑法第185 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另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本案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8m 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上路,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應更為遲緩,致與被害人等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有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