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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他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孫宗科上列聲請人係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之代理人,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施行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且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

6 日施行。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案號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係該交通案件之聲請人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於101 年9 月5 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月14日,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卷第1 頁、第2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該辦法第6 條亦明文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說明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101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調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