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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他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宗科上列聲請人聲請複印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卷宗內之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施行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且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

6 日施行。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案號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係該交通案件之聲請人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於101 年9 月5 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月14日,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卷第1 頁、第2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合先敘明。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案號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經提起抗告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已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是可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早已確定,並脫離訴訟繫屬,已非尚在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猶於101 年3 月20日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