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江宏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五三二九五七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該裁定誤載為一00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八號,應予更正)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江宏彬不罰。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已繫屬本院,經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依該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宏彬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晉江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攔查後,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違規事由,經該派出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五三二九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全程配合酒測吹氣,並未以吸氣或閉氣方式施作,並無拒絕酒測,倘異議人拒絕酒測,何須苦求警員給予第四次之吹氣機會,且三次吹氣不成功或有可能是吹氣方式不正確或儀器有問題?舉發單位員警草率認定異議人拒絕酒測,舉發是否有瑕疵?且舉發單位員警並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後果為「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況異議人事後接續前往三家醫院,終在中興醫院進行驗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查報告結果酒精濃度為0,即為證明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動機,舉發單位員警執勤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忽略民眾權益、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六萬元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足資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九十九號解釋雖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合憲,然該解釋理由書中亦附帶說明,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益徵大法官對於上開解釋採取所謂之「警告性解釋」,故建議立法機關應依照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在立法修正完成前,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對於員警執行拒絕酒測之過程,是否已確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範,法院於審查上縱使採取較為嚴格、謹慎之態度加以認定,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原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見
本院交聲更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等訂定,而於作業規定第二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規定:「⒈明確告知並勸導受測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⒉經告知後,仍拒絕接受檢測的駕駛人,執行人員應再立即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嗣該署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交聲更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部分,內容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而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九十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論述及由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貳、一之論述:「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應認員警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如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六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照,及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㈣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舉發時、地,為舉發單位警
員攔查後,因員警懷疑其酒後駕車,而對其施行酒測,嗣因連續三次檢測失敗,經舉發單位員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五三二九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一0一三0六九二五00號函、一0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一0一三0八九五四00號函及員警蒐證影像光碟等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㈤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地,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過程,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查知異議人當場確坦承有飲用摻有酒類之湯食,惟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之歷程中,雖曾分別向異議人告知:「如果超過0.25到0.55之間的話,車子就要扣,我們會開一張酒駕的告發單」、「如果測試失敗,可能就是拒測」、「剛才失敗一次,有經歷了,請你站過來這邊,先說明如果吹三次都失敗,這樣可能會造成拒測結果」、「三次失敗,我們會告發拒測,就是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如果失敗我們會直接給你開拒測告發單」、「你第一次失敗我就跟你講了,我們現在依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及背面),是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員警於過程中就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僅疏略表示:「車子就要扣」、「會告發拒測」、「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等語,並未以明確、清晰且完整之方式予以勸告說明,亦即未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六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照」等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舉發員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已踐行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亦未完全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舉發程序容有瑕疵。㈥至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情緒、行為等
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對民眾告知法律效果,使民眾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況下,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末此敘明。
㈦基上,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旋即開單舉發,舉發程序難謂無瑕疵,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飲酒駕車之違法行為,殊值非難,惟本件舉發之程序既存有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