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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代 理 人 孫秉棣

趙樹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31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103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往北方向中段處,經移動式車速照相機測得時速為142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速限70公里,有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異議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 號)舉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嗣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應予吊扣車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9 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與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華柏學使用,由其駕駛該計程車營運維生,華柏學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北),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業經信義分局逕行舉發在案,又華柏學對其違規行為並未爭執,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華柏學而非異議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既明文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將案件移送至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於101 年3 月31

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往北方向中段處,經移動式車速照相機測得時速為142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速限70公里,有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異議人逕行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 號)舉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並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1 年8 月9 日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事實,有舉發採證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異議人101 年5 月15日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5 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案卷第8 、11、12、

13、1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等條文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

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異議人以上開規定僅規定處罰「駕駛人」,並未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故不得為吊扣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之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㈢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經查:

1.本件異議人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營業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異議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2.異議人係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子公司,成立宗旨在於租賃營業用自小客車、牌照予臺灣大車隊隊員,因此必須為臺灣大車隊隊員,即支付月費加入該車隊衛星轎車服務者,才有資格向異議人承租車輛,駕駛人華柏學本身即為臺灣大車隊隊員,並以附移轉所有權條件之方式向異議人承租上開車輛使用等情節,均為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102 年度交聲更字第2 號案卷第29、30頁),並有異議人提出其與華柏學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佐(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案卷第36頁)。而異議人之代表人孫秉棣雖到庭陳稱:異議人及臺灣大車隊對於承租異議人車輛之隊員,都有相關之營業規範,事先規定駕駛人不得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針對違反者車隊及公司有暫時停止營業、暫停租期、終止契約等處分措施;另外臺灣大車隊也都有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包括剛入隊時的訓練、每季及每年度的再訓練,也會針對常見之交通違規,請隊員回隊宣導;臺灣大車隊本身在濱江街136 號有設置教育訓練中心,會在此辦理較小型、非針對全體隊員之教育訓練,當有大型教育訓練活動,例如年度全體隊員之回訓時,車隊就會向外租借適當場所舉辦,例如近年都是向實踐大學租用活動中心;教育訓練內容都有包括交通安全法規之遵守與宣導,包括有請對於交通規則較清楚的隊員說明,或由伊本人說明,也曾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學者、專家對隊員做交通規則的說明、講習;依照車隊與公司規定,隊員有義務參加培訓,如果隊員應參加的回訓卻未參加,公司就會給予駕駛人一定的處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聲更2 號案卷第31、32頁)。惟就上開情節,異議人除提出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外,始終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異議人已經善盡對於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之資料;又本院已當庭命異議人之代理人應於3 週內補提異議人、臺灣大車隊對於隊員之合約規範、教育訓練、監督方法以及所有監督管理有關資料,以及曾經對於駕駛人華柏學個人施以之教育訓練、監督方式等紀錄予本院,異議人亦未遵期提出;而觀之上開異議人提出之合約書,其中有關於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規範者,僅有:「乙方(駕駛人華柏學)應遵守政府之交通法令規章而營業,不得有違規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如有違反時,所產生之罰鍰及甲方(異議人)所受之損害,乙方應全額負擔,與甲方無關;乙方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租賃契約(第8 款)」、「自本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鍰概由乙方負責,但可商請甲方同意派人協助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第9 款)」,則上開合約中,除關於異議人與、駕駛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以外,僅有異議人事先概括性要求駕駛人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另就督促駕駛人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之方式,只有「如有違反且情節嚴重者,異議人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之規定而已,是本院認為僅憑上開合約規定,仍然不能認為異議人於出租車輛予駕駛人華柏學後,已對於駕駛人以合於交通安全規則方式使用該車輛善盡相當之管理、監督責任。綜上,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華柏學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3.從而,異議人前揭所執之詞,不足資為卸責免罰理由,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駕駛人華柏學上開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既然提供上開車輛予駕駛人華柏學使用,並收取租金獲利,復未能證明其就確保駕駛人合於交通安全規則方式使用車輛,已善盡具體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車輛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