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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黃任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

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任鴻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已繫屬本院(原裁決書於101 年9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 ,經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8 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任鴻於10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2 段與埔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許哲維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9 月5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事發現場之號誌燈是被旁邊1 棵樹擋住,其沒有看到有紅綠燈的設置所以就直接過去,完全沒有察覺到自己有闖紅燈,事發地點之遠燈偏斜一角度向著埔新街,且未標示該遠燈為哪條路之管制號誌燈,駕駛人無從認定;又相關單位疏於管理、維護號誌燈,導致該號誌燈被樹葉遮蔽,ㄧ般情形下,行經上開路口通過停止線前,除非刻意急遽減速且仰頭近90度角,否則無法察覺號誌燈及標誌存在,亦即乍看之下,完全無法或難以辨識出近端號誌燈(即被樹葉遮掩之燈號)輪廓之存在,一般人在未見近端號誌燈的情況下,已認定該處為無號誌燈設置之交岔路口,又如何去預期遠端號誌燈之存在。況對向車道有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不會被駕駛人認為係可提供自身車輛應行駛或停止之正確資訊,該號誌設置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 條、第201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如附表所示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如附表所示距離之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 條、第20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亦即,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苟該號誌之設置及管理已有瑕疵,致汽車駕駛人行進中,以一般人之通常注意能力或程度,無法發覺該號誌之設置或未能遵照號誌行駛,苟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規情事,即非可歸責,而應認有免罰之事由,此因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使然。

㈡由異議人於案發後2 至3 天所拍攝現場彩色列印資料圖二至

圖五〔本院按:由各該照片右下角足認圖二、五之拍攝時間為101 年7 月27日,圖三、四之拍攝時間為101 年7 月28日,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交聲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觀,舉發時之違規路口號誌確因路旁之樹木枝葉茂盛被遮蔽,而有難以或無法辨識號誌存在之可能,再佐以原處分機關收到異議人申訴書後,即以101 年8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是否如異議人所述違規時、地之交通號誌遭到樹木枝葉遮蔽而難以辨識之情節,亦經該局以101 年8 月2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開地點之號誌近燈確有遭樹木遮蔽情形,卻稱用路人仍可依號誌遠燈加以指示行止,另函農業局就上開號誌遭樹木遮蔽部分,加以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

16 頁 、第13頁),堪認上開違規地點之近端號誌確遭到樹木遮蔽屬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㈢況異議人遭到取締之路段,乃一般市區道路,並劃有行車分

向線(見本院交聲卷第34頁翻拍照片),在未有特別規定速限之情況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該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附表,異議人為警取締之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應使汽車駕駛人在距離停止線80公尺前,即能同時辨認2 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扞格。又依異議人提供之上開舉發現場照片圖二至四所示內容,並配合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觀之,近端號誌確遭前方樹葉遮掩,雖仔細辨別,尚能勉強辨識燈號之輪廓,然顯不能ㄧ望即知,故立於同一車向、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之一般汽車駕駛人而言,於通常情形下能否清楚辨識該近端號誌,甚至察覺其存在,已屬有疑。雖自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許哲維提供之照片中,對上開違規地點之近端及遠端等號誌,均可明白辨識各該燈相之情形(見本院交聲卷第36頁),惟酌以異議人遭到舉發時間乃於正午時分(見本院交聲卷第7 頁),證人拍攝時段係在夜間,故與異議人違規時所見光線、色彩有別;又證人拍攝時間為101 年10月3 日,距案發時間已數月之久,見原遭樹葉枝幹遮擋之近端號誌,已修剪移除完畢,顯與本件舉發時情況不同,故非可以證人提供之照片,作為異議人舉發時近端、遠端號誌之設置狀況,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項規定之論據。

㈣末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項規定並

配合本案情形,上開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使異議人在距離停止線80公尺前,能同時辨認2 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倘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上開要求時,應於該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為是。本件近端號誌確遭樹木枝葉遮蔽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在無法立即移除上開遮蔽之情形下,除定期派人修剪枝葉,以防止上開情形發生外,應在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然由異議人、證人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違規地點照片影像中,均無輔助標誌之設置存在,此有異議人、證人提供之照片及本院查詢上開違規地點之GOOGLE影像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及本院交聲更卷第12頁至第16頁),如此一來,能否責成異議人於行進間,改由該路口遠端號誌,甚至對向車輛之行進舉止,以判斷近端號誌燈相?又上開違規地點路口,受限該處道路而呈圓弧彎道,致遠端號誌角度較為偏斜,異議人得否由該遠端號誌,加以判明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原處分機關執此認定異議人有所疏失,然對異議人此一協力義務之課與,無非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揭示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所不符。是異議人所辯:違規闖紅燈係因上開號誌設置有所缺失,非出於己之疏失而違規等語,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乃因道路主管機關之號誌設置及管理有所瑕疵,而未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造成。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難認允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表:

┌──────────┬───────┐│行車速限 (公里/時) │ 辨認距離 │├──────────┼───────┤│ 30 │ 30公尺 │├──────────┼───────┤│ 40 │ 50公尺 │├──────────┼───────┤│ 50 │ 80公尺 │├──────────┼───────┤│ 60 │ 110公尺 │├──────────┼───────┤│ 70 │ 140公尺 │├──────────┼───────┤│ 80 │ 170公尺 │├──────────┼───────┤│ 90 │ 200公尺 │├──────────┼───────┤│ 100 │ 220公尺 │└──────────┴───────┘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