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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閻寶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7 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52 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

101 年度交抗字第118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閻寶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叁個月,且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閻寶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該第89條後段之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廢止)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汽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方式,因此種駕駛行為容易使前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致生追撞之危險,故特立法為上開要求,並嚴禁蛇行行為。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1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28至25公里處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漏引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從五股交流道返家,途中行經28公里處,遇前方內側二線車道分別為藍色小貨車、銀色自小客車以時速80至82公里併排行駛,造成後方4 、5 輛車阻塞,伊始變換至外線車道超車,此舉僅係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超車後,並非蛇行駕駛,不能以換6 次視為蛇行,且伊僅剛上高速公路2 至3 分鐘,卻為警攔下開罰蛇行,伊已54歲不會去危險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101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28至25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卷第6至8頁),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員警採證約4 分03

秒之錄影期間(至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停靠路肩約3 分鐘),受處分人共變換6 次車道,依序係先於行駛於內線(蒐證影片一開始)、中線(第1 次換車道)、內線、中線、外線、中線、內線,且在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時間0 分22秒起至0 分37秒止,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15秒鐘內即有3 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在6 次變換車道中,除第4 次變換車道時無法判定是否有受處分人所述其前方靠內側之2 線(內線與中線)車道分別有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自小客車併排行駛造成阻塞之情形外,在其餘各次變換車道之時,車道前方均無受處分人所述之阻塞情形,此有本院101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85

2 號卷第30至32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當日行車遇前方內側二線車道分別為藍色小貨車、銀色自小客車以時速80至82公里併排行駛,造成後方4 、5 輛車阻塞,始變換至外線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回到內車道回到內車道,非蛇行駕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漏引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漏未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