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乃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不服本院101 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17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葉乃豪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民國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29日誤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轉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嗣經本院依100 年
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葉乃豪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陳鴻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精測試會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云云。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1 年6 月16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1 年6月18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 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
2 年3 月1 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
2 年1 月30日修正,並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則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上址,為警攔檢乙節,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而員警攔檢受處分人後即全程錄影存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開始之際即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
12 03:09:50 之際,受處分人即已坦認其確有飲酒,員警告知「會讓你休息15分鐘,提供杯水漱口」等語,期間可見受處分人不斷之飲水,員警亦告知如吹氣數值係0.28至0.54,係行政罰,如係0.55以上,即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另如果吹測3 次均失敗,即等同於拒測,拒測最高罰金是6 萬元,待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12 03:23:42 時,受處分人開始吹氣,迄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12 03:34:56 為止,受處分人共進行13次吹氣,均未成功,期間員警除有多次示範如何吹氣外,並要求受處分人將嘴內東西吐掉,否則吹氣無法成功,然受處分人未依員警指示而為等情,有本院101 年9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衡以受處分人為成年人,且未曾主張並舉證說明其案發當日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而導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準此,依受處分人之年齡、職業、生理狀態,此項以嘴吹氣之動作應屬可合理期待完成;且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酒測器,確經檢定合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編號為第C00000000 號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並參酌於受處分人前、後使用該酒測器者,全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情,此亦有酒測黏貼簿影本在卷足憑,是可認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均能正常運作,又處於有效檢驗時間及次數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亦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而非受處分人無法完成檢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雖狀似有依警員指示吹氣酒測器,然其前後使用該酒測器高達13次,且歷時近10餘分鐘然均未果,綜合上情以觀,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堪以認定。
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4.23修正版本),於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規定:「㈣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併依前揭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請求權利保護。
㈢查本件員警陳鴻雖有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其處罰為罰鍰6 萬元及扣車,惟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須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各情,已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817 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另受處分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督察組提出陳情,該分局督察組以電話訪談陳鴻,就員警查獲受處分人時,是否有告知「拒測會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一事,警員陳鴻則答以「我忘記了」(同前卷第22頁)。準此,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且,吊銷之事項果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受處分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之嚴重法律後果,再由受處分人斟酌是否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6 萬元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等語,即對受處分人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以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即開單舉發,舉發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係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並當場扣車移置保管等語,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罰鍰6 萬元,於法尚屬無違。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而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