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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不服本院102年1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前開逾期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已繫屬本院(原裁決書於101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於101年9月3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經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國權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104公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李宗民、宋雨霖攔停取締,並發現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繳納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7日因超速於高速公路上遭攔車取締開單,肇因雪山火燒車事件速限調降致超速行駛,因欲申訴因取締人並未告知駕駛當初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致駕駛等候罰單期間逾期未繳,且取締人於高速行駛時,強制駕駛緊急剎車實屬危險,伊認為取締有行政疏失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104公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李宗民、宋雨霖攔停取締,並發現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且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6年8月23日止,迄本案行為時,其有效期限已逾期近5年,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開具「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101年6月22日前」、「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營幕列印紙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4至第6頁、第10頁、第7頁、第11頁);而受處分人因未於指定期限到案接受裁決,又未自動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案經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8頁)。受處分人對前開情形,亦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實。是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洵屬適法。而受處分人所辯諸如:未告知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且取締時須強制駕駛緊急剎車,有行政疏失云云,均難謂正當理由,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該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就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自應記載裁罰之主旨、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是以,就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項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對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尚有不能表達明確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無違「明確性原則」,從而,前揭處分書主文略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並未分別載明各項之罰鍰金額,僅告以罰鍰總數,故受處分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等情節,均未詳確敘明如何計算,致法院無從辨明裁罰機關就該等違規行為,如何分別具體裁罰,亦無從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形,自有違明確性原則,核屬有據,再者,經本院詢問裁決機關何以為上開簡略之敘述時,經裁決機關覆以:【有關裁決書主文是否應分別宣示一節,依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一)本案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依規定繳納罰鍰,經本所逕行裁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宣示,於裁決書內載明應記載事項,並寄送受處分人,裁決並無違誤。同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一)未明確規定雙條款以上之裁決書處罰金額應分列載明,目前皆以合併於處罰主文明示,亦係全國各監理裁決機關實務上一致之作法,惟仍於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皆將不同條款分別明示於裁決書。」】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卷第15至第16頁)。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性質,本係內政部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法條例授權下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關係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實體事項,尤應恪遵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理與原則,諸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況依前開處理細則第

3 條明文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而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僅規定得不宣示、得逕行裁決,然仍應「載明應記載事項」,並無就違反雙條款以上之裁決得不分列載明之道理,顯難謂正當,亦欠妥適,而不能謂無瑕疵。

五、末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

33 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須記違規點數1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所持理由並非正當,然本件之裁決亦有上開瑕疵,致本件裁決雖非違法,然難謂無「不當」之情形。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之裁決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行為,業據查明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無訛,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分別科罰。爰依首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逕科處異議人罰鍰、扣繳駕照、並須記違規點數,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