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莊文乾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22-A1A145934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6
1 、162 號為第一審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77、78號撤銷原裁定中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處分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就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 一四五九三三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文乾(下稱莊文乾)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晚間,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⑵於起駛時,又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讓後方由郭川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切,郭川柏見狀向左閃避而失控倒地,適有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路段,逕行輾過郭川柏之頭部致郭川柏當場死亡;⑶莊文乾肇事後,先倒車回臨時停車地點,俟前方車輛駛離後,隨即駕車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於100 年2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處分,就莊文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肇事致人死亡」兩項違規事實,裁處莊文乾: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4號處分,就莊文乾另兩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事實,裁處莊文乾:罰鍰9,3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莊文乾除就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無異議外,其餘均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部分,依警方所
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車禍發生前約2 、30秒至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保持靜止狀態,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並全程以方向燈警示,並無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
㈡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必然導致車禍之原因,研判分析表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說理。且原處分機關欠缺任何科學根據,僅憑有誤之證人陳述,即認定「…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等情,然郭川柏之機車閃避與倒地非必然有直接關係,又其所駕駛車輛已保持靜止數十秒且持續打方向燈警示,則上開機車倒地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亦未見分析研判表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又舉發機關100 年1 月21日函文第3 點所稱「…莊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起駛時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我車左側下方擦痕,可能是機車造成的。』」等語,並非完整實際談話內容,警方據此即作出主觀上判斷,有失公允。
㈢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因郭川柏騎乘之機車遭遇車
禍過程中,均未碰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故其當時直覺車禍係因疾駛離去之貨車肇事而成,與其無關,故隨前車駛離,未留置現場,自非肇事逃逸等語。
三、本院前審撤銷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之裁罰處分(包括「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項違規事由),以及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4號處分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改判莊文乾不罰(即異議全部有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就本院前審撤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抗告,是前揭未抗告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應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莊文乾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一事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業經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0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亦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
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莊文乾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路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㈠第5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莊文乾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經查:
1.證人即目擊者范恆碩於莊文乾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歷審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下稱另案)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大約騎至事發處後方幾十公尺,看到有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要從路旁開出,有台機車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機車騎士就跌倒了,跌倒後剛好有輛貨車過去,輾過該機車騎士,機車一滑倒,不到3 秒鐘,貨車就輾過去了;車禍發生時,死者機車和白色自小客車距離很近,小於1 公尺,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到死者機車,但伊很確定死者機車是為了閃避自小客車而滑倒,且事發地點沒有在進行道路施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㈠第148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是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十字路口其中一個角落有台機車因為要閃躲一輛要從路邊停車的小客車出來而滑倒,機車滑倒之後,機車駕駛在來不及站起來之前,剛好有輛貨車從後方開來,機車的駕駛人就被輾過去,印象中貨車沒有停,輾過去之後就繼續開走了。路邊起步的自小客車起步時車速沒有很快,伊有看到機車因閃躲小客車而滑倒,但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與自小客車似無碰到,機車閃躲自小客車是因為當時機車離自小客車非常近,自小客車要開到車道,機車就要閃躲避免被撞到,機車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靠近自小客車的後車燈,機車有稍微扭一下的感覺,伊看到的是機車扭一下之後馬上就跌倒,而沒有辦法繼續騎了。車禍發生時,伊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看得很清楚,車禍當時伊是在等紅綠燈,伊通行的方向是紅燈。機車騎士在和自小客車扭一下時,伊評估機車車身跟自小客車車尾燈的距離大概約幾十公分,機車距離自小客車的左右距離也是幾十公分等情綦詳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㈡第156 至165 頁)。
2.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長2 分1 秒,每秒有29劃格)所顯示: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光碟0 分19秒12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光碟0 分19秒13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 秒(光碟0分47秒28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亮;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光碟1 分3 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 分5 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光碟1 分
8 秒10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光碟1 分8 秒11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 分11秒19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⑨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 分12秒1 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車後退,倒車燈亮,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⑩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50秒(光碟1 分21秒25格),顯示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中止位置與燈頭光束,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㈢第42至46頁、第39頁),可知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46分許違規暫停於路邊,於晚間9 時47分許,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再參本件事故地點路段中間設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路面本有減縮,僅留兩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㈠第42頁、第56頁);而如前述,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且迄至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約24秒,是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係違規斜停於該處占用車道確足以影響車流,應堪認定。參之一般行車習慣,行進間如遇有前方路邊車輛斜停佔據部分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已可預見該車可能隨時起步駛入車道,故於接近前,通常會修改原先行車方向增加車距,以策安全,是縱使莊文乾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保持靜止狀態,而非突然移動進入車道,且亦非佔據全部車道致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通過,但郭川柏於兩車接近時,為閃避莊文乾當時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因而扭轉車身,致失控倒地,要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
3.莊文乾雖以證人范恆碩對當時其他客觀情狀如機車如何行至該處、機車倒地方向、倒地後有無與機車分離等細節語焉不詳,及證人范恆碩當時停等處距離事故地點尚有6 車道寬等情,認為證人范恆碩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范恆碩明確證述伊於車禍發生時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故伊看得很清楚,業如前述,而行進中車身有扭動之情形,並非正常之駕駛行為,又至為明顯,一般人就此自會產生較為深刻之印象;至於證人范恆碩所述關於被害人郭川柏之機車如何行至該處、機車倒地方向、倒地後有無與機車分離等細微部分,雖與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有些許出入,惟衡酌證人范恆碩係距事故現場約5 、60公尺,且事發突然,未必能觀察所有細節,加以一般人對時間、距離之個人主觀感受有間,自不能僅因證人未能清楚記憶所有細節,即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況莊文乾與證人范恆碩互不相識,又無嫌隙宿怨,證人范恆碩實無虛構上開事實構陷莊文乾之動機,此參證人范恆碩亦強調: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到死者機車,僅能確定死者機車係為閃躲自小客車而跌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㈠第148 頁),即知其立場並無偏頗,或有刻意為不利於莊文乾之證言之情況,是莊文乾指摘證人范恆碩就被害人郭川柏有以扭一下之方式閃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實一節,要不足採。
4.莊文乾又以現場刮地痕有4.5 公尺以上,推論郭川柏係於距離4.5 公尺以上處即已倒地,倒地原因與伊違規停車無關云云,然依前所述,郭川柏係為閃避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始會於接近前即先修改自己之行向,而郭川柏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後方處,且該4.5 公尺之距離,尚有部分與莊文乾之自小客車車身重疊即包含莊文乾之自小客車部分車長,是郭川柏並非距莊文乾之自小客車4、5 公尺前即因不明原因倒地自明,莊文乾空言為此抗辯,亦無足採。
5.綜上事證,足見郭川柏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係因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郭川柏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而莊文乾在不可暫停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駛且斜切佔據部分之車道確係造成郭川柏倒地之原因,亦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100年度交訴104號卷㈢第48頁)在卷可憑,益見其實。是以,莊文乾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莊文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裁決書裁處吊銷莊文乾之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61 號卷第6頁;另關於罰鍰600 元部分,係就莊文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所為,與此部分無關),屬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依前揭說明,雖莊文乾已因同一違規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前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此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異議人莊文乾違規將所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郭川柏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莊文乾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而為前揭吊銷莊文乾所持有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要無任何違誤,莊文乾仍執前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