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建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92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就其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4月,經陳建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上字第1683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陳建宇行使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部分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陳建宇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
13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建宇入監服刑後,於98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出監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至27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張義雄所駕駛、後搭載朱翁美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前方之同向外車道內(起訴書誤載為左後側),陳建宇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超車欲駛向內車道,其計程車之左側車門因而不慎撞及張義雄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致張義雄及朱翁美女倒地,張義雄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擦傷及膝挫擦傷等傷害,朱翁美女則受有手挫擦傷、膝挫擦傷及足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足」挫擦傷)。朱翁美女於受傷後徒步向等待紅綠燈之陳建宇表示車禍已經發生,並且有人受傷,詎陳建宇知悉自己行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不思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對朱翁美女口出三字經穢言(公然侮辱部分經朱翁美女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步欲離開現場,見朱翁美女仍在旁追趕,陳建宇行駛數公尺後,復停車叫囂「不然給妳記車號」等語,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義雄及朱翁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建宇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案發當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告訴人朱翁美女上前拍打伊車窗時並告訴伊有車禍時,伊以職業駕駛人之直覺,認為告訴人等可能是要攔車藉機敲詐,再加上告訴人等看起來都沒有受傷,以及伊與朋友有約,急於離開現場赴約,所以伊請告訴人朱翁美女記下伊的車號,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且若告訴人等與伊均行駛於外車道,伊怎麼可能再從告訴人等之右側超車至左側?檢察官若未能提出伊與告訴人擦撞之監視錄影畫面,積極證據自有不足,而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翁美女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6月14日案發當時,伊乘坐張義雄駕駛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至
27 巷口附近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右後方冒然變換車道欲超車駛向內車道,其計程車之車門因而不慎撞及伊與張義雄之機車,致伊與張義雄人車倒地而受傷,伊遂徒步向等待紅綠燈之被告表示車禍已經發生,並且有人受傷,然被告卻只回以三字經穢言,並起步欲離開現場,被告行駛數公尺後,復停車叫囂「不然給妳記車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3887 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及背面),且歷次證詞前後一致,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時行經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肇事現場地面刮痕照片2張、張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5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車禍。復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於超車當時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貿然往左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張義雄所受之「胸壁挫傷、手挫擦傷及膝挫擦傷」等傷害,以及朱翁美女所受受「手挫擦傷、膝挫擦傷及足挫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傷勢之記載並合於一般機車倒地後,其駕駛及乘客所受傷害之經驗法則,且該診斷證明書均係案發當天所作,因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若伊與告訴人等均行駛於外車道,伊怎麼可能再從告訴人等之右側超車至左側云云,然卷附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16頁、第25頁),肇事地段之外車道有4公尺之寬,足以容納計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併行,且告訴人等係行駛於外道較偏向內車道之位置,被告從外車道較偏向路邊之位置朝內車道駛入,因而擦撞告訴人等,自無違背論理法則。且計乘車為求載客,常行駛於外車道較靠近路邊處,以利隨時受攔停車,亦合情合理,是證人朱翁美女及張義雄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被告雖復辯稱:檢察官若未能提出伊與告訴人擦撞之監視錄影畫面,積極證據自有不足,而應判決無罪云云,然國家資源有限,監視錄影設備本不可能存在於社會的每一個角落,況本件車禍係偶發事件,犯罪偵查機關更難預期何時、何地會發生此類刑事案件而預作佈陣,是檢察官固未提出車禍擦撞之直接畫面照片,惟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無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容被告以沒有檢察官未提出車禍擦撞畫面開脫。
(二)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告訴人朱翁美女上前拍打伊車窗時並告訴伊有車禍時,伊以職業駕駛人之直覺,認為告訴人等可能是要攔車藉機敲詐,再加上告訴人等看起來都沒有受傷,以及伊與朋友有約,急於離開現場赴約,所以伊請告訴人等記下伊的車號,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然觀諸卷附肇事現場地面刮痕照片2張以及張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5張可知(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等車輛擦撞力道甚大,再觀諸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照片
5 張(見偵字第13887號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者係一般普通自用小客車,並非大貨(客)車或聯結車,被告乘坐其中,應該會對車輛擦撞之力量有明顯的體驗。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均為外傷,告訴人朱翁美女既已在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應車禍情形,被告應能輕易察覺才是,其辯稱不知道沒有感覺到車禍或有人受傷云云,實悖於常理。復經本院開庭時依直接審理原則觀察告訴人等之言行舉止,不外乎社會一般敦厚老者,且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向被告索取鉅額賠償,被告卻為求卸責,辯稱其離開現場是為了怕告訴人等攔車藉機敲詐,實屬無稽。況告訴人等既已攔車追趕被告,被告為釐清責任,更應該報警處理才是,且案發地點位於臺北市區交通便利之處,獲報員警當可即時趕到,詎被告竟放棄留待現場釐清責任之機會,反而擅離肇事地點,實難僅憑「與朋友有約」、「怕被攔車敲詐」之搪塞之詞,推諉卸責。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且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本即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即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換言之,於車禍當下任由被害人記下車號,最多僅係方便被害人日後追訴提告之用,並不足以使被害人於案發當下獲得救護,自不能以任由被害人記下車號為由,即免除肇事逃逸之罪責。況且本件被告已為告訴人朱翁美女追攔並停滯數分鐘,當可預見朱翁美女有足夠的記下被告車號,是被告辯稱其任由朱翁美女記下車號以示負責云云,亦不過係矯飾卸責之詞,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所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均係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法益之損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前開交通規定,致生告訴人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已經告訴人朱翁美女之提醒,竟猶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口出穢言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告訴人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現悔悟之意,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則得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從由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特此敘明。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643號),經查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卷內證據資料並與起訴部分重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