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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曾秀蘭被 告 郭正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段○○○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轉入杭州南一段一一一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轉行駛,不慎撞擊右方由原告所騎乘,沿杭州南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其中治療本件傷害之醫療費為十二萬六千元,復健費為一萬零三百三十元)。㈡就醫往來車資四千四百元。㈢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計時幫傭八千元。㈣薪資損失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㈤精神賠償四十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有誠意解決本件車禍糾紛,但原告各項求償金額均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一萬零三百三十元自認願意給付。但治療本件傷害之醫療費十二萬六千元,是原告採取過多自費項目,僅願賠償原告請求的七成即八萬八千二百元,且必須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給付額二萬元,故只應實際給付六萬八千二百元。㈡就醫往來車資四千四百元應由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不願另行給付。㈢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也是應由汽車強制責任險出險,被告不願給付。而家務應由家庭成員彼此分擔互助,所謂計時幫傭八千元被告不願給付。㈣薪資損失應以原告事發當時每月實際受領薪資計算,原告沒有證明其入多少。且原告自稱是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則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原告得請求公傷給付,所以被告僅願賠償勞保最高投保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扣除公傷給付金額後之餘額三萬零七百三十元。㈤精神賠償方面,被告僅願給付六萬元紅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乙節,業據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轉入同市○○○路○段○○○巷口之際(該處統稱事發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距離不足情形貿然自最外側的車道變換車道,橫跨同向三車道,轉至同市○○○路○段○○○巷口前,過程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直行之原告在同市○○○路○段○○○巷口(下稱事發地點)發生碰撞(稱系爭車禍),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及減輕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三、爭點一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㈡醫療費方面:

1原告請求之所謂醫療費用,其中治療本件傷害之材料費應為

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輔具部分為二千五百元,此經原告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L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大醫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第一三T○I0000000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六頁參照,其中住院醫療費用內的證明書費與管灌膳食費原告並未請求),堪信為真實。而該等材料費用既經醫師允許開立,自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使用過多自費項目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干涉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自不足採。惟,該二項目之總和應為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將之「四捨五入」請求十二萬六千元,超出部分,自屬無據。

2復健費用一萬零三百三十元方面,除經原告提出「景欣中醫

診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七日、七月四日、十一日收費收據五紙及該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頁參照)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應認為真實。

3據上,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

三十元,其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昱豪車行」計程車收據、同年月二十五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同年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廣大計程車合作社計程車車資收據、同年月二十七日臺大醫院停車場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年五月八日亞太無線計程車有限公司、華麗交通關係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同年月二十四日駿成交通有限公司、好運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計程車車資證明、「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共十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應由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故不願賠償等語。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本得依法向之求償。固然目前我國立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制度,以進一步保障車禍被害人之權益。但並不因此解免加害人應負之責任,也不能因此限制原告之求償對象。被告認原告應請求出險,而不應向其索賠等語,容屬誤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交通費四千四百元,為有理由,亦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計時幫傭八千元方面(仍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診字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一九七六三號卷第八頁)。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可允許。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臨托居家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看護費用收據,僅有三萬六千元(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其請求六萬六千元,容屬過高,超出部分,不能允許。三萬六千元部分,可以允許。至於被告辯稱應由強制責任險賠付等語,如前述,乃為誤會,不足採信。

2計時幫傭:原告因復原期間,不能操持家務,而僱請他人整

理家務,支付薪資共八千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訴外人高嘉畇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簽具之計時鐘點幫傭費用收付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家務應由家人互助,原告無法處理,自有配偶、兒子可以代勞,此為不必要支出等語。惟查,家事分工,乃各個家庭內部之私務,被告以其主觀,認為原告不能持事,即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等語,除無法律依據外,於情理也屬干涉他人家務,且若如此,不啻屬增加原告配偶、兒子原本所無之負擔。揆以,「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人士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對於「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研討結論。同理,縱使原告該段期間之家務未僱請高嘉畇代勞,而由家人代理,亦非不得比照計時幫傭費用請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八千元之計時幫傭費,可以允許。

㈤薪資損失(所失利益):

原告固請求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且提出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五頁參照)。惟經被告否認,而為前開之辯詞。經查,該單僅能證明原告一百零一年有該等薪資總收入,無法逕為代表原告事發當時之薪資為何。且原告於審理中自認事發時月收入約五萬八千元(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與主張數額不同,是原告之薪資究竟如何,容待原告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僅補提出在職證明(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仍未提出實際收入之證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經被告否認,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卻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只需提出薪資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匯款或銀行存簿明細等資料即可為證,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故雖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但因原告未能舉證,此項請求,仍不能允許。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大專畢業)、經歷(建築師事務所)、所受痛苦,及被告之學歷(碩士)、經歷(外商專員)、資力(雖被告辯稱僅為家人借名登記,但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所示,伊所得與財力非低,被告空言辯稱無資力,乏其所憑)等及其他一切事項(前開事項均詳卷,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詳列),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十六萬元。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㈧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

元(計算式:一三六三二三+四四○○+三六○○○+八○○○+一六○○○○=三四四七二三)。

四、爭點二方面: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加害人主張被告人與有過失者,應就被害人之過失存在及其比例,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已如刑事判決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心證。被告主張,不能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警勤區派出所,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法律規定得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當庭表示僅請求百分之二(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自可允許。是依前開說明,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共損失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