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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素珍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連尤菁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王明道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林詮勝律師被 告 高麗萍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蔡文玉律師上開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蘇維成等共25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30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5636號),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原判決」),茲因被告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高院二審判決」)將本院第一審判決撤銷後,就被告蘇維成等另為判決,而有關被告連尤菁等4人之犯行,則於判決中表示有部分漏予判決,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二、查高院二審判決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盧素珍犯圖利罪,係就未起訴之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部分,至於起訴書所起訴之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申請案部分,則未予審判甚明」…」等語,認為原審判決就「未起訴」之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部分屬於「訴外裁判」,就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申請案部分之犯行則應予「補充判決」;其餘諸如連尤菁漏未判決部分,則認係「134-1號土地」之「申購」案部分漏未裁判;被告王明道、高麗萍則就判決書「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張傳票」部分漏未量刑等語。然查:

㈠原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追加及併辦意旨,將本案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前局長蘇維成以下共15名公務員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性琦等民眾約10人(全案被告共25人)以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名予以審判。因認為事證明確,且基於本案圖利罪之本質係在利用公務員職掌之權力與機會,經由商人勾結公務員將所掌管之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予以曲解,藉以圖利第三人使用蠶食鯨吞手法,逐步將台北市區○○○○段原屬公有非公用土地,經由將老舊眷舍收回之機會,利用非法申租、承租、申購、承購等程序與手段,逐步由民間不法商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建售房地產牟利,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故原判決係以被告等終極目的所取得的「土地」為判決主軸,再就各該土地之「地號」分別敘述,並依該地號上之眷舍申租、申購、承購等先後時間,依序說明犯罪過程,此所以在判決理由欄中,採取「犯罪之預備」、「犯罪之著手」、「犯罪之實施」等分段敘述之原因。換言之,原判決係由本件犯罪之整體予以觀察,從而將起訴事實、追加事實及併辦事實,均視為本件之集體性犯罪之一部,故有關犯罪之事實與時間均因而擴張,由原起訴之由台灣省政府移交之土地(131-1、131-2、132、134、134-1等),擴張於與前揭地號相緊密接連之由菸酒公賣局移交之土地(62-3、62-4、62-5、62-6、62-7、62-8、413-1、414、414-1、414-2、414-3等地號);相關眷舍亦由檢察官原起訴之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所屬眷舍申請案,擴及於請求併辦之「柯朝和、魏如岩等」申請案部分,此參酌原判決第124頁所列「犯罪過程時序一覽表」(原判決124-129頁)、理由欄㈤「被告盧素珍與陳官保與本案之特殊關係」(原判決143-149頁)與「對被告盧素珍之論罪科刑理由」(原判決178-182頁)等內容即明。

是原判決係以被告盧素珍在「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號函」簽呈上所擬訂之承辦人意見,本於事中共犯之法理,認為應就本案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圖利罪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參見原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一覽表」編號8)。另就刑法修正後之數罪理論,認為被告盧素珍就附表編號②-⑦的犯行並未直接參與故毋庸負責,惟因檢察官係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起訴,爰不另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是綜合上述,原判決就已起訴之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之眷舍申請案部分,已於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中予以包括而為判決,並非「漏未判決」;就移送併辦之柯朝和、魏如岩之眷舍申請案部分,則認為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包括於連續犯之罪刑中予以判決,尚非「訴外裁判」,均合先敘明。

㈡如前述,依據高院二審判決理由及其判決全文意旨,本件高

院二審判決所以認為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或「漏予判決」情形,係肇因於二件判決之論罪方式觀點不同所致。原判決係由本件犯罪目的(亦即最後圖利結果)之「土地」出發,此與檢察官原起訴、追加、併辦之意旨相同;惟高院二審判決則改從個別之單獨眷舍申請過程予以論述,且將各眷舍之申租、申購予以分段切割,採修正後刑法數罪理論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從而有關原判決對各被告有關「犯罪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均捨而未論,僅就個案申租、申購等公文上之簽見、批示等行為為論罪之主軸,以致最後於判決中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回(從而認為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事實為訴外裁判);又未注意原判決中已就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申請案部分,已基於連續犯之「事中共犯」法理予以判決,而誤認「漏未判決」。至於被告連尤菁部分,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認係「134-1號土地」之「申購」案部分漏未裁判一節,實則有關134-1地號之申租、申購均已吸收合併於對被告連尤菁所犯罪刑如附表編號罪名①之連續犯中,亦非「漏未判決」;其他諸如被告王明道、高麗萍有關「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傳票」,高院二審判決雖認為「漏未量刑」,然查該2張傳票其實於原判決附表七中業與其餘3張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列,且已經原判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量刑(詳如原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一覽表」編號21、22),尚無「漏未量刑」之情形。因高院二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有提示,然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是該部分究應如何補充量刑,本院亦有確認與進退兩難之困擾,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判決是否確實有訴外裁判或漏未裁判之情形,實是取決一、二審合議庭法官對事實認定與法律觀點上之不同所致。此非待判決確定,實難以定論是否確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蓋若未來有關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設非採取高院二審判決之論點,則在訴訟繫屬上,原判決有關「漏未裁判」部分是否仍有「訴之關係」存在,即顯然有疑,設若本院逕依高院二審判決之諭示遽予補充判決,則極有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雙重判決,或即有對於已經判決之事項重為判決之違法風險。事實上,前揭高院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重更一字第6號繫屬審理中(經查迄今尚未判決)。是該高院二審判決既經撤銷,上開被告盧素珍、連尤菁、王明道、高麗萍等4人是否應補充判決或補充量刑,甚至其犯罪是否成立,即應以本案最後確定之終局判決以為斷,而該案業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件為免於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判決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應於其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