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王邦彥上列請求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2年度金訴字第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邦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邦彥前因背信等案件,於民國88年
2 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羈押獲准,嗣經延長羈押,於88年5 月31日始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110 日。後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查請求人受羈押前曾為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董事長,並兼任臺光公司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照明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突然遭受羈押,使請求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失,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更甚一般,且請求人受羈押達110 日,比一般短期受刑人應服刑期還長,精神上所受折磨實屬重大;臺光公司副董事長鄭楠興亦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遭到羈押97日,惟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係以羈押日數5 千元折算1 日,而其受羈押時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補償標準自不應低於鄭楠興上開獲賠之標準,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請求人遭羈押之日數,以5 千元折算1 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現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2 百元以上5 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
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審酌之必要。至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之補償請求,考量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兼衡以其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保障,苟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應給予補償之意旨,故於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8 條所示「可歸責事由」之解釋上,應本於受害人究涉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致受羈押而定,以免過度排除受害人於國家責任體系之外,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70 號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受害人之羈押審查,無非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加以判斷,其中「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部分,雖於受害人致受羈押時,法院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一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滌除原有犯罪嫌疑,不可執以判斷有無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再「有無羈押之必要」之要件,乃由法院職司審查,亦非受害人所能左右,難執此判斷受刑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至判斷受害人是否構成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等情事,因認此為受害人自我負責之部分,故法院據此判斷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受羈押,應可肯定。綜上,受害人是否構成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8 條所指之「可歸責事由」,應以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是否構成「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為判準。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2 月11日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背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88年4 月11日延長羈押,案經偵查後,於同年5 月31日,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至本院之88年度易字第851 號一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遂移送併案至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准以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前後羈押期間共計55日;又請求人上揭所涉背信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至本院88年度易字第85
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案件,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並將上開併案審理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1年度偵字第22364 、22365 、22366 、22367 、22368 、2237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1 年3 月15日終告確定等情,有聲請羈押案件之報到單、本院8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聲請延長羈押案件報到單、88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本院88年5 月3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見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88年易字第851 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及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2號第5 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對無訛,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確自88年2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88年5 月3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羈押日數計110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條、第5條所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
㈡惟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刑事卷宗及同案被告鄭楠興之本院97年賠字第31號卷宗後認:
檢察官係以請求人係臺光公司前董事長,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臺光公司及股東謀取公司福利,竟與林銀洲、徐文正及郝麗麗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6年9 月11日起先向合作金庫等行庫設定最高額20億元之貸款,再陸續將貸款資金轉借給旭光投資公司、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照明公司,總計約19億餘元,卻將上開資金,再自上揭子公司挪用予以購入臺光公司之股票(護盤、炒作股票),嗣後上揭資金用罄告竭,再以前揭子公司之資產(如廠房等)抵償向臺光公司借款之債務,其後臺光公司因上揭貸款債務利息支出甚多,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股價亦跌至票面值以下,損害臺光公司及上揭子公司之利益,涉有背信等罪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本院羈押理由係分別以:「一、被告(即請求人)為臺灣日光燈公司前董事長,臺灣日光燈公司下設旭光投資公司等多家子公司,且各該子公司均向臺灣日光燈公司融資巨額資金,大部分用以買賣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請求人稱為為母公司護盤。二、被告供稱其離職前持有較多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當時股價約為60元左右,離職時,所持股票減少,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價額亦由60元左右下跌至10餘元,除大盤指數下跌外,是否被告以子公司名義加以操控,又被告係多家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否藉以操盤,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損害臺灣日光燈公司其他投資者之利益,其間資金流向為何,卷內所附資料之疑點,被告未能加以具體說明,確實犯嫌重大,而被告於離職後曾前往美國滯留月餘,有逃亡之虞,臺灣日光燈公司尚有相關人員林銀洲、徐文政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如不予羈押,難予追訴,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見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以上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88年4 月11日起以88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裁定仍繼續延長羈押(見本院88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依上情可知,請求人雖因罪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羈押,然犯罪嫌疑重大,既非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況請求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且受羈押時,除有證人林銀洲、徐文政未到案外,僅於離職後曾前往美國滯留月餘,而無其他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事,故請求人以「逃亡及串證之虞」遭致羈押,應認上情非屬可歸責之事由。
四、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參酌請求人於本院102 年8 月7 日庭訊時陳明其受羈押前曾為臺光公司董事長,受羈押時為旭光照明公司及旭光投資公司董事長,每月薪水大概28萬元;臺光公司副董事長鄭楠興亦遭收押,惟其與鄭楠興均獲判無罪,本案至101 年間方確定,其人生最精華時間均賠上,而案發時擔任副董事長之鄭楠興已獲賠每日5,000 元,何況其所擔任之職位為董事長;又其受羈押期間,因外界報導不斷,對個人名譽及公司營運均受到損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更㈠字第2 號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2 年度刑補更㈡字第1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50歲,時任旭光投資公司及旭光照明公司之董事長,在社會上即具有相當身分地位,兼衡以請求人所述案發時月收入28萬元之金額確實不低,羈押期間遭受外界加以報導,於人格評價及信用不無貶損,並考量請求人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造成事業中斷,又該案自88年案發至101 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經歷近13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今為65歲,其因本案所耗之勞力及費用,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暨受羈押期間共計110 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新臺幣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40,000 元(即4,000 ×110 =440,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