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仲志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仲志慧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仲志慧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仲志慧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仲志慧又為被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須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做成記錄,更應於發生死亡災害時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卻疏未注意,於受僱人俞志強在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遲至101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許方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仲志慧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科以被告基銘管理顧問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末被告仲志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5號被 告 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
○○號1樓兼代表人 仲志慧 男 民國54年5月16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俞志強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6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 號發生遭蜂叮蟄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仲志慧未於24小時內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遲至101 年7 月
6 日16時55分方才以電話報告。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志慧上揭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仲志慧坦承不諱,並代表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有罪之陳述,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志慧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仲志慧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被告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