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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鵬 (原名:張金發)

張皓勛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中,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同案被告量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量順公司)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第6行之「...『中央避車線模板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應補充更正為「...『中央避車線模板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鵬、張皓勛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1 5頁反面)、證人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作業之工地安全衛生工程師楊衍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正反面)、證人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作業之工地安全衛生組長詹清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營造作業主管設置申請書及結業證書(見98偵29060卷第34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1張(見相字卷第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份(見相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大陸工程捷運CR580A標98年10月5日結構(鋼筋、模板、混凝土)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告知單、人員作業前防護具檢點及安全觀察管制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112頁、第114頁)、工程名稱CR580A信義線工程承攬單1份(見相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承包商借調外籍勞工申請表、外籍勞工調派管理要點合約各1份(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2-1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CR580A區段標工程之承攬人量順工程有限公司所僱泰籍勞工ARJPASAR DANAI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1份(見98偵29060卷第9頁至第139頁)、載有被告張皓勛簽名之98年10月5日模板作業安全檢查表1張(見98偵29060卷第47頁)、載有被告2人簽名之CR580A標施工作業危害暨安全告知單1份(見98偵29060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CR580A區段標工程復工計畫書(災害原因分析暨施工安全改善計畫)1冊(外放卷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張為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為鵬為量順公司之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被告張皓勛為量順公司承包本案信義線CR580A工程之「中央避車線模板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受被告張為鵬指揮監督,負責該工地現場模板支撐組配作業及勞工安全維護,理均應恪遵各項安全規定,俾保障施作人員安全無虞,竟均疏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ARJPASAR DANAI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透過案外人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死亡賠償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兼衡被害人自身亦有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未行走安全通道之疏失,與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均於其等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是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