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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量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為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為鵬(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被告量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量順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皓勛(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被告張為鵬之子,亦為被告量順公司轉包案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CR580A區段標工程」(下稱信義線CR580A工程)之「中央避車線模板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受被告張為鵬之指揮監督,負責現場模板支撐組配作業及勞工安全維護。被告張為鵬及被告張皓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中央避車線模板工程」進行模板支撐組配作業時,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勞工有墜落之危險,應設置諸如於支撐架加裝護欄、安全網或拉設安全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防護設施,同時應注意支撐架上放置之I型鋼有飛落之虞,應予固定,另應設置使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之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均疏未注意,未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施。迨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量順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租雇之被害人泰國籍勞工ARJPASAR DANAI,在上述工程地下1層中央避車線高度6.68公尺之系統模板支撐架頂部,從事模板組配作業,欲爬下系統模板支撐架拿取角材時,不慎墜落,墜落時慌亂抓住支撐架座上堆置之I型鋼(長4公尺、重75公斤),以致與鋼樑一同墜落支撐架座下方2.75公尺之中隔牆支撐樑上,復遭一同墜落之鋼樑擊中頭部,致顱內出血、頭部鈍創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量順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量順公司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060號、第17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8月9日),且被告量順公司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送達翌日起3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23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通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同時寄發至被告量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址,因均無人收受,嗣於99年8月31日同時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各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該署99年度緩字第223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9頁)。

㈡惟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量順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張為鵬送達有關被告量順公司之訴訟文書,方為合法。然遍查全卷,就被告量順公司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狀況,除上揭所載之送達情形外,查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向被告量順公司代表人張為鵬送達有關被告量順公司之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或執行通知之訴訟文書,且前揭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通知究竟有無經人領取乙節,亦因時間久遠,相關寄存送達紀錄本已然銷燬,無從查證,此有本院102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4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量順公司具領。從而,自難認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量順公司。

㈢職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量順公司,被告

量順公司前述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履行期間,自無從起算;檢察官誤以被告量順公司逾期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6月21日逕依職權撤銷對被告量順公司之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告量順公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對被告量順公司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與對被告量順公司之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檢察官於對被告量順公司之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01年5月22日(繫屬本院之日),對被告量順公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