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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宇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4 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承宇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拘役4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社經地位高,易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無警惕效果;且告訴人遭被告公開以穢語及精神有問題等語辱罵,因而心理受傷,迄今夜不成眠,被告是否有補償或任何作為安慰告訴人心理之意願,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罪及公然

侮辱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部分,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20日(公然侮辱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已認罪,希望給予改過自

新機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既達碩士水準(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6頁),智識程度非低,應知守法,縱認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然並非無正當合法管道可供解決,卻捨此不為,逕對他人散發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其名譽、恐嚇他人以及公然口出穢言之非法犯行,所為確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惟與告訴人間就道歉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及回復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仍須執行所受拘役之宣告以策自新,並勵遷善,而無暫不執行為宜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同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宇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承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宇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 告 林承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與劉淑萍、宋維政夫婦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之前雙方即曾因林承宇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之事,有所嫌隙,竟於:

(一)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因綠中海二期社區不詳住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指稱林承宇豢養之犬隻擾鄰,林承宇知悉後,誤以為係劉淑萍所檢舉,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今天晚上的事害我太太哭了一晚,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我要她給我一個交代,否則我就要展開報復的行動,請不要忽視我報復的力度,以我的社經地位,我保證三天內抄掉她興隆路的KTV,不信她就試試看!…我希望明天開始她不要再打電話到管理中心來亂檢舉,否則就等著看我展現報復的力量!…」等語,至劉淑萍之配偶宋維政及社區總幹事李一明之行動電話,以恐嚇劉淑萍,致使劉淑萍心生畏懼,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封簡訊內散布「…建議你帶她去看精神科,她很明顯的精神有問題,沒有人半夜在刷地拖地的,也沒有人這個年代不用洗衣機的,只有她!」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劉淑萍之名譽。

(二)於同年24日下午4時許,劉淑萍夫妻邀約林承宇一同前往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中心釐清前開檢舉事件始末,詎林承宇到場後,竟在社區管理中心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侮辱劉淑萍。

二、案經劉淑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承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承宇坦承於前揭時地││ │中之供述 │發簡訊至證人宋維政及李一││ │ │明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宋維政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4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李一明│ 收到前揭簡訊及見聞被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楊熙│見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6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發送簡訊恐嚇及妨││ │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7 │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犯││ │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發送簡訊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加重誹謗罪,請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