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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啟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8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啟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支票簽收單壹紙及其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啟章明知其父莊春能生前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建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莊啟章名下,土地部分則借名登記在莊啟章和其二弟莊啟祥名下;亦明知其父往生後,上開財產應屬遺產,與繼承人莊啟祥、三弟莊啟明(歿,由配偶黃淑美出名)、四弟莊賢達、五弟莊錦宗就系爭不動產各有5分之1之權利,其等並於民國99年9 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每人各分得5分之1,嗣莊啟章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由莊啟章、莊啟祥於99年12月28日協議分別先具名受領5分之3、5分之2之價金),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規費後應平均分配。惟莊啟章就莊賢達應分得之價款部分,僅於99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2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 樓前,將票號為IH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莊賢達作為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並請莊賢達在其預先影印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後,嗣因莊賢達得悉實際賣價而向莊啟章要求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果,而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訴請莊啟章給付其尚未分得之價金餘款(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惟莊啟章為免除給付餘款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賢達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0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支票簽收單莊賢達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之文字,表彰莊賢達收取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有放棄系爭不動產5分之1產權之意,並接續影印乙份,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將上開變造後支票簽收單之影本附於民事答辯狀內作為證據,接續於100 年6月1日郵寄本院提出,繼持該變造之支票簽收單原本,於本院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行使,用以主張其勿庸再就系爭不動產未分配給莊賢達之剩餘款項給付莊賢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此免除其77萬1,653 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莊賢達及本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嗣該項證據為本院審理該案之民事庭法官所不採,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判決莊啟章敗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莊賢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莊賢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證人莊啟祥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而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2至95頁、第11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1頁、第55頁背面),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啟章固坦承有於系爭支票之支票簽收單上莊賢達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之文字,即莊賢達收取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有放棄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產權之意,並將支票簽收單影本附於民事答辯狀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民事事件作為證據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其投資款所購置,並非父親之遺產,伊將售屋價款分配給弟弟們,乃盡大哥答應母親照顧弟弟之責任,應屬贈與,而非遺產之分配,因此莊賢達就系爭房屋並無5 分之1 權利;又伊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支票簽收單交給被告簽名前,即在被告簽名上方之空白處書寫上揭文字,而非臨訟事後添加云云。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父莊春能生前購置,建地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證人莊啟祥名下,並非被告所有:

1.證人即被告之二弟莊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原先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稍有口角,但後來同意出售,被告並協調兄弟5 人每人分得5分之1,我並與莊啟明(按:即被告之三弟、告訴人之三哥,已歿,代表人為莊啟明之配偶即證人黃淑美)共同分5分之2,款項由仲介直接撥付到我帳戶內,對於自己應得之5分之1產權部分從未表示過要放棄,同意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每位兄弟皆有5分之1之權利平分出售後之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背面)。

2.證人即被告之三弟媳黃淑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事件時結證稱:因告訴人需要用錢之緣故,而於99年9 月26日簽訂被告所撰寫之協定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莊啟祥、證人莊錦宗平分價金,被告也有談到兄弟都有5分之1之權利,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及證人莊啟祥之名字,因此我及證人莊啟祥之部分就由證人莊啟祥處理,我約拿到16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即民事卷第67至68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之五弟莊錦宗並於本院審理民事事件中證稱:因告訴人身體不適需要用錢,想把原先由證人莊啟祥及莊啟明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拿去貸款,利息由我承擔,於99年

9 月26日簽協定書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莊啟祥、黃淑美及我5 個人都在場,有人提議把房子賣掉,後來有賣掉,被告本來說要分5 等分,後來被告又提議說他那一份要給其他4 個人分,我說你那一份要留給長孫,當時證人莊啟祥有請律師,所以證人莊啟祥及黃淑美應分得之部分是在證人莊啟祥那邊,而我及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在被告這邊,被告簽發100 萬元支票叫我簽收,簽收單上面只有我簽名,沒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之文字記載,我不知道五分之一是多少錢,但被告給我100 萬元我就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即民事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簽署99年12月26日之協議書,協議書理面寫5 個兄弟各有5分之1權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於100年2月12日簽發100 萬元支票乙紙給我,被告影印支票影本後,我在支票影本之簽收單上簽署「莊錦宗2/12」後,被告就拿走該支票簽收單,我自己沒有留一份,我只有影印支票影本,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被告已經告訴我賣多少錢,5分之1 就是160萬元,拿該100萬支票時,被告並無表示係指作價100 萬元家產分配款之意,而我認為錢是另外一回事,人家給我多少就多少,我認為我自己家庭顧好,自己去外面打拼,這個100 萬,說難聽點,就是家裡多給我,因此我拿了這100 萬元就走,和被告彼此都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背面)。

4.徵諸證人莊啟祥、莊錦宗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親兄弟之關係,證人黃淑美亦為被告之弟媳及告訴人之兄嫂,證人等係出同源,親疏關係一致,又皆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售價之分配款,當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情,所言應屬客觀。是綜上證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所言,告訴人指稱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所購置而遺留之家產等語,應非子虛,洵屬可採。

5.另觀之證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9 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上載明「茲共用協議人啟章、啟祥、淑美、賢達、錦宗將該劍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以備提取NT150 万提供賢達緊急借用,其利息繳付每月須按時繳納,如延息發生由錦宗暫負擔繳納,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 )」之文字;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其兄弟間均承認各人對系爭不動產均有5分之1之權利。復參以被告委託之太平洋房屋於100年6月29日太屋總法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與證人莊啟祥另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其上第2條載有:「二、雙方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莊啟章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分配」之文字(見偵查卷第50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以及證人莊啟祥、黃淑美、莊錦宗前開就受領價款比例及分配數額之證言,被告復於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上載明「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之文字,益徵系爭不動產在出售後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原即應照前開99年9 月26日協議書所指,被告、告訴人、證人莊啟祥、黃淑美、莊錦宗均分成5 等分而分配。告訴人實質能取得之權利,即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1無訛。此部分亦經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是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是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莊啟祥、莊錦宗之生父莊春能所購置,並將建物及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證人莊啟祥名下,嗣於出售後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2 人依序取得出售所得價款之5分之3、5分之2 價金後,再分別將所得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及證人莊錦宗、黃淑美3 人,而非被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添加文字變造私文書:

1.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990 萬元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黃盈後,被告於100年2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樓前,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告訴人並於被告預先影印之系爭支票簽收單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嗣被告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將已添加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等文字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附於民事答辯狀內作為證據,而於100年6月1日郵寄本院提出使用,繼之於本院民事庭100年

8 月30日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提出上開已加註文字之系爭支票簽收單之原本於本院民事庭法官,以此向該民事法院主張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有放棄系爭不動產5分之1產權之意,惟該項證據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所不採,而於10

0 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支票,並請告訴人簽名於支票簽收單上,復將支票簽收單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行使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賢達於偵訊、本院時證述其於100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之住處樓下1樓收受系爭支票,並向該處1樓之玻璃行老闆借用原子筆,簽名於支票簽收單上,表示確實收受系爭支票,被告將系爭支票簽收單收走,並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事件開庭時,看到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上有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之文字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92至背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區○○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被告於100 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證物、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與證人莊啟祥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影本、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29日太屋總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費用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協議書影本、交屋結案單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2至95頁,民事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1頁、第55頁背面),復有支票簽收單乙紙扣案可證(附於偵查卷第118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告訴人簽寫系爭簽收單時,早已在其上添加上開文字,惟系爭不動產乃其父生前所購置遺留之家產,被告、告訴人、證人莊啟祥、黃淑美及莊錦宗各享有5分之1之權利已同前論述。又依前引之99年12月28日協議書之記載,證人莊錦宗與告訴人領取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均由被告處理,證人莊錦宗既無放棄1/5 產權之約定,則告訴人於取得100萬元時,亦應無自動放棄1/5產權之理。雖被告復辯稱,為感念證人莊錦宗照料父親之辛勞,才將系爭不動產售價5分之1作為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以示證人莊錦宗之簽收單上何以未如同告訴人有「放棄1/5 產權」之相關文字之理。然此部分除被告空言辯述外,別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莊錦宗更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時,空白處亦無加註其他文字,卻在本院審理時看到已在事後被被告加註「茲收到上列支票款項,收執人:」之文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 頁)。雖該等文字僅屬說明性質,並不影響證人莊錦宗之權利,然適可證明被告顯有開立支票後,習以未經受票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於事後加諸文字之行為已明。

3.矧告訴人既然擁有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之產權,倘該5 分之1 之權利,即相等於100 萬元,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告訴人之時,實無必要在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上註明「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之文字。加註該段文字,無疑在說明所謂「1/5 產權」,實際上大於100 萬元,又告訴人急需用錢之情況已據證人莊啟祥、黃淑美及莊錦宗證述同前,告訴人實無理由以100萬元作價「1/5產權」,而放棄應得相等於證人莊啟祥或黃淑美所能分配之160 餘萬元款項之利益。況徵諸被告提供予證人莊錦宗簽收之支票簽收單上,並無放棄1/5 產權之文字,審究未有緊急金錢需求之人沒有放棄產權,而有緊急金錢需求之人卻放棄應得之權利,在在與常情不符。

4.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父莊春能之遺產,於被告代表出售前,已與告訴人、證人莊啟祥、黃淑美、莊錦宗協議各人可分配5 分之1 之權利,而被告於取得價款後,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1 樓前,將100 萬元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並影印系爭支票後,要求告訴人於支票簽收單簽名以確認收執,告訴人簽名之際,其上並無「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之事實,應可資認定。該等文字應係因告訴人事後得悉被告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以及證人莊啟祥、黃淑美分得之價款後,向被告索取未果,而於

100 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被告知悉後,即於100 年6月1日檢具變造後之支票簽收單影本作為證據,附於民事答辯狀內,郵寄本院附卷以資答辯提出使用,欲證明告訴人除收取該100 萬元分配款外,不得再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其他請求,是被告書寫該等加註文字之時間,應可認定係在先於100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所為,亦一併敘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簽名之支票簽收單上,擅自添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等字,將告訴人單純表達簽收證明之意之文書,變更成放棄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證明書,彰顯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表示,並持以作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免除被告給付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之義務,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可能導致法院依被告提出變造之文書而為不正確之判決,雖後經本院不採而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仍係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該民事審判中提出變造支票簽收單影本及原本,係以原本上彰顯之意思而行使之,並於訴訟未終結前仍接續援用,以期實現其主張,則其前後二次行使該支票簽收單,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個提出變造文書於訴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變造之系爭支票簽收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時,提出而行使之過程,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可能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100年8月30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堅不依民事裁判賠償,且已脫產不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於量刑時予以特別嚴肅之考量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雖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始謂合法妥當。原審判決量刑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惟被告前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10

2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卻因未見緩刑而翻異前詞(見本院卷第10、44頁),作無罪答辯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認定之量刑基礎有異,未及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復未一併就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予以審酌,已論述同前,是原審判決即難再謂合法妥當,而無足維持,原判決即應撤銷改判。進而,上訴人即被告以未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生於同源,依法同享父親遺留之財產,增益其等之利,本為先人餘蔭,應為美事,然被告卻貪圖私慾,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為手段,欲免除其給付分配價款之負擔,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所為誠屬非是,然念及該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所欲詐之利得非輕,並已為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仍負有此一擔確定卻仍堅不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未曾有過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及影本各乙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