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第17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忠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邱忠平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該法院另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先將⒊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再與⒈⒉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忠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張哲瑋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於102年11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張哲瑋新臺幣2萬1900元,此亦有本院102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及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28號102年度偵字第17010號被 告 邱忠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4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2 年度偵字第4301、4833、5077、5697、5700、5704、5705、607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邱瀞儀、張哲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經邱瀞儀、張哲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瀞儀、張哲瑋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邱瀞儀指訴 │徒手竊取邱瀞儀所管領置於門市展 ││ │ │市櫃上之SAMSUNG牌,NOTE2 16G行動││ │ │電話1支 ││ │ │ │├──┼───────────────┼────────────────┤│2 │告訴人張哲瑋之指訴 │徒手竊取張哲瑋所管領SAMSUNG 牌,││ │ │S4 16G行動電話1 支 │├──┼───────────────┼────────────────┤│3 │邱瀞儀所管領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徒手竊取邱瀞儀所管領置於門市展市││ │片1張 │櫃上之SAMSUNG牌,NOTE2 16G行動電││ │ │話1支 │├──┼───────────────┼────────────────┤│4 │張哲瑋管領店內監視錄影翻拍及查│徒手竊取張哲瑋所管領SAMSUNG 牌,││ │證照片24張 │S4 16G行動電話1 支 │├──┼───────────────┼────────────────┤│5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承竊取附表1 、2 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忠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301、4833、5077、5697、5700、5704、5705、607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前開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新台幣) │├──┼────────┼─────────┼───┼────────────────┤│ 1 │民國102 年3 月12│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邱瀞儀│徒手竊取邱瀞儀所管領置於門市展市││ │日12時許 │275 號臺灣大哥大門│ │櫃上之SAMSUNG 牌,NOTE2 16G 行動││ │ │市 │ │電話1 支 │├──┼────────┼─────────┼───┼────────────────┤│ 2 │民國102 年6 月5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張哲瑋│徒手竊取張哲瑋所管領SAMSUNG 牌,││ │日16時52分許 │路454 號遠傳電信門│ │S4 16G行動電話1 支 ││ │ │市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