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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 行所載員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上午3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瑩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15號被 告 張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陝西省○○市○○鎮○○村0組居新北市○○區○○路○○○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瑩明知其並未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亦未在重慶品潤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竟為能以健康檢查或醫療美容之原因非法入境來臺,而與欲使張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康丹鳳(另行通緝)及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瑩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先繳交身分證影本、護照及人民幣8,000元予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承辦人員,經偽造張瑩不實之中國建設銀行編號0000 00000000000號個人存款證明書後,由康丹鳳持該不實證明書、臺灣地區保證人柯昱倫之保證書及保證人柯昱倫所服務志倫科技有限公司證明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王承啟在大陸地區所經營「臺灣商旅協會」之合夥人楊慧春代辦,且康丹鳳並表示張瑩在重慶品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而後王承啟即將上開文件之電子檔寄予不知情之劉家杰所經營之珠海杰瑞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並委由劉家杰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入境,而劉家杰則委由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指興醫院簽約合作之台灣運達旅行社處理,其後臺灣運達旅行社之員工即於102年4月25日,檢附上開電子檔文件,在臺上網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來臺健康檢查,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處人員審核並核准後,由台灣運達旅行社承辦人員至上開管理系統上列印入境許可證後,再輾轉交予張瑩,使張瑩得以持該入境許可證,於102年5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檢查為由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張瑩因於102年7月19日上午3時5分,在新北市○○區○○○○○道,為警盤查後發現其逾期居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瑩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承啟及劉家杰證述上情明確,復有張瑩不實之中國建設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個人存款證明書、臺灣地區保證人柯昱倫之保證書、保證人柯昱倫所服務志倫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中所列印被告張瑩之線上申請入境並經審核核准之資料、被告張瑩來台從事醫美健檢相關活動行程表、被告張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張瑩入境所使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被告張瑩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瑩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前開大陸人士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核發給前開大陸人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張瑩以不實之從事健康檢查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