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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榮治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74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紀榮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101年8月27日函文上偽造之「紀榮隆」署名壹枚及偽造之「紀榮隆」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101年8月31日函文上偽造之「紀榮隆」署名壹枚及偽造之「紀榮隆」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101年8月27日函文上偽造之「紀榮隆」署名壹枚暨偽造之「紀榮隆」印文壹枚及於偽造之101年8月31日函文上偽造之「紀榮隆」署名壹枚暨偽造之「紀榮隆」印文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治與其弟紀榮隆2人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因提供該筆土地與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合作興建大樓(該建物因未領得使用執照故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故2人與廣一公司同為該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廣一公司嗣於101年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上開建築物之拆除執照,紀榮治為阻止廣一公司拆除上開建物以保障其與胞弟之權益,明知紀榮隆已於95年11月間在美國死亡,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在不詳處所,冒用「紀榮隆」之名義,於共同起造人欄內,偽簽「紀榮隆」署名1枚,並盜蓋紀榮隆生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而偽造「紀榮隆」印文1枚,發函予建管處請求該處停發上開建物之拆除許可執照予廣一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築物拆除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8月

31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紀榮隆」之名義,於共同起造人欄內,偽簽「紀榮隆」署名1枚,並盜蓋紀榮隆生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而偽造「紀榮隆」印文1枚,傳真發函至建管處處長辦公室請求停發拆除執照予廣一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築物拆除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建管處於101年9月17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廣一公司,表示因上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而未核發拆除執照予廣一公司,廣一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廣一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起訴書誤認告發為告訴,應予更正,理由詳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紀榮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廣一公司之指訴。

㈢被告紀榮治製作之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1日函文各1份。

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偽造如上揭一所述紀榮隆之署名、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廣一公司認其未能順利取得拆除執照拆除上開建物而受有損害,肇因於被告偽造上揭文書所致,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紀榮治提供系爭土地並因此與廣一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縱因雙方事後因所有權持分歸屬暨相關請求之爭議纏訟多年,惟此亦無礙於紀榮治為該建物合法起造人之事實,自得就此建物拆除與否表示意見;而建管處因無法確實認定所有權歸屬暨為確保執法之公正性,遂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之規定未核發拆除執照與廣一公司亦於法有據,故廣一公司就此部分難謂受有損害,故其申告行為應屬告發,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以過世胞弟「紀榮隆」之名發函請求建管處免予核發拆除執照,行為確有不當,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其就本件系爭建物雖與廣一公司之間有所有權持分歸屬之爭議,惟無礙於被告個人對於該建物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權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函文2份,業經被告向建管處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該等函文上偽造之「紀榮隆」署名共2枚、偽造之「紀榮隆」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