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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弘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泓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至背面、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係己承租他人所有之物,仍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物品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1209號卷第73頁)並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其後並未依照和解筆錄所允諾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 告 羅弘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澤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年,每月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詎羅弘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仲信公司發函終止契約,並限期返還上開租賃機車,羅弘澤仍拒不歸還,且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羅弘澤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仲信公司承租││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1輛,且於租賃期間未曾繳納 ││ │ │過租金,惟辯稱上開機車已失││ │ │竊等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三 │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向告訴 ││ │、交車確認單、融資性│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租賃審核通知函等各1 │型機車1輛,租賃期間自100年││ │份 │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 ││ │ │止,每期租金5,250元,首期 ││ │ │租金給付日為101年1月15日等││ │ │事實。 │├──┼──────────┼─────────────┤│ 四 │存證信函1份 │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以存證信││ │ │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 │,並限期清償租金及返還車輛││ │ │之事實。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分局102年2月25日新北│泰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遺失重││ │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機車車牌之相關報案紀錄資料││ │號、102年3月28日新北│之事實。 ││ │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文 │ │└──┴──────────┴─────────────┘

二、核被告羅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