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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維城

周明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維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明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維城、周明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公司法之罪、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沈維城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明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沈維城並非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負責人之身分,故被告沈維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公司負責人所犯上列各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維城共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周明誠所犯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周明誠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未繳納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被 告 沈維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明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城為崇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其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禾力順公司)股東陳志豪(亦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葛長壽、饒玉麟(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10月間,由不知情之吳武屏,將禾力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送交沈維城,再由沈維城負責辦理禾力順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沈維城乃於93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陳素雲借得1,10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陳志豪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將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簽章,而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藉以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出資,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沈維城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禾力順公司帳戶款項提現並匯回陳素雲之帳戶內,而未用於禾力順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明誠係禾力順公司之經理人,於93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領得禾力順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其明知禾力順公司於94年3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開立之日期、號碼、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開銷售金額共計215萬元統一發票,交付予壹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孟蒼,嗣壹網公司即將前開統一發票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壹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沈維城之供述 │伊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禾力順││ │ │公司登記資料,係由吳武屏送交給││ │ │伊之事實。 │├──┼─────────┼───────────────┤│ 2 │被告周明誠之供述 │1.伊受委託擔任禾力順公司經理,││ │ │ 並前往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之事││ │ │ 實。 ││ │ │2.被告周明誠關於何人指示其前往││ │ │ 國稅局領取發票,前後供述不一││ │ │ ,且關於與壹網公司江孟蒼之往││ │ │ 來情形,所述與證人蔡安道、壹││ │ │ 網公司員工許薇翊、陳美吟之證││ │ │ 述均不相符。 ││ │ │3.承認有將「代購」之發票交付壹││ │ │ 網公司江孟蒼,足認被告周明誠││ │ │ 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 3 │證人陳素雲之證述 │禾力順公司之增資款項,係證人陳││ │ │素雲出借予被告沈維城之款項,並││ │ │非禾力順公司股東出資股款之事實││ │ │。 │├──┼─────────┼───────────────┤│ 4 │證人吳武屏之證述 │證人吳武屏將禾力順公司登記資料││ │ │,送件至被告沈維城所經營之崇國││ │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之事││ │ │實。 │├──┼─────────┼───────────────┤│ 5 │證人張育滕之證述 │1.為壹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壹網││ │ │ 公司係由江孟蒼經營,該公司所││ │ │ 取得之禾力順公司215萬元進項 ││ │ │ 發票,係由壹網公司會計許淑貞││ │ │ (即許薇翊)取得,並要求伊轉交││ │ │ 負責該公司帳務之黃秋棻事務所││ │ │ 之事實。 ││ │ │2.被告周明誠與江孟蒼互相熟識之││ │ │ 事實。 │├──┼─────────┼───────────────┤│ 6 │證人許薇翊之證述 │伊在壹網公司負責寫文案、企劃,││ │ │壹網公司取得之禾力順公司發票係││ │ │由江孟蒼取得,且被告周明誠與江││ │ │孟蒼係朋友,常進出壹網公司之事││ │ │實。 │├──┼─────────┼───────────────┤│ 7 │證人陳美吟之證述 │1.伊為壹網公司員工,壹網公司沒││ │ │ 有實際與禾力順公司交易往來之││ │ │ 事實。 ││ │ │2.被告周明誠係江孟蒼之朋友,且││ │ │ 經常進出壹網公司之事實。 │├──┼─────────┼───────────────┤│ 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禾力順公司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方││ │審查三科94年10月6 │式,幫助壹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 │日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實。 ││ │書 │ │├──┼─────────┼───────────────┤│ 9 │營業人登記核准字號│被告周明誠於93年12月27日,以禾││ │93年12月財北國稅中│力順公司經理名義,申請領用統一││ │正營業字第 │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0000000000號領用統│ ││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0 │禾力順公司之調檔批│被告周明誠填製不實統一發票3紙 ││ │次A00397(銷項)之專│,虛開銷售金額共計215萬元統一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發票予壹網公司,幫助壹網公司逃││ │查核清單 │漏營業稅10萬7,500元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95年3月7│禾力順公司經登記上開不實資本之││ │日府建商字第 │事實。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所附之禾力順公司登│ ││ │記案卷、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南港分行95年│ ││ │4月7日95國世南港字│ ││ │第0000號函、95年4 │ ││ │月25日95國世南港字│ ││ │第0000號函及其附件│ │├──┼─────────┼───────────────┤│12 │本署檢察事務官室95│禾力順公司之上開出資股款,係被││ │年6月15日公務電話 │告即記帳業者沈維城居間向陳素雲││ │記錄(受話人沈維城)│借調資金,以辦理禾力順公司設立││ │ │登記之事實。 │└──┴─────────┴───────────────┘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沈維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周明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沈維城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處斷;被告周明誠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2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沈維城與葛長壽、饒玉麟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壹網公司取得禾力順公司不實銷項發票明細┌──┬──────┬─────┬─────┬────┐│編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1 │94年3月 │EU00000000│ 850,000 │ 42,500 │├──┼──────┼─────┼─────┼────┤│ 2 │94年3月 │E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3 │94年3月 │EU00000000│ 850,000 │ 42,500 │├──┼──────┼─────┼─────┼────┤│合計│ │ │2,150,000 │107,500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