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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克倫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1

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董克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董克倫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理專;緣高致中前於民國96年4 月中旬,經由當時任職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 日併入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之董克倫,獲悉華僑銀行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

5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而於同年4 月19日,與華僑銀行簽署FF92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華僑銀行代為投資美金1萬元;復於同年7月間,董克倫介紹高致中投資另1 檔同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高致中遂於同年7月26日、7月25日,分別以其本人及代理其子高翊峰與華僑銀行簽訂FFA1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華僑銀行代為投資美金2 萬元;嗣於97年9 月間,董克倫建議高致中贖回基金,高致中向華僑銀行申請贖回上開連動債未果,始悉華僑銀行未依其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係投資購買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因此於100年6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花旗銀行返還信託財產等,董克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法官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460號上開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在推銷連動債給原告(即高致中及高翊峰)之前,被告(即花旗銀行)在教育訓練的教材中就有跟我們說明K1環球基金旗下有4 檔基金」等語,本院雖未採信,而判決高致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花旗銀行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上開證詞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認花旗銀行之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案經高致中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克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 頁、本院102年審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發人高致中及告發代理人許惠峰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案件10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乙份(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46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見他字卷第41至51頁、第59至66頁);㈢華僑商業銀行印製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5年期、3年期之

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產品介紹資料乙份(見他字卷第7頁、第24至25頁);㈣高致中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投資5年期、3年期之美金K1環球基

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各乙份(見他字卷第8 至21頁、第26至38頁);㈤高致中之華僑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

乙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39至40頁);㈥被告簽名填寫之問答表(見他字卷第52頁);㈦江知芸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乙片與譯文乙份(見他字

卷第53至5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既非屬實,卻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佐,態度良好,又被告到庭作證,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當知其證言之偏頗或錯誤,對審判有極大之影響,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使訴訟當事人反覆訟累,並浪費司法資源,仍執意為之,所使用之手段極為錯誤,本應嚴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撫養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