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祥龍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行至第19行之「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7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查卷第6 頁)」及「被告林祥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②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 告 林祥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惟林祥龍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仍因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件)及脫逃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依法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祥龍因另案經臺北地院發布通緝,而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林祥龍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遭警││ │ │緝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號:C0000000號)、檢│ ││ │體代碼對照表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 ││ │表 │ 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 │ │ 刑確定之事實。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