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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廉 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范文生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並履行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字第25、2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字第55頁),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財務稽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