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智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82 、1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廖智源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詎廖智源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前,因郭雨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智源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復於同日6時10分許為警經廖智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卷第23頁背面),且為警於上開時、地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9 、6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第①案)。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3 月、7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②、③、⑤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
1 年7 月又15日。復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上開第⑥至⑧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