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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昇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昇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行為時間,更正為上午6時30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昇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 告 張昇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昇富為惡作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平面停車格遭竊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博愛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偽申報上開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張昇富於102年8月15日晚間仍持續使用該車,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昇富固坦承有於失竊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博愛派出所報稱上開車輛遺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年8月15日晚間7時,原本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之停車格,而後興起惡作劇之念頭,故於同日晚間9時,將車輛騎乘至鄭州街隨意停放,再走回臺北車站發呆、看路人,於晚間11時許,又忘記車輛擺在鄭州街,就去報警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晚並未將車騎乘至鄭州街,係警方要求承認才能離開,也是警察說要有個說法,才會說惡作劇云云。然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於102年8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騎乘上開申報遺失之車輛行經延平北路與北平西路口之情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10月22號函文內容及所附光碟1份在卷可明,是被告有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之情明確,且經勘驗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20分之警詢光碟內容,員警態度正常,被告未有任何受脅迫之狀態,並均由其主動並連續陳述之事實,有本署10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正值壯年、智能健全,尚能不斷矯飾其詞、掩飾犯行,且有另圖歸咎警員,以脫免罪責之情,則顯難認其刻意遷移車輛後,隨即忘卻車輛停放位置及惡作劇初衷,其前揭狡辯之詞,毫無可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司法資源之寶貴,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予從重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倘若行為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至警局謊報前揭機車失竊,尚須由承辦員警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被告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