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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宇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承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宇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 告 林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與劉淑萍、宋維政夫婦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之前雙方即曾因林承宇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之事,有所嫌隙,竟於:

(一)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因綠中海二期社區不詳住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指稱林承宇豢養之犬隻擾鄰,林承宇知悉後,誤以為係劉淑萍所檢舉,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今天晚上的事害我太太哭了一晚,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我要她給我一個交代,否則我就要展開報復的行動,請不要忽視我報復的力度,以我的社經地位,我保證三天內抄掉她興隆路的KTV,不信她就試試看!…我希望明天開始她不要再打電話到管理中心來亂檢舉,否則就等著看我展現報復的力量!…」等語,至劉淑萍之配偶宋維政及社區總幹事李一明之行動電話,以恐嚇劉淑萍,致使劉淑萍心生畏懼,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封簡訊內散布「…建議你帶她去看精神科,她很明顯的精神有問題,沒有人半夜在刷地拖地的,也沒有人這個年代不用洗衣機的,只有她!」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劉淑萍之名譽。

(二)於同年24日下午4時許,劉淑萍夫妻邀約林承宇一同前往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中心釐清前開檢舉事件始末,詎林承宇到場後,竟在社區管理中心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侮辱劉淑萍。

二、案經劉淑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承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承宇坦承於前揭時地││ │中之供述 │發簡訊至證人宋維政及李一││ │ │明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宋維政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4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李一明│ 收到前揭簡訊及見聞被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楊熙│見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6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發送簡訊恐嚇及妨││ │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7 │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犯││ │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發送簡訊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加重誹謗罪,請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