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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延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延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延凱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延凱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 告 吳延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延凱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0樓Qtime網路咖啡店,使用帳號CB62653號,以電腦連線進入「九州運動網(http://ts777.ne t)」,下注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延凱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 │偵查中之供述。 │帳號CB00000號,以電腦連線 ││ │ │登入「九州運動網(http://ts││ │ │777.net)」,並觀看球賽為警││ │ │查獲之事實。 ││ │ ├─────────────┤│ │ │被告否認本件罪嫌,辯稱:伊││ │ │向綽號「KK」之友人借用帳號││ │ │CB00000號,登入上揭網站後 ││ │ │,僅觀看球賽,並無下注簽賭││ │ │之行為云云。 │├──┼─────────┼─────────────┤│ 2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登入「││ │倉豪、尤嵩元於偵查│九州運動網(http://ts777.ne││ │中之具結證言。 │t)」觀看球賽,而且事前必須││ ├─────────┤先有下注簽賭,才能觀看球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山第二分局102年7月├─────────────┤│ │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使用帳││ │字第00000000000號 │號CB62653號,登入九州運動 ││ │函文暨交辦單影本等│網(http://ts777.net) 」, ││ │1份。 │但前揭帳號並無遭強制登出之││ │ │紀錄,所以,可以排除有其他││ │ │人士於相同時間,使用前揭帳││ │ │號登入網站下注簽賭或觀看球││ │ │賽之情事。 │├──┼─────────┼─────────────┤│ 3 │「九州運動網(http:│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罪嫌。 ││ │//ts777.net)」網頁│ ││ │資料1份、帳號CB000│ ││ │00下注網頁資料1份 │ ││ │、Qtime網路咖啡店 │ ││ │之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