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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興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4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吳金興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適有周佳韻於101年4月間因吳健吉、林育聖積欠款項不還,經由友人介紹向吳金興詢問如何主張權利,吳金興即指示周家韻先行支付訴訟相關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後,委由吳金興代為處理,並約定以支付命令金額之20%做為報酬,吳金興隨即以周佳韻之名,於同年4月間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吳健吉部分之案號為101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林育聖部分之案號不詳,但嗣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補字第1035號行調解程序);㈡另黃朝木因於100年間傷害吳權倫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處罪刑,黃朝木透過女兒委託吳金興為其主張權利,雙方約定酬勞6萬元,黃朝木先行支付1萬元,吳金興即建議黃朝木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吳金興又認黃朝木提起上訴並無實益,建議其撤回上訴,經黃朝木同意後,於同年11月6日以黃朝木名義出具撤回上訴狀提出於新北地院,並歸還1萬元予黃朝木」,並增列被告吳金興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為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按刑法第157條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招攬因案涉訟之周佳韻、黃朝木,為各該當事人撰狀、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約定報酬並收取部分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一罪處斷。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反覆包攬周佳韻、黃朝木之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營利,以律師身分,為上揭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且要求報酬,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惟念其實際犯罪所得僅1萬元,且已歸還予黃朝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9號102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 告 吳金興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縣OO市○○路OO號OO樓居OO市○○區○○路OO段OO號OO樓之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在OO市○○區○○路OO段OO號OO樓之OO其所經營之家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內,兼營「我的權益諮詢顧問服務中心」,經營律師事務所業務,另架設「My權益ITM」網站(網址:OOOOOO),作為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同時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適有周佳韻因吳健吉、林育聖積欠款項不還,周佳韻經由友人介紹向吳金興詢問如何主張權利,並依吳金興指示支付「會費」及其他名目不詳之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後,委由吳金興代為處理,吳金興即以周佳韻之名,於同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吳健吉部分之案號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林育聖部分之案號不詳,但嗣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補字第1035號行調解程序);另黃朝木因於100年間傷害吳權倫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處罪刑,黃朝木透過女兒委託吳金興為其主張權利,雙方約定酬勞6萬元,黃朝木先支付1萬元,吳金興即建議黃朝木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吳金興又認黃朝木提起上訴並無實益,建議其撤回上訴,經黃朝木同意後,於同年11月6日以黃朝木名義出具撤回上訴狀提出於新北地院,並歸還1萬元與黃朝木。嗣經許志成告發本案,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11月7日搜索吳金興上開居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金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架設上揭網站││ │ │,另有提供部分友人法律││ │ │諮詢之事實,惟辯稱未收││ │ │取報酬云云 │├──┼─────────┼───────────┤│2 │證人高翊哲之證言 │證人高翊哲自101年2、3 ││ │ │月間起,在OO市OO區OO ││ │ │路OO段OO號OO樓之O工作 ││ │ │,工作內容包含將不特定││ │ │人以電話或透過「My權益││ │ │ITM」網站提出之法律問 ││ │ │題轉交被告,由被告解答││ │ │後,再由證人高翊哲回覆││ │ │詢問者,被告並以律師自││ │ │居,另被告受委任處理非││ │ │訟案件每件收費2,000元 ││ │ │之事實 │├──┼─────────┼───────────┤│3 │證人周佳韻之證言 │證人周佳韻因吳健吉、林││ │(已具結) │育聖積欠款項未還,委託││ │ │被告處理,並給付 8,600││ │ │元;另證人周佳韻並未事││ │ │先看過以其名義提出於法││ │ │院之書狀之事實 │├──┼─────────┼───────────┤│4 │證人黃朝木之證言 │證人黃朝木因案詢問被告││ │(已具結) │應如何主張權利,被告建││ │ │議提起上訴,並約定酬勞││ │ │6萬元,先收取1萬元,嗣││ │ │被告又認證人黃朝木提起││ │ │上訴無實益,建議其撤回││ │ │上訴,並由被告以證人黃││ │ │朝木名義出具撤回上訴狀││ │ │,並退還1萬元之事實 │├──┼─────────┼───────────┤│5 │告發人許志成之供述│「My權益ITM 」網站提供││ │暨其所寄之電子郵件│不特定人法律諮詢之事實│├──┼─────────┼───────────┤│6 │「My權益ITM」網站 │「My權益ITM 」網站提供││ │列印資料 │不特定人法律諮詢,另「││ │ │義務案件受理申請表」記││ │ │載「案件結案同意以實際││ │ │『所得利益』之20%~30%││ │ │予受理中心」,以及「債││ │ │權處理中心辦理須知與流││ │ │程」記載顧問處理費2,00││ │ │0元之事實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被告為家賀室內設計有限││ │信中心資料 │公司董事,該公司設於OO││ │ │市○○區○○路OO段OO號OO樓││ │ │之O之事實 │├──┼─────────┼───────────┤│8 │台北律師公會101年 │台北律師公會中,並無會││ │10月2日一○一北律 │員之事務所設於OO市OO區││ │文字第1029號函 │OO路OO段OO號OO樓之O之 ││ │ │事實 ││ │ │ │├──┼─────────┼───────────┤│9 │電子信箱翻拍照片30│被告接受不特定人諮詢法││ │張 │律問題之事實 │├──┼─────────┼───────────┤│10 │印文38枚 │被告接受不特定人委任處││ │ │理法律案件,留存客戶印││ │ │章之事實 │├──┼─────────┼───────────┤│11 │周佳韻聲請對對吳健│被告以周佳韻名義,向臺││ │吉、林育聖發支付命│北地院聲請對吳健吉、林││ │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育聖發支付命令之事實 ││ │請狀2 紙、臺北地院│ ││ │101年度司促字第 │ ││ │8805號支付命令、 │ ││ │101年度司補字第 │ ││ │1035號通知書 │ │├──┼─────────┼───────────┤│12 │MYITM案件收費表 │被告依所受委任處理法律││ │ │事務之不同,而收取不同││ │ │金額之酬勞之事實 │├──┼─────────┼───────────┤│13 │「MY權益ITM」8月份│被告於101年8月,受徐永││ │收益表 │興、鄭瑋婷、劉力升委任││ │ │,共收費3萬元之事實 │├──┼─────────┼───────────┤│14 │扣案「臺灣板橋地方│依資料夾內容,黃朝木因││ │法院刑事傷害黃朝木│傷害吳權倫案件,經檢察││ │」資料夾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 │年度簡第4048號判處黃朝││ │ │木罪刑,黃朝木原委任某││ │ │吳姓律師提起上訴,嗣又││ │ │撤回 │├──┼─────────┼───────────┤│15 │扣案「會員建檔資料│被告對外包攬訴訟之事實││ │庫」、「業務日報表│。 ││ │」電磁紀錄(位於「│ ││ │台北市刑大資訊室隨│ ││ │身碟資料電腦取得」│ ││ │光碟片中之「1107my│ ││ │ITM搜索資料4」資料│ ││ │夾中之「桌面未知」│ ││ │資料夾,已列印附卷│ ││ │) │ │├──┼─────────┼───────────┤│16 │扣案「權益保障標章│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收取會││ │損益表」電磁紀錄(│費及受委任處理案件之酬││ │位於「查扣4G隨身碟│勞之事實。 ││ │內容」光碟片中之「│ ││ │123」資料夾內,已 │ ││ │列印附卷) │ │├──┼─────────┼───────────┤│17 │扣案被告為其客戶進│被告確實有執行律師業務││ │行訴訟或調解之卷宗│之事實 ││ │資料(在贓物庫) │ │└──┴─────────┴───────────┘

二、按為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按刑法第157 條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