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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海

楊輝成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輝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海、楊輝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楊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楊輝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永海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據為己有,被告楊輝成明知本案手機係屬贓物,猶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前開手機1 支嗣據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偵查卷第16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永海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楊輝成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永海、楊輝成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等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3-01-28